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施坤宗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複 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被 告 施呈霖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淳鐿被 告 施劉燕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坤奇被 告 施山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玉卿被 告 施豐敏
施偉斌施才斌施淳斌施采吟施慶敏施灥敏施博敏施純敏施敏卿郭瑞陽郭瑞典郭瑞福郭美珍郭美麗陳志仁陳啓利陳筠云鄭正吉賴鄭照陳國毅陳惠芳鄭月英
李蔡鳳英李水中
李淑娟李淑玲李淑鴻
李清池李明松
謝以德謝桂英謝桂芳李豐美
李雲娥鄭正儀施智慧謝貝冠謝妙芳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妙冠被 告 何文柄
何東翰
何俊賢何其樺
何修丞何文展何文炎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何惠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施興來(嗣撤回)、施**、施**為被告,嗣查得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鎮○○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佔用人,乃先補正施**之姓名為施坤奇、施呈霖、施仲禹(嗣撤回)(見卷一第77頁),並迭次追加其餘被告(見卷一第167、227、237、337、351、665頁、卷二第37至4
7、57、111至121、171至179頁),並撤回對劉麗玉、鄭怡珊、鄭冠伶、鄭冠俐、何源全、謝根生等已死亡或非處分權人且未經辯論之被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為上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撤回部分於原告撤回時即生效力。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嗣經地政機關現場量測後,最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7日鹿土測字第1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0.7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圍牆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施劉燕玉、施坤奇到場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訴外人施阿時(歿)前在與系爭土地毗臨之000地號土地上興建000號建物,嗣由000號建物管理人即訴外人施興來分配予訴外人施振協(歿,即被告施劉燕玉配偶、被告施坤奇及施呈霖之父親)一家居住,並提供予被告施山雄使用。原告嗣得知000號建物之增建鐵皮建物及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施山雄及其他被告(均為施阿時、施興來、施振協之全體繼承人)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建物、圍牆(面積40.7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施坤奇、施劉燕玉略以:000號建物係施阿時所興建,施
阿時過世後,未曾就該建物為分配,其後建物如何繼承或讓與,伊並不清楚;000號建物之鐵皮屋頂係被告施劉燕玉於約15年前所加蓋,圍牆部分則係於87水災後整修重建,目前系爭地上物均已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施呈霖、施淳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
略以:000號建物原係施阿時興建,嗣後僅過戶予施興來,並未分配予其他兄弟;000號建物主體及其增建之鐵皮建物、圍牆,屬不可分建物,其等不爭執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係屬無權占有,被告願自行拆除000號建物,且相關拆除費用由實際居住使用者自行負擔等語。
㈢被告施山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其
並未實際使用000號建物之廚房及增建部分,對於000號建物之興建及所有權歸屬亦無所悉等語。
㈣被告施灥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其
父親為施起成,其本人於基隆出生,並不知悉000號建物係由何人興建,亦不了解000號建物於施阿時死亡後是否曾為分配,僅曾聽施起成表示該建物為祖厝,惟施起成未曾告知其是否有就000號建物與施興來或其後代為任何交易,相關情形其均不清楚,亦不明白其為何成為本件被告等語。
㈤被告謝貝冠、謝妙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
以:其等完全不知000號建物之興建、使用及所有權情形,並主張謝施玉麗已於日據時期即自謝家除籍,與施家已無親屬關係,故其等並非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函可查(見卷一第91、115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屬可採。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為000號建物之增建附屬建物,由施阿時(歿)生前所建,分配予施興來(歿)、施振協(歿)、施山雄等人使用,嗣由被告繼承取得乙節,亦有房屋稅籍登記資料、340地號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000號建物(含系爭地上物)之繼承情形,亦可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起訴時具備,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起訴時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地上物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卷一第51至53頁),並經本院函囑鹿港地政會同原告於113年3月28日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7至149頁、第151、153頁)。惟系爭地上物已經全數拆除,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確認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稽(見卷二第289-295頁),且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卷二第32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已無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所提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7日鹿土測字第152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