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黃琮祐被 告 黃和忍
黃和堯黃威誠黃重慶黃建鈞黃英豪張順崇訴訟代理人 張子建被 告 黃建嘉
黃張雪黃茂雄訴訟代理人 黃英敏被 告 黃銘偉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維誠
黃惟欣黃俊凱黃迎秋蕭美燕訴訟代理人 黃泓文被 告 黃素卿
黃常裕黃柏榮
黃常超黃順榮黃順興社團法人中華一貫天道弘法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羅秀鈺訴訟代理人 吳珮甄被 告 陳文子(即黃正義之繼承人)
黃明賢(即黃正義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被 告 黃郁芬(即黃正義之繼承人)
陳明偉(即黃正義之繼承人)
詹黃彩玉(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謝秀花(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顏惠珠(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黃若慈(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黃幸男(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黃維鈞(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黃維杰(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黃嘉淑(即黃深潭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琦(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詹士賢(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詹世豪(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詹莉珊(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黃嘉祿(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林呈瑞(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林敦瑞(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林若畇(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黃月雲(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黃月玲(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黃靜宜(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黃秋容(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黃兆輝(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黃兆鴻(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黃兆銘(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詹羅宜芳(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詹昀諭(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詹昀叡(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詹長松(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詹秀貞(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盧垂直(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盧垂文(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盧垂界(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盧麗英(即黃深潭之繼承人)
黃天進(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黃世宗(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黃奕睿(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黃雪屏(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顧進輝(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黃亮煌(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黃秀英(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黃秀春(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黃秀金(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黃孟宗(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黃孟達(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黃孟環(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黃春桂(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王邱蓮鶴(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王英立(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王英圭(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王英明(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王淑純(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彭錫欽(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彭錫齡(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楊彭瓊隊(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彭美瓔(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葉秀萍(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葉秀梅(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張淮杞(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張淮值(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張寶莉(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王志瑋(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顧智文(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顧惠雯(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顧惠姍(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顧惠欣(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涂慧蘋(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涂皓欽(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王金源(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王獻霈(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王靜姚(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居00,SOLOK NAKHODA TAMAN SERI SENANGAN TELOK AIR TAWAR 00000 BUTTERWORTH PULAU PINANG(馬來西亞)王靜如(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王靜枝(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王麗玲(即黃深淵之繼承人)
