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何秀美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何宗軒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原告供擔保新臺幣873,333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及其夫婿即訴外人劉冠宏經營生意所使用,後因經商不順,於民國98年間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原告為保留系爭不動產,先向兄長即證人何春榮求助以其名下不動產徵收補償款代標,然因緩不濟急,遂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何錦智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品向銀行申辦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原告再向被告借款支應拍賣價金,於99年12月15日用被告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611,200元價格標買系爭不動產,並無約定返還系爭不動產的期間,也沒有約定原告應如何還款,此後原告及劉冠宏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並負擔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迄今。何春榮於99年12月28日領得不動產徵收補償款2,179,300元,旋於100年1月3日轉帳210萬元至被告之母即證人何崔台櫻之帳戶用以償還系爭貸款及相關費用債務;原告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共60個月之期間,按月轉帳5,000元共30萬元,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共1,527,640元款項予何崔台櫻及被告,用以支應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及何春榮前後交付何崔台櫻及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貸款總計3,927,640元,且前開貸款於000年0月間已經何春榮清償其中210萬元,按理不會繼續衍生高額利息,而原告前後所給付金額遠逾拍賣價金,堪認原告已經清償債務完畢。詎原告要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767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及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並非事實,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先負舉證責任。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時,原告及劉冠宏先向證人何春榮求助遭拒,遂改向何錦智求助,經何錦智詢問被告以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號、18號房產為擔保向銀行申辦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幾經思量,遂同意並委由何錦智代為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過程中並無任何人提及借名登記乙事。嗣後被告標得系爭不動產,基於姊弟情份仍提供給原告及劉冠宏使用,並口頭約定原告每年繳付租金20萬元,再視原告經濟狀況決定給付之金額,因為前幾年原告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拖了3、5年才開始給付租金,107年度生意好匯款50萬元,108年度匯款將近20萬元,109年度大約20萬元,110年度不到20萬元。另原告於100年至104年間給付之每月5,000元,係原告知道其貸款有利息壓力,主動給付的利息,相關稅單也是原告主動釋出善意將原本寄給被告的稅單改成系爭不動產的地址並由原告繳納。至於原告提出之何春榮匯款或原告給付何崔台櫻之款項,係原告及何春榮與何崔台櫻間之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無從推認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4、33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屬原告之配偶劉冠宏及其他人所共有
,原告與劉冠宏利用系爭不動產經營事業。嗣於98年間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於99年12月15日由被告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2,620,000元,本院於100年1月1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同年3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於00年00月間以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00號房地為
擔保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400萬元,於100年1月10日還款350萬元。前開貸款債務於109年10月29日清償完畢。
⒊證人何春榮於99年12月28日領取不動產徵收補償款2,179,300
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翌日即兌領並存入其斗南農會帳戶,嗣於100年1月3日轉帳匯款210萬元至證人何崔台櫻之帳戶。
⒋原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各項目金額予證人何崔台櫻或被告。
⒌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自100年起迄今均由原告所使用,其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賦稅亦概由原告所繳納。
