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蔡宗敏訴訟代理人 蔡勛哲
李進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蔡安穀
蔡安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玲雅被 告 黃東閔
蔡金蔡進南蔡宇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 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被 告 蔡明傅
蔡麗華陳美英江山城蔡素惠蔣宏斌
黃明發黃明財黃明杉黄淑玲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新硯被 告 蘇清枝
蘇清河蘇清圳蘇世宗蘇阿青吳文東吳文財吳新居吳素珠徐基峯徐淑美徐意𥺁徐國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新硯、蔣宏斌、黃明發、黃明財、黃明杉、黄淑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鐵爐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新硯、蔣宏斌、黃明發、黃明財、黃明杉、黄淑玲、蘇清枝、蘇清河、蘇清圳、蘇世宗、蘇阿青、吳文東、吳文財、吳新居、吳素珠、徐基峯、徐淑美、徐意𥺁、徐國峯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阿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蔡安穀、蔡安忠、蔡宇婕、江山城、黃明發、黃明財、黃明杉、黄淑玲、黃新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鑑定金額互為補償。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黃鐵爐及黃阿已歿,惟渠等繼承人尚未就二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黃新硯、黃明發、黃明財、黃明杉、黄淑玲、被告蔣宏斌(合稱黃新硯等6人)就黃鐵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黃新硯、蔣宏斌、黃明發、黃明財、黃明杉、黄淑玲、被告蘇清枝、蘇清河、蘇清圳、蘇世宗、蘇阿青、吳文東、吳文財、吳新居、吳素珠、徐基峯、徐淑美、徐意𥺁、徐國峯(合稱黃新硯等19人)就黃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蔡宇婕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應採變價分
割。因系爭土地是否有直接臨接現有巷道即○○路或○○路0段000巷00弄,已非無疑,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且分割方法既屬不當,鑑定價格自無從作為補償金額之依據。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建地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然原告方案G、I坵塊均不符合通常使用之室內20坪小別墅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約110.2平方公尺),I坵塊甚至係畸零地,且原告方案各坵塊建築線指定亦有問題。另原告方案M坵塊私設道路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計算,價值高達11,510,000元,對全體共有人為巨大損失,且整地鋪設柏油費用非常高,未來亦不太可能開設該道路。又黃阿之部分繼承人即蘇清枝、蘇世宗已表示希望變價分割,而原告方案將黃阿及黃鐵爐之繼承人集中分配在A坵塊,另G坵塊部分,原告亦未得被告蔡明傅、蔡麗華之明示同意維持共有,創設新共有關係,均不適法。而變價分割得以競標方式反映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共有人若對土地有特殊情感,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核屬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蔡安穀、江山城、黃明發、黃明財、黃明杉、黄淑玲、黃新
硯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系爭土地面積龐大,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且多數到庭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方案,渠等意願自應尊重。倘若分割後無法對外通行,仍可藉由袋地通行權訴訟取得建築線等語。
㈢蔡安忠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被告陳美英
從未出席,都是蔡宇婕的律師針對陳美英的權益提問題,且中間開路為直線,最省土地,如果中央不開路,整塊地不合建築法,也不能蓋房子。若將土地拍賣,拍賣到8折、6折的錢不足以買房子,失去居住正義等語。
㈣蘇清枝、蘇世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
:伊僅是黃阿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很少,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蔡金、蔡進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