黃為騰(即黃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趙月(即黃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左任(即黃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碧瑾(即黃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碧珠(即黃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靜芬(即黃宏祺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琁(即黃宏祺之承受訴訟人)
黃資貽(即黃宏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天進、黃為騰、黃趙月、黃左任、黃碧瑾、黃碧珠、黃世宗、黃奕睿、黃雪屏、顧進輝、黃亮煌、黃秀英、黃秀春、黃秀金、黃孟宗、黃孟達、黃孟環、黃春桂、王邱蓮鶴、王英立、王英圭、王英明、王淑純、彭錫欽、彭錫齡、楊彭瓊隊、彭美瓔、葉秀萍、葉秀梅、張淮杞、張淮值、張寶莉、王志瑋、顧智文、顧惠雯、顧惠姍、顧惠欣、涂慧蘋、涂皓欽、王金源、王獻霈、王靜姚、王靜如、王靜枝、王麗玲等45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深淵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詹黃彩玉、謝秀花、顏惠珠、黃若慈、黃幸男、黃維鈞、黃維杰、黃嘉淑、黃琦、詹士賢、詹世豪、詹莉珊、黃嘉祿、林呈瑞、林敦瑞、林若畇、黃月雲、黃月玲、黃靜宜、黃秋容、黃兆輝、黃兆鴻、黃兆銘、詹羅宜芳、詹昀諭、詹昀叡、詹長松、詹秀貞、盧垂直、盧垂文、盧垂界、盧麗英等3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深潭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文子、黃明賢、黃郁芬、陳明偉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正義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57平方公尺,應更正登記為734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ㄧ第11頁之收狀章日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黃深淵於起訴前67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天進、黃世宏(已歿,由黃為騰、黃趙月、黃左任、黃碧瑾、黃碧珠承受訴訟,詳後述)、黃世宗、黃奕睿、黃雪屏、顧進輝、黃亮煌、黃秀英、黃秀春、黃秀金、黃孟宗、黃孟達、黃孟環、黃春桂、王邱蓮鶴、王英立、王英圭、王英明、王淑純、彭錫欽、彭錫齡、楊彭瓊隊、彭美瓔、葉秀萍、葉秀梅、張淮杞、張淮值、張寶莉、王志瑋、顧智文、顧惠雯、顧惠姍、顧惠欣、涂慧蘋、涂皓欽、王金源、王獻霈、王靜姚、王靜如、王靜枝、王麗玲(下稱黃天進等45人);黃深潭於起訴前73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黃彩玉、謝秀花、顏惠珠、黃若慈、黃幸男、黃維鈞、黃維杰、黃嘉淑、黃琦、詹士賢、詹世豪、詹莉珊、黃嘉祿、林呈瑞、林敦瑞、林若畇、黃月雲、黃月玲、黃靜宜、黃秋容、黃兆輝、黃兆鴻、黃兆銘、詹羅宜芳、詹昀諭、詹昀叡、詹長松、詹秀貞、盧垂直、盧垂文、盧垂界、盧麗英(下稱詹黃彩玉等32人);黃正義於起訴前100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子、黃明賢、黃郁芬、陳明偉(下稱陳文子等4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02頁)、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卷、本院卷二第61、63頁)、家事法庭函文、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21、465至471、475頁)在卷可稽。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全體共有人起訴始為適法,是原告變更或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世宏於起訴後114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為騰、黃趙月、黃左任、黃碧瑾、黃碧珠;黃宏祺於起訴後114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靜芬、黃鈺琁、黃資貽,且該3人已於114年5月21日就黃宏祺所遺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
61、177至183頁),復有本院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1、2
13、295至302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9、175頁),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後,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一貫天道弘法發展協會(下稱一貫道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林清山變更為羅秀鈺,有法人登記公告查詢結果、法人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1、62、407頁),是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除被告黃維誠、黃銘偉、黃惟欣、黃明賢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黃深淵、黃深潭、黃正義業已死亡,然其等繼承人均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深淵、黃深潭、黃正義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二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下逕稱其姓名):㈠黃常超、黃月玲、黃靜宜、黃秋容、黃月雲、林呈瑞、林若
畇、林敦瑞、黃宏祺、黃維杰、黃嘉淑、黃琦、黃孟宗、葉秀萍、黃建嘉、蕭美燕、黃常裕、黃維誠、黃惟欣、黃銘偉均陳稱:同意原告方案。
㈡黃英豪辯稱:不希望分配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因其上
有坐落建物,希望單獨取得1筆土地,就分配位置無意見等語。㈢黃茂雄辯稱:不同意取得2筆土地,希望分配位於北側土地,以鄰接東邊巷道等語。
㈣一貫道協會辯稱:希望不分配土地,以價金補償等語。㈤張順崇辯稱:就分配位置無意見,希望能與其他共有人購買
持分,以完整保留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等語。㈥黃明賢辯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案,因為分得土地面積過小
,不易使用等語。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深潭於73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黃彩玉等32人;黃深淵於67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天進等45人;黃正義於100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子等4人等情,已如前述。又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02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該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02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
