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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黄千瑋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 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賴敬婷律師被 告 賴建元

賴瀞泳(原名:賴雯瑛)

賴珮瑜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6日員土測字第039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6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8,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6日員土測字第039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6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6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上開聲明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詎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出水巷10號;未辦保存登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25.6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6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係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開遠興建,嗣依序移轉事

實上處分權予張見聞、威陽公司,再由賴銘章於68年11月間拍賣取得,賴銘章於109年7月25日死亡,復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曾同屬張開遠所有(土地部分為共有),其後張開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張見聞、張見誦等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經輾轉移轉,現為被告公同共有,形成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有。

㈡分割前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於臺灣光復初

期即存在,湖水坑段104-64地號土地、104-65地號土地於50年9月21日自分割前湖水坑段104-51地號土地分割而生。湖水坑段104-51、104-64、104-65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日經第一次重測變更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復於91年11月6日經第二次重測變更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分割前湖水坑段104-51地號土地自35年10月1日起,已有共有人建物坐落其上,且系爭3筆土地至少於51年間共有人相同(即訴外人邱登、李惡娘、張開遠、張清為、張添財、張清財、張萬鐘)。其中,邱登使用水源段374地號土地(即湖水坑段104-51地號土地)建屋,登記住址為彰化縣○○鎮○○○000號,且現坐落水源段37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巷○○○○○巷○00號之2房屋為邱登所建,門牌號碼出水巷11號房屋為陳劍青向李姓訴外人購買;張開遠使用系爭土地(即湖水坑段104-64地號土地)建屋,登記住址為彰化縣○○鎮○○○000000號,且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出水巷10號及10號之6房屋,為張開遠及其家族成員所建;張添財、張清財、張萬鐘使用水源段269地號土地(即湖水坑段104-65地號土地)建屋,登記住址為彰化縣○○鎮○○○000號,且現坐落水源段26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出水巷10號之14、10號之15、9號之2房屋,為張清為、張添財、張清財及其等家族成員所有。由上開門牌編釘、設籍及建物情形,可知上開共有人已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而就系爭3筆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另賴銘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迄今已40餘年,且

系爭土地另有石棉瓦磚造建物3棟坐落其上,系爭土地共有人因買賣、分割繼承、拍賣等原因迭有異動,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或上開石棉瓦磚造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一事,未曾表示反對或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足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應受默示分管契約拘束。

㈣原告於109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106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於另案第一審訴訟仍信守上開默示分管契約,對於系爭建物無意見,然因另案第一審判決(113年1月23日宣判)未採變價分割方案,原告旋於11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所為,係為在另案判決確定前,使被告受縱另案判決採取被告賴建元所提原物分割方案,然系爭建物已因本件訴訟而遭拆除,既無法保留系爭建物,又尚須向其他未受分配土地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之損害。而原告因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可獲分配之拍賣價金,可預期係低於採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可獲分配之補償金,是原告所受利益相較被告所受上開損害為小,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其所獲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而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賴銘章於68年11月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賴銘

章於109年7月25日死亡,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取得,現由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3、65、67-73頁)、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63-168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9-213頁),並有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1、292頁),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湖水坑段104-51、104-64、104-65

地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257-273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75、277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1日員地一字第1140008563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33頁)、彰化○○○○○○○○○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見本院卷三第235頁)等件為憑。然為原告否認,並陳以:否認系爭建物為張開遠興建,且被告未舉證系爭建物興建時,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故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否認系爭3筆土地、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

⒊不論是系爭3筆土地或系爭土地,均無默示分管契約:

