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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黃淑蘭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被 告 黃春榕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21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217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居住至今。兩造民國103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85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先向乙給付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整為定金並充作價金之一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無訛此據。其殘餘價金付款方式約定如下:尾款待辦妥移轉登記三日内付清。」。原告已於103年2月24日辦妥移轉登記,被告迄未給付尾款予原告。

㈡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辦妥移轉登記3日内付清

尾款,則按民法第255條規定,原告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須先為催告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並限其於3日内付清尾款,否則原告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不僅不給付尾款,反而稱其已將尾款給付完畢,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兩造間既已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此利益。爰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

告於103年1、2月間因無力繳納銀行貸款,系爭土地及建物將遭銀行拍賣之際,向兄弟姊妹求援,被告表示願意幫原告繳清貸款,惟兩造兄長認為被告沒有保障,遂建議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以作為被告幫原告清償貸款之對價,當時原告也同意。兩造於103年2月9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被告代位清償土地銀行欠款,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向土地銀行清償原告之貸款本息餘額721,693元,原告於103年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

㈡被告一再回想,才記起當時被通知因為政府實施實價登錄制

度,必須簽署一份買賣契約書,被告沒有多想也沒看内容,就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然兩造買賣之條件及價金應如系爭切結書。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早已銀貨兩訖,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尾款,進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全為原告所有,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有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2.兩造有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

3.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匯款721,693元清償原告貸款本息。

4.原告於103年2月20日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3年2月24日完成登記。

5.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以台北中崙31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6.被告於113年1月8日以高雄林華2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並無積欠。

㈡本件爭點:

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3年

2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原告已於103年2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3

1、57、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85萬元,被告未

給付尾款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約定之價金為原告之土地銀行貸款本息餘額721,693元,其已給付完畢等語。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185萬元,第3條則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先向乙給付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整為定金並充作價金之一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無訛此據。其殘餘價金付款方式約定如下:尾款待辦妥移轉登記三日内付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經證人李秀雀證述「(問:契約書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款185萬元,第3條記載由乙確實親收足訖,買賣價金是否185萬元?簽約時有無付第一期款?)按契約書應該是185萬元。第3條寫已親收足訖,仍有部分價金未給付,依契約書是付2次款。我沒有印象第一期是在我那裡付。」、「(問:…是否知道實際買賣金額?)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契約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頁)。

2.系爭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1頁)係證人黃俊程所提出,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被告雖未能提出切結書原本,惟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黃俊程、黃俊銘均證述有簽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113年8月22日、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乙情。

3.證人黃俊程雖證述:原告於103年2月9日接到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拍賣持分通知,回娘家求援,經過家庭會議後,在103年2月9日簽立切結書,內容是由被告代位清償土銀欠款,原告將不動產所有權過戶2分之1給被告,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匯一筆721,693元清償原告貸款,切結書正上方103年2月12日代償金額721,693元是在103年2月12日補充寫上去,當天雙方沒有提到被告另外要再給原告多少錢,當時家庭會議約定就是代償金額取得所有權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5頁),並提出切結書影本、匯款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惟系爭切結書係於103年2月9日簽立,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3年2月11日簽立,依證人黃俊程證述:伊只有簽家庭會議切結書,其他事項不清楚,是事發後才看到買賣契約書,伊不知道為什麼會簽這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其不知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約定為何。而依證人黃俊銘證述:兩造沒有買賣,純粹是借貸而已,70幾萬元怎麼買房子。系爭建物是伊賣給二姊(即原告),二姊錢不夠,去土地銀行貸款,後來沒有錢還,才跟三妹(即被告)講說可不可以幫忙處理,三妹就說要借錢給她還貸款。系爭切結書上是伊簽名,伊是簽見證人,沒有看內容,伊認為是借貸而已,不是買賣。這間房子是伊很久以前賣給原告,好像是賣350萬元,怎麼可能70幾萬元就可以買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7頁),與黃俊程之證詞顯有不符。

4.系爭切結書雖記載原告因怕被拍賣抵押物,同意將不動產過戶2分之1予即被告,由被告行使代位清償,結清土地現有貸款之本息等語,然未明確記載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被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而兩造對於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匯款721,693元清償原告貸款本息之事實不爭執,則依常理,倘上開金額為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自可於103年2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載明,而無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總價款185萬元,並於第3條記載契約成立同時,由被告先向原告給付721,693元(即被告匯款金額)為定金並充作價金之一部,其殘餘價金尾款待辦妥移轉登記3日内付清之必要。是本件兩造於103年2月9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未明確記載買賣價金,嗣被告匯款後,已於103年2月11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約定價金金額,堪認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應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應為可採。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情形,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尚有未合。惟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付清尾款,如不給付尾款,並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113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等情,有兩造所提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13年1月8日已收受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則其未於契約約定之相當期限內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解除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

之被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