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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陳佩珍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訴訟參加人 陳盈帆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複代理人 張琍琪被 告 陳清元

陳明政陳明智陳威通陳清洋陳財添洪陳玉鳳陳雙全陳書修陳書豪陳書頻

陳滿園陳新音陳張素陳啓章陳淑卿陳淑秀陳淑慧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秀被 告 陳曾妙

陳錫銘陳淑琴陳淑惠張欽全張隆成陳胤桓陳郁祥張明玉張美仁陳榮炅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威通被 告 陳明珠

陳明惠劉銘棍劉銘鎮劉秀鳳張劉玉丹劉玉卿賴秋福賴秋子賴秋愛賴秋寶賴素貞賴秋蓮邱瑞啓邱瑞文陳郁子 住所不明(公示賴陳秀英邱陳秀菊劉進興劉英祺劉幼劉月桃劉月琴劉月娥邱陳吉黃陳筆范陳碧華陳怡秀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任被 告 陳增男

陳克俊陳克焯林陳締王陳月僑陳月雲張斌強

張哲睿

陳月裡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陳宇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㈠之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15日員土測字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⒈⒉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㈠、㈡、㈢、㈣之被告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⒊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㈤之被告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⒋⒌⒍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五、訴訟參加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陳清元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菜園、圍籬等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佩珍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陳明政、陳明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鐵桶、木材等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或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被告陳清元、陳威通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⒋被告陳威通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雞舍、樹木、圍籬等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⒌被告陳清元、陳清洋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113年8月29日追加如附表一所示陳珍之繼承人為被告,復於114年5月26日民事準備㈤暨部分撤回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部分被告經訴訟上和解成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因請求拆除之部分地上物為公同共有房屋,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其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因經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被告洪陳玉鳳、陳雙全、陳書修、陳書豪、陳書頻、陳滿園

、陳新音、陳張素、陳啓章、陳淑卿、陳淑秀、陳淑慧、陳曾妙、陳錫銘、陳淑琴、陳淑惠、張欽全、張隆成、陳胤桓、陳郁祥、張明玉、張美仁、陳明珠、陳明惠、劉銘棍、劉銘鎮、劉秀鳳、張劉玉丹、劉玉卿、賴秋福、賴秋子、賴秋愛、賴秋寶、賴素貞、賴秋蓮、邱瑞啓、邱瑞文、陳郁子、賴陳秀英、邱陳秀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陳佩珍及訴訟參加人○○○、訴外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茲因本訴訟係屬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依上開民法第821條規定,自得由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㈡系爭土地全係繼承自原告父親而來,前後曾經歷時至少五

十年以上之三七五租約,故而先前均係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負責管理,而任令佃農自由使用,未曾與佃農計較過租金繳納事宜。惟近年來赫然發現,絕大部分之佃農根本未將耕地供農作之使用,反而在耕地上建築了各式各樣的地上物、鐵皮屋,以供渠等居住、甚至供營業使用,嚴重違反三七五租約之制度及租約目的,故遭永靖公所認定租約無效而予以塗銷。然而,三七五租約塗銷註記之後,該土地卻無故遭被告等人在未曾知會原告、亦未曾繳納任何租金之情形下長期無權占用土地,致令嚴重損害原告身為地主之合法權利,為此,原告始不得不開始清查土地、並央求無權占有土地之被告等人返還土地,惟均遭拒絕,有的甚至要求原告應給付遷讓費用始肯搬離。

㈢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對於系爭土地亦無合法占有權源,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系爭801地號土地:

⑴系爭801地號土地,係原告父親○○○與「原承租人○○」

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後原告父親過世,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成○○○等人繼承而與原承租人○○續簽耕地三七五租約,最後一次租約期限係自民國86年1月1日起、迄至91年12月31日止,此有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可稽,租約書號碼為「永敦字第83號」。

⑵其上有○○○興建之平房,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4年1月15日員土測字第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64.8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74.94平方公尺)、及○○○所興建之平房,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15日員土測字第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553.9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6.7平方公尺)。

⒉系爭802地號土地:

⑴系爭802地號土地並非耕地,故而此一土地上並未存在

過三七五租約。⑵其上有○○、○○○、○○○、○○○所興建之公廳,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15日員土測字第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面積60.3平方公尺)、及○○○所興建之RC結構一層建物,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15日員土測字第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129.8平方公尺)。

㈣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而長期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淑惠、陳淑秀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房屋,究係原地主所蓋,或是後代

子孫再整建,房屋是否為被告先祖父所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房屋確實為被告祖先所蓋之事實,否則應撤銷對被告請求。

⒉退萬步言,縱使編號D、E房屋係由被告之先祖父○○○建,

以前先父曾說,先祖父分家產時,老家房屋由先大伯○○○分得,故先父從未負擔過老家任何維持費用,如水電費、稅捐、修繕等,既然房屋非先父所承受,被告無拆屋還地之責。

⒊被告對該些房屋自始無權利,縱使被迫加諸於身,一願

意放棄對該些房屋之任何權利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新音、陳滿園部分:對系爭土地從未佔有、使用,