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3筆土地前均為分割前湖水坑段104-51地號土地,

於50年9月21日分割為湖水坑段104-51、104-64、104-65地號土地,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1日員地一字第11400085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又湖水坑段104-51地號土地主登記次序1共有人為邱登、李惡娘、張開遠、張清為、張添財、張清財、張萬鐘,湖水坑段104-64地號土地主登記次序1共有人為邱登、李惡娘、張開遠、張清為、張添財、張清財、張萬鐘,登記原因均為「分割轉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50年9月21日」,登記日期均為51年6月9日,湖水坑段104-65地號土地主登記次序1共有人為邱登、李惡娘、張開遠、張清為、張添財、張清財、張萬鐘,登記原因均為「分割轉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50年9月21日」,登記日期均為51年6月9日,有湖水坑段104-51、104-64、104-65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9、71、133、135、179、181頁),固足認系爭3筆土地於51年間登記共有人相同,然此乃因湖水坑段104-64、104-65地號土地係自分割前湖水坑段104-51地號土地分割而生,該等土地因分割轉載而登記之共有人,與湖水坑段104-51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自屬當然。

⑶被告雖辯稱:張開遠使用系爭土地建屋時,登記住址為彰化

縣○○鎮○○○000000號,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出水巷10號及10號之6房屋,為張開遠及其家族成員所建。邱登使用水源段374地號土地建屋時,登記住址為彰化縣○○鎮○○○000號,現坐落水源段374地號土地上之出水巷10號之2房屋為邱登所建,出水巷11號房屋為訴外人陳劍青向李姓訴外人購買。張添財、張清財、張萬鐘使用水源段269地號土地建屋時,登記住址為彰化縣○○鎮○○○000號,現坐落水源段269地號土地上之出水巷10號之14、10號之15、9號之2房屋,為張清為、張添財、張清財及其等家族成員所有。另門牌號碼出水巷10、11號係坐落分割前湖水坑段104-51地號土地,於35年間即有共有人設籍於此。由上開門牌編釘、設籍及建物情形,可知系爭3筆土地登記為湖水坑段之初,該等共有人即就系爭3筆土地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使用,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本院卷三第227、229頁)。然被告上開所陳設籍情形及其所提彰化縣員林市門牌資料表(見本院卷三第239頁),僅足證出水巷10、11號於35年間即有人設籍;又邱登登記住所固為彰化縣員林市113號(未載湖水坑),張開遠、張清為登記住所固為彰化縣員林市湖水坑104-25號,張添財、張清財、張萬鐘登記住所固為彰化縣員林市湖水坑124號,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3、135頁),然上開登記住所與有無分管使用係屬二事,且上開登記住所,並無門牌相關編釘資料可參,有彰化○○○○○○○○114年12月12日員戶字第11400048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7頁),自無從以上開登記住所,及被告所陳各該房屋起造人及所有人,遽認原共有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實際約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況系爭3筆土地於51年間共有人尚有李惡娘,被告上開所陳,顯非經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全體默示合意,自難認原共有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⑷被告另辯稱:賴銘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迄今已4

0餘年,系爭土地另有石棉瓦磚造建物3棟坐落其上,系爭土地共有人因買賣、分割繼承、拍賣等原因迭有異動,然上開期間均無共有人對系爭建物或上開石棉瓦磚造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一事,表示不苟同或提起訴訟,足見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共有人擅自於共有土地上興建建物,其餘共有人本得請求拆除,並無容忍義務,縱其他共有人未曾提出異議或訴請排除,惟默示同意與單純沉默不同,如無其他符合社會觀念之特別情事,應認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屬單純沉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況其他共有人消極不行使權利,或因欠缺法律權利意識或其他因素,自難僅以其他共有人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之客觀情狀,遽謂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⑸是以,被告抗辯系爭3筆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土地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均不足採。⒋系爭建物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在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相異之人時,須以其興建房屋時業經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為要件,始得推斷土地應有部分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為張開遠所興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姑暫不論兩造就系爭建物為何人興建之爭執,被告亦未陳明並舉證系爭建物為何時所興建、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各為何人、是否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且系爭3筆土地、系爭土地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照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非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定。然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其為主要目的,為權

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原告為保護所屬財產權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被告雖受有拆屋還地之財產上不利益,然原告為追求其完整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目的,並回復其對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尚難謂原告之權利行使行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本件判決確定在先,另案判決確定在後,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法行使權利,即難謂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故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權利濫用云云,自不可採。此外,被告所陳有關另案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找補數額,均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