⒍原告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按月給付5,000元予被告。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迄今已給付被告合計3,927,640元,遠逾當初拍賣價金,堪認原告已經清償債務完畢,以起訴狀附件一及證物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判斷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直接證據外,非不得由係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或辦理貸款、繳納稅捐、出租他人,及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等間接證據推認之。申言之,若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間並無書面契約可佐,仍得以由何人出資、管理使用收益等客觀事實,推論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即得推論雙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年00月間向被告借款標買系爭不動產,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已經清償借款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交易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與何崔台櫻有收受附表二款項並不爭執,惟辯稱該等款項與返還系爭貸款無關,係原告與證人何崔台櫻間之債務、及原告交付之租金等語。然親屬間無論贈與或借名,因親情及信任關係,衡情較少事先預立或事後補立書面字據者,是此類贈與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認定,鑑於取得相關之證據不易,依首揭論述,自非不可以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由何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事實,按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認定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經查:
⒈兩造兄長即證人何春榮到庭證述略以:系爭不動產原為劉冠
宏之祖產,原告婚後即一直居住於此處,因為要被拍賣,原告找我與姐姐看能否幫忙買回,當時我的現金沒有這麼多,但名下有筆土地被徵收,徵收款就快下來,大概有210萬元左右,我爸爸何錦智也說要我看在兄妹情份上把徵收款拿出來,不要讓原告沒有地方住。本來是我要幫原告買回系爭不動產,原本預計年底可以標到,但標案提前了,徵收款卻延遲到12月30或31號的支票,又經過支票代收3天的延宕,所以要標了卻沒有現金,就拿我爸爸過戶到何崔台櫻及被告名下的房子先向銀行貸款400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本來是要用我兒子何信億的名字購買,但何崔台櫻說是用被告名下的房子去抵押貸款的,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徵收款的支票下來就遇到元旦及代收3天的時間,金額一下來之後我就馬上在100年1月3日匯款210萬元到何崔台櫻的帳戶,是代替原告清償標買系爭不動產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9頁)。
證人何春榮前開所述,核與原證3交易明細顯示何春榮於99年12月29日存入21,793,000元至其斗南農會帳戶,未幾即於100年1月3日匯出210萬元至證人何崔台櫻之帳戶之客觀事證相符,並非臨訟編篡之詞;且兩造同為證人何春榮之至親,除了關於何錦智之繼承問題外,兩造與何春榮間並無其他糾紛;佐以證人證稱210萬元款項是給原告買土地不需要還等語,可知本件縱使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於何春榮亦無何利益可言,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刻意偏袒原告之必要。職此,堪認證人何春榮上開所述,應非子虛。
2.證人何崔台櫻到庭證述略以:原告回來哭說房地要被法拍了,求哥哥姊姊幫忙,我心軟就跟被告商量拿房子貸款後,將系爭不動產買下來很划得來,被告覺得可幫忙姐姐有地方居住也是投資。何錦智不敢安排此事,是跟我和何宗軒商量,該貸款的400萬元也不是借款給原告,是被告投資買的。何春榮匯款210萬元後,是否用以償還銀行的350萬元貸款我不清楚,那是何錦智處理的,但貸款400萬元是何宗軒願意的,不是何錦智作主。我本人沒有借錢給何春榮過,何春榮匯款210萬元是因為何春榮欠他爸2000萬元,要償還該債務。
除了標買系爭不動產外,我與原告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也沒有匯款給我。(經提示匯款單後改稱)因為時間過太久,何錦智有時候會叫原告匯款到我的帳戶,這是何錦智生前就叫原告匯款付我的保險錢,因為原告有欠何錦智錢,該保險費是1年付1次,我不記得原告除了105年那次還有沒有匯款過其他次,要回去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5頁)。
可見證人何崔台櫻就標買系爭不動產及申辦系爭貸款、還款情形等節,先稱何錦智不敢安排是否以被告名下不動產申辦貸款等語,又稱當時何錦智在處理家裡一切財務、貸款事務是何錦智處理其不清楚等語,顯有矛盾。且證人何崔台櫻與被告是母子血緣之至親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又按其證述內容是其心軟跟被告商量貸款幫忙原告,及其與何錦智、何春榮等人共同前往法院確認是否得標,被告本人並未親自參與,再參酌證人何春榮證稱當初是何崔台櫻主張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名下,可徵證人何崔台櫻高度涉入標買系爭不動產過程,則其前開證述內容,自非無刻意偏袒、曲意迴護被告之可能,尚難遽採。
3.被告另辯稱附表二中原告給付予何崔台櫻之款項係渠等間之債務關係而與其無關等語。然對照證人何崔台櫻證稱其並未借款給原告、其與原告間並無債務關係、原告是欠何錦智錢並按何錦智指示匯款等語,可見被告所辯內容與證人何崔台櫻所述不符,顯難採信。至於何崔台櫻雖稱原告於104年匯款至其帳戶是按何錦智生前指示支付保險費。然證人何崔台櫻就保險費用金額、原告是否支付其他年度保險費、匯款帳戶等節語焉不詳。且原告於何錦智離世多年後之109、110年尚數度交付現金及客票予證人何崔台櫻,證人就受領此部分款項之原因,亦無法合理說明,所述難以採信。反觀被告自陳原告於107年度匯款50萬元、108年度匯款將近20萬元、109年度大約20萬元、110年度不到20萬元,都是匯款給伊,也有部分是用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對照原告主張其於109、110年間均係交付款項及票據予何崔台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被告既然自承原告交付予何崔台櫻之款項係由其所受領,足以推論被告與何崔台櫻間應有財務互通之情形,佐以何崔台櫻前開所述其與原告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交付何崔台櫻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即有可能實際上係由被告受領。是原告主張其交付證人何崔台櫻之款項及票據,均係用來清償向被告借款標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應堪採信。