與建物無任何關係,故無從行使拆屋還地,且被列為被告深感疑惑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陳明政部分:

⒈系爭土地均係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自先曾祖父○○

即與原告祖先訂有三七五租約在案,先祖父即已建三合院並世居該等土地建物上。早期台灣農村生活三代同堂、人畜共處,從現今三合院及畜舍並存即可窺見。○○系出生於民國前34年,其著手建造之房舍早已不堪風吹日晒雨淋之摧殘,後世子孫僅就原地原面積做整修。

⒉民國62年原告祖先已不堪負荷地價稅為由訴請提高○○鄉○

○段○○小段00-1地號等土地租金在案,於62年9月22日經彰化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788號裁定以未經調解、調處裁定駁回,該裁定確認雙方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訴訟期間地主未提地上有建物之異議。

⒊本案係有租賃關係,且政府已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因

有租賃關係而建屋、修屋實屬正當。再就農牧用地因地上存有畜舍等設施,政府依職權將使用種類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對原告有增值土地之功。

⒋本案原告訴前未經協調逕行興訟,訴訟期間亦未提協調

,被告等併提出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給予被告土地及建物之補償。

㈣被告陳明智部分:我是○○○的繼承人,我們是三兄弟,房屋

是○○○蓋的,我們繼承人沒有寫繼承協議書,只有私下口頭說誰住那邊,沒有協議房屋由何人繼承,我的房屋拆除地主要補償我,我的房屋是磚造的,補償我去承租房屋。

我太太為了拆屋還地案件跟我離婚,請法官替我作主。房屋現由我及我弟弟陳明政在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參加人部分:參加人與原告、訴外人○○○、○○○共有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對於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就原告向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為原告與訴訟

參加人○○○、訴外人○○○、○○○所共有,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上開二筆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3.95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C部分面積

46.7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64.88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74.94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N部分面積60.3平方公尺之公廳、編號F部分面積129.8平方公尺之RC結構之一層建物,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堪信為真實。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801地號土地上原有租約字號永敦字8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因租約期滿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由公所辦理逕為註銷租約登記,公所於93年11月23日以永鄉民字第0930013058號函註銷租約,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25日塗銷註記;系爭802地號土地,租約字號永敦字80號,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1日土地重劃登記,無其他相關資料等情,此有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註銷租約土地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27至230頁)。系爭土地上之租約已註銷而消滅,附表二所示編號⒈~⒍建物仍占用系爭土地,即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屬無權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附表二編號⒈、⒉建物為被繼承人○○○興建,附表二編號⒊建物為被繼承人○○、○○○、○○○、○○○共同出資興建之公廳,附表二所示編號⒋⒌⒍建物為被繼承人○○○所興建,均未辦理繼承分割,此為到庭之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0至322頁),則上開附表二所示編號⒈~⒍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分別由○○、○○○、○○○、○○○、○○○之全體繼承人予以拆除。

㈤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編號

⒈⒉之建物拆除、附表一所示編號㈠、㈡、㈢、㈣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編號⒊之建物拆除、附表一所示編號㈤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編號⒋⒌⒍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之繼承人編號 被 告 ㈠ 陳財添、陳明智、陳明政、洪陳玉鳳、陳雙全、 陳書修、陳書豪、陳書頻、陳滿園、陳新音、 陳張素、陳啓章、陳淑卿、陳淑秀、陳淑慧、 陳曾妙、陳錫銘、陳淑琴、陳淑惠、張欽全、 張隆成、陳胤桓、陳郁祥、張明玉、張美仁 (即○○之繼承人) ㈡ 陳榮炅、陳威通、陳明珠、陳明惠、劉銘棍、 劉銘鎮、劉秀鳳、張劉玉丹、劉玉卿、賴秋福、 賴秋子、賴秋愛、賴秋寶、賴素貞、賴秋蓮、 邱瑞啓、邱瑞文、陳郁子、賴陳秀英、邱陳秀菊 (即○○○之繼承人) ㈢ 陳清元、陳清洋、劉進興、劉英祺、劉幼、 劉月桃、劉月琴、劉月娥、邱陳吉、黃陳筆、 范陳碧華、陳怡秀 (即○○○之繼承人) ㈣ 陳增男、陳克俊、陳克焯、林陳締、王陳月僑、 陳月雲、張斌強、張哲睿、陳月裡 (即○○○之繼承人) ㈤ 陳財添、陳明智、陳明政、洪陳玉鳳 (即○○○之繼承人)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彰化縣永靖鄉永美段 附圖編號 面積(㎡) 現況說明 ⒈ 000 D 64.88 平房 ⒉ 000 E 74.94 平房 ⒊ 000 N 60.3 平房(公廳) ⒋ 000 B 553.95 平房(豬舍) ⒌ 000 C 46.7 平房 ⒍ 000 F 129.8 一層(RC)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被 告 負擔比例 負擔方式 附表一編號㈠ 百分之15 連帶負擔 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 百分之6 連帶負擔 附表一編號㈤ 百分之79 連帶負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