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變價分割。因原告方案將原告分配在精華地帶,對其他共有人不公且蘊藏私心,且原告亦未舉證分割後各筆土地可否指定建築線並拿到可建築證明。另分割就是要減少很多人在同一土地上之問題,怎麼原告方案還是把許多人分配在同一塊土地,不用經過那些人同意嗎?且陳美英之坵塊在分割後沒有辦法蓋房子,有無經過陳美英同意?而整筆土地賣掉跟零散的賣,前者較有價值,依伊所理解,估價師的報告書都只針對土地共有人的權利、土地地形條件去做分析,並不會算出整塊賣掉跟零散賣掉間的價差,這樣對大家不公平。整塊土地賣掉,可以符合市場行情,且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對土地有感情,也不至於落入外人手中等語。
㈥被告蔡素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㈦被告黃東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不
同意分割,為何原告方案會將伊的位置分配在最裡面的C坵塊等語。㈧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黃鐵爐、黃阿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均已死亡,黃新硯等6人、黃新硯等19人分別為黃鐵爐、黃阿之繼承人,惟迄未就二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黃新硯等6人就黃鐵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黃新硯等19人就黃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查無受套繪管制,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卷二第119-122頁)、彰化縣政府民國113年3月12日函(卷一第233頁)、彰化縣芬園鄉公所113年3月14日函(卷一第251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黃東閔雖不同意分割,惟核其理由與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無涉,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東南側臨○○路0段000巷00弄道路,系
爭土地內部亦有私設道路。另系爭土地地上物分布情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為訴外人蔡忠明居住使用。編號B為一層樓水泥建物(門牌號碼:中華路000-0號),為蔡忠明居住使用。編號C為一層樓水泥建物,係蔡金、蔡進南、蔡宇婕居住使用。編號D為二層樓鐵皮建物,係蔡金、蔡進南、蔡宇婕堆放雜物使用。編號E為一層樓水泥建物及鐵皮增建(門牌號碼:○○路000號),係蔡麗華居住使用。編號F為一層樓水泥建物(門牌號碼:○○路000號),北側無人使用,南側為黃東閔居住使用。編號G為一層樓水泥建物,為蔡素惠堆放雜物使用。系爭土地上另坐落已廢棄之一樓磚造建物,其餘為雜草空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一第335-353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6月13日函附○○路000號稅籍證明書、紀錄表、平面圖(卷一第363-382頁)為證,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依原告方案分割,各筆土地面積尚屬方正,利於土地
規劃使用,且系爭土地東南側臨○○路0段000巷00弄道路,是各共有人均得經由M坵塊對外連接至通路,不致產生通行問題。另系爭土地諸多共有人仍實際居住或使用系爭土地,且表明應予原物分配,則渠等意願及對系爭土地之感情自應予以尊重。蔡宇婕辯稱原告方案將使共有人對外通行產生不確定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又蔡宇婕、蘇清枝、蘇世宗、蔡金、蔡進南(下稱蔡宇婕等5人)雖抗辯本件應採變價分割等語。經查,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又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乙種建築用地,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或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者,為面積狹小基地。而I坵塊最小深度應不足12公尺,難謂非畸零地等情,固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114年3月28日函(卷二第87頁)可憑,惟原告方案分割後除I坵塊外之其餘坵塊均非面積狹小基地,已使絕大多數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成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基地,且I坵塊之受分配人陳美英之應有部分比例僅55/3094,其取得面積自然較小,又I坵塊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後仍可建築,非當然成為無經濟價值之土地。又彰化縣芬園鄉公所114年3月28日函亦表明:系爭土地若與338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建築線,似有緊鄰現有巷道○○路,即可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申請建築線指定等情,可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坵塊仍有指定建築線之可能,而可供建築使用。