4.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00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按月給付5,000元款項是原告主動補貼貸款利息、107至110年間每年給付20萬元作為租金等語。然交付款項原因不一而足,原告既然否認所交付之款項係補貼利息或交付租金,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於標得系爭不動產時確有承租系爭不動產、每年租金為20萬元之約定;且觀之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之給付時間、金額及方式均非固定,與通常租金收取方式未合;又據被告自陳自111年起兩造因遺產分割問題有糾紛,則迄至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原告已經積欠被告所稱之「租金」達2期,被告卻並未提起訴訟或主張權利請求原告依約給付,僅於本件訴訟中辯稱有約定租金,亦違常情。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約定租金,其空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難以採信。
5.末查,系爭不動產始終由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劉冠宏居住並管理使用,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賦亦均由原告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原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及負擔稅賦,此情核與「出名人僅出借名義,仍由借名人實際管理使用財產」之借名登記通常表現形式若合符節,非不能推論原告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於被告雖辯稱是基於親情給原告居住使用、有約定租金、稅賦是原告自行更改收件地址並繳納等語。然承前述,被告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兩造份屬至親,被告亦自陳兩造原先並未交惡,兼以當初是兩造之父親何錦智出面處理標買事宜,衡諸常情,尚難以期待其等實際提出成立借名登記之證明文件。但以系爭不動產長期由原告管理使用並繳納相關稅捐,及證人何春榮、原告多次給付款項予被告及證人何崔台櫻等情,已足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為實質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㈢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標買系爭不動產向被告之借款,已經於100年1月3日由何春榮匯款210萬元、於100年至104年期間按月給付5,000元共30萬元、附表二款項共1,527,640元,合計3,927,6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給付被告,遠逾拍定總價262萬元、房屋稅及地價稅123,432元、代標費1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堪認原告已經清償借款債務。則原告主張以清償債務,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12年11月13日以員林三橋郵局0002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同年月14日經被告收受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31頁),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以其名義標買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既已清償借款,並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據此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113年度訴字第219號附表 財產所有人:何宗軒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社頭鄉 湳西段 ----- 122 1107 4/12 2 彰化縣 社頭鄉 湳西段 ----- 123 1515 4/12 3 彰化縣 社頭鄉 湳西段 ----- 125 3004 1000/3004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彰化縣○○鄉○○0○0號 農舍、 鋼造 -------- --------- 全部 2 91(臨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彰化縣○○鄉○○0○0號 磚造、 鐵架造、 廠房 -------- --------- 全部 3 92(臨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彰化縣○○鄉○○0○0號 磚造、 鐵架造、守衛室 -------- --------- 全部附表二編 號 日 期 金 額 (新台幣元) 受款人 付 款 方 式 備 註 1 102/07/09 100,000 何崔台櫻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102年12月某日 100,000 何崔台櫻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104/01/12 120,000 何崔台櫻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105/01/05 130,000 何崔台櫻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107/02/19 500,000 何宗軒 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6 108/01/30 7,100 何宗軒 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7 108/01/30 63,900 何宗軒 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8 108/01/30 100,000 9 108/01/30 30,000 10 109/01/21 121,680 何崔台櫻 台中商銀彰化分行支票 11 109/01/21 80,000 現金 12 110/02/10 59,760 何崔台櫻 客票 13 110/02/10 27,540 客票 14 110/02/10 87,660 客票 合 計 1,527,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