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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鄧佳欣

許湘君許湘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許清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市值為準。次查,系爭建物價值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349萬元乙情,有李澤昌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5,000元(計算式:349萬元÷2=17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6,543元,應補繳1,78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1,78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