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被 告 莊蘭桂
施朝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蘭桂、施朝湖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於民國112年2月6日所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施朝湖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力維,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南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399至40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蘭桂前向原告申辦購車分期,詎料被告莊蘭桂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業已就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迄至原告起訴時,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493,932元及利息未清償,顯見被告莊蘭桂已陷於財務困難。詎被告莊蘭桂、施朝湖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訂立贈與契約,將被告莊蘭桂如附表所示因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判決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施朝湖,並於112年2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原告求償困難。又被告間為親屬關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為在使原告債權求償無著之意圖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並聲明:1.被告莊蘭桂、施朝湖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112年2月6日所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施朝湖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莊蘭桂所有。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2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以及被告莊蘭桂積欠原告票據債務之事,然實際上購車者為訴外人即被告莊蘭桂之子,且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告施朝湖之父親之遺產,因被告莊蘭桂之母親與被告施朝湖之父親結婚,莊蘭桂始因繼承而取得,莊蘭桂與其姊妹於本院上開家事判決後,皆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施朝湖,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112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被告2人於111年12月29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112年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乙節,有起訴狀、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見卷一第9頁、第139至425頁、卷二第7至257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除斥期間,應可採信。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莊蘭桂有票據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一節,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49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繼續執行記錄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2頁),堪信為真。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莊蘭桂109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莊蘭桂名下僅有沛臻國際商行營利所得分別為10萬0,387元、10萬3,225元、20萬元,及105年出廠福特汽車1輛(見本院卷證物袋)。上開營利所得扣除被告莊蘭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所剩無幾,而該車輛出廠已逾7年,財產價值不高,是依此客觀情事判斷,被告莊蘭桂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
2.被告莊蘭桂於111年12月29日將系爭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施朝湖,並於112年2月6日完成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然被告莊蘭桂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等節,均如前述,堪認被告莊蘭桂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一節,應屬可取。至本件被告等抗辯:系爭不動產應歸屬被告施朝湖所有,原告之姊妹亦將應有部分移轉予施朝湖,渠等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主觀意圖等語;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分割遺產事件裁判分割予被告莊蘭桂所有,有上開家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1至24頁),被告莊蘭桂自因上開判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等抗辯實際上為被告施朝湖所有云云,應不可採。又被告莊蘭桂已無清償能力,仍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施朝湖,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至被告2人是否具有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與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3.承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111年12月29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2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施朝湖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施朝湖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莊蘭桂所有部分,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則原告該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於111年12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聲請命被告施朝湖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8064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8064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8064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8064 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448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53/98688 7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488 8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6 9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6 10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6 1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61/32256 1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4032 1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12 1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5/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