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原 告 張仁源
共同送達代收地址:彰化縣○○市○○街0號被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上列原告與被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所為議題討論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所為議題討論議題二之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所為議題討論議題四之決議無效。經核上開聲明,性質上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請求之各聲明間,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將原告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併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4,000元後,尚欠46,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