另蔡明傅、蔡麗華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56/3094、55/3094,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均甚微,加以該二人為姊弟,原告將二人維持共有並分配在G坵塊,亦可擴大二人使用面積,該二人雖未明示同意維持共有,原告方案對該二人亦無不利,且有助於G坵塊之經濟利用,又G坵塊既非面積狹小基地,即可供建築使用,不得僅因G坵塊土地不得建設一定坪數之建物,即認G坵塊之分配不適當。另黃鐵爐、黃阿之繼承人有部分重疊,將該二人之繼承人維持共有,得以擴大渠等繼承人所受分配之面積,增加土地利用價值,且渠等部分繼承人即黃明發、黃明財、黃明杉、黄淑玲、黃新硯均已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而受原物分配,至於蘇清枝、蘇世宗不願受分配土地,亦得與其他繼承人協調金錢補償,故該二人縱未同意維持共有,原告方案仍屬對黃鐵爐、黃阿之繼承人較為有利之方法。另M坵塊既作為私設道路,對各共有人均有通行利益,難認M坵塊之設置會造成共有人損失,亦未有證據證明鋪設道路需費過鉅。至於原告所受分配土地價值雖然較佳,此部分亦得經由金錢補償以維公允。而倘若採取變價分割,共有人又無資力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恐使系爭土地流落他手,有害於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長期情感及依賴,難認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故蔡宇婕等5人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適當公允。
㈣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
(114)華估興字第83499號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回覆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審酌系爭報告已敘明因系爭土地區域內新建案交易資料較為缺乏,且同一供需圈內缺乏具體比較性質相近之新建案資料可供參考,故僅以比較法進行評估。並斟酌自然、政策、經濟、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並為最有效使用分析(系爭報告第18、12-17頁),鑑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又原告方案為合理可採之方案,業如前述,則蔡宇婕抗辯:因原告既屬不當,鑑定價格自無從作為補償金額之依據等語,自非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黃新硯、蔣宏斌、黃明發、黃明財、黃明杉、黄淑玲 (即黃鐵爐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20) 2 黃新硯、蔣宏斌、黃明發、黃明財、黃明杉、黄淑玲、蘇清枝、蘇清河、蘇清圳、蘇世宗、蘇阿青、吳文東、吳文財、吳新居、吳素珠、徐基峯、徐淑美、徐意𥺁、徐國峯 (即黃阿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20) 3 蔡安穀 1/10 4 蔡安忠 3/20 5 黃東閔 1/20 6 蔡金 1/10 7 蔡進南 1/20 8 蔡宗敏 3811/15470 9 蔡宇婕 1/20 10 蔡明傅 56/3094 11 蔡麗華 55/3094 12 陳美英 55/3094 13 江山城 1/20 14 蔡素惠 1/20附表二附圖一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267.11 黃新硯、蔣宏斌、黃明發、黃明財、黃明杉、黄淑玲 公同共有1/2 黃新硯、蔣宏斌、黃明發、黃明財、黃明杉、黄淑玲、蘇清枝、蘇清河、蘇清圳、蘇世宗、蘇阿青、吳文東、吳文財、吳新居、吳素珠、徐基峯、徐淑美、徐意𥺁、徐國峯 公同共有1/2 B 133.56 蔡素惠 1/1 C 133.56 黃東閔 1/1 D 267.11 蔡金 1/1 E 133.56 蔡進南 1/1 F 133.56 蔡宇婕 1/1 G 95.83 蔡明傅 56/111 蔡麗華 55/111 H 133.56 江山城 1/1 I 47.48 陳美英 1/1 J 267.11 蔡安穀 1/1 K 400.63 蔡安忠 1/1 L 658.02 蔡宗敏 1/1 M 422.94 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美英 蔡宗敏 合計 黃新硯、蔣宏斌、黃明發、黃明財、黃明杉、黄淑玲(公同共有) 3,874 53,751 57,625 黃新硯、蔣宏斌、黃明發、黃明財、黃明杉、黄淑玲、蘇清枝、蘇清河、蘇清圳、蘇世宗、蘇阿青、吳文東、吳文財、吳新居、吳素珠、徐基峯、徐淑美、徐意𥺁、徐國峯(公同共有) 3,874 53,751 57,625 蔡素惠 3,864 53,625 57,489 黃東閔 3,864 53,625 57,489 蔡金 7,748 107,503 115,251 蔡進南 3,864 53,625 57,489 蔡宇婕 3,864 53,625 57,489 蔡明傅 1,401 19,434 20,835 蔡麗華 1,376 19,086 20,462 江山城 3,865 53,625 57,490 蔡安穀 7,748 107,503 115,251 蔡安忠 11,686 162,144 173,830 合計 57,028 791,297 848,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