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再者,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核算面積為734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757平方公尺相較,已超出法定容許誤差,此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2日北土測字第700號複丈成果圖(即即本判決附圖二)說明欄足詳,而兩造均未對上開面積不符之事表示異議或提出爭執,依前開說明,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上開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本院以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
㈣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⒈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757平方公尺,然實際測量面積為734
平方公尺,略呈長方形,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北側臨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2段,東側及南側臨光復路2段127巷(如附圖一所示【下同】編號E、E1部分土地遭上開巷道占用)等情,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2日北土測字第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7、295至302頁、卷一第49至55頁)。又該地南側坐落原告父母使用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A部分)、黃維誠之祖母興建之二層磚造建物(編號B部分)、張順崇所有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黃茂雄使用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部分),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餘地上物則為訴外人所有或已嚴重毀損,經原告及被告黃常超到場陳明毋庸保留,故未測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北土測字第6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3、207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到庭被告對此均未爭執,且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⒉查黃宏祺、黃建嘉前已表明欲維持共有,有其等所提同意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而黃宏祺之承受訴訟人黃靜芬、黃鈺琁、黃資貽均未提出反對表示,是原告所提方案,使其等共同取得編號R部分土地,應未違反其等意願。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大致按現有巷道坐落位置,劃分編號X部分土地,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形狀均稱方整,且均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便利。又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坐落其所有建物,可維持建物繼續占用土地之正當性;黃維誠、張順崇分別取得編號B2、編號C部分土地則坐落其各自所有建物,是其等分配位置與原使用範圍相當。另黃茂雄取得系爭土地北側之編號E部分土地,與東側光復路2段127巷相鄰,亦合於其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參以黃常超、黃月玲、黃靜宜、黃秋容、黃月雲、林呈瑞、林若畇、林敦瑞、黃宏祺、黃維杰、黃嘉淑、黃琦、黃孟宗、葉秀萍、黃建嘉、蕭美燕、黃常裕、黃維誠、黃惟欣、黃銘偉均表示同意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二第58、244頁),是認該方案對兩造而言,均無不利,應屬適當公允。
⒊至黃明賢辯稱:其共同分得編號O部分土地,面積過小,不易
使用,故不同意上開方案等語。然上開土地係按其被繼承人黃正義就系爭土地之持分7/840為分配,是該地面積狹小乃因原持分甚微所致;而其餘共有人均無表示向黃正義之繼承人購買土地持分之意願,是原告所提方案,按共有人之持分分配土地,並無不當,是黃明賢執此爭執分割方案,係無可採。又黃英豪辯稱:其不願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範圍,然其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認依附圖二所示分割為妥適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黃天進等45人、詹黃彩玉等32人、陳文子等4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黃深淵、黃深潭、黃正義所遺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二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婉真附表一:系爭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黃深淵(歿) 7/168 7/168 繼承人黃天進等4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由其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2 黃深潭(歿) 7/168 7/168 繼承人詹黃彩玉等3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由其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黃正義(歿) 7/840 7/840 繼承人陳文子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由其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4 黃和忍 7/2520 7/2520 5 黃和堯 7/2520 7/2520 6 黃威誠 7/2520 7/2520 7 黃重慶 1/96 1/96 8 黃建鈞 14/504 14/504 9 黃英豪 14/504 14/504 10 張順崇 1/36 1/36 11 黃建嘉 1/192 1/192 12 黃茂雄 1/4 1/4 13 黃張雪 147/1512 147/1512 14 黃銘偉 14/1512 14/1512 15 黃維誠 14/1512 14/1512 16 黃惟欣 14/1512 14/1512 17 黃俊凱 7/840 7/840 18 黃迎秋 7/840 7/840 19 黃琮祐 49/168 49/168 20 蕭美燕 1/24 1/24 21 黃素卿 1/96 1/96 22 黃常裕 1/96 1/96 23 黃柏榮 1/96 1/96 24 一貫道協會 1/96 1/96 25 黃常超 1/48 1/48 26 黃順榮 7/1680 7/1680 27 黃順興 7/1680 7/1680 28 黃靜芬 公同共有 1/192 連帶負擔1/192 黃鈺琁 黃資貽 合計 1 1附表二:原告所提如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2日北土測字第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204 黃琮祐 全部 B1 7 黃銘偉 全部 B2 7 黃維誠 全部 B3 7 黃惟欣 全部 B4 19 黃建鈞 全部 B5 19 黃英豪 全部 C 20 張順崇 全部 D 68 黃張雪 全部 E 175 黃茂雄 全部 F 30 黃深淵(歿) 由繼承人黃天進等45人公同共有全部 G 30 蕭美燕 全部 H 30 黃深潭(歿) 由繼承人詹黃彩玉等32人公同共有全部 I 15 黃常超 全部 J 8 黃素卿 全部 K 8 黃常裕 全部 L 8 黃柏榮 全部 M 8 一貫道協會 全部 N 8 黃重慶 全部 O 6 黃正義(歿) 由繼承人陳文子等4人公同共有全部 P 6 黃俊凱 全部 Q 6 黃迎秋 全部 R 8 黃宏祺(歿) 黃建嘉 由黃建嘉與黃宏祺之繼承人即黃靜芬、黃鈺琁、黃資貽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分別共有;黃靜芬、黃鈺琁、黃資貽則公同共有前開應有部分1/2。 S 3 黃順榮 全部 T 3 黃順興 全部 W 2 黃和堯 全部 V 2 黃和忍 全部 U 2 黃威誠 全部 X 25 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