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許振昆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被 告 許陳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元亮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被 告 張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被 告 魏銘茂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茗富被 告 魏銘俊
黃正男李守廣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應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6日北土測字第2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菊、黃正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03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陳擇答辯略以:我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附圖一的方案,因為我分到的位置會被切成2塊等語。
(二)被告黃正男表示同意附圖一所示分配位置,惟不同意其所有建物有任何部分遭拆除等語。
(三)被告張菊、魏茗富、魏銘茂、魏銘俊、李國源、李守廣均表示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13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以何方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平,且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037平方公尺,其上有被告黃正男、張菊及訴外人胡文國、胡文東所有之建物,其分布情形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日北土測字第4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許茗富所提出之方案(如附圖一),該方案已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亦尚稱方正。各筆土地均臨道路,或可經私設道路連接公路,出入尚無不便,客觀上使用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且使被告黃正男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建物、被告張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建物各坐落於其等所分得土地,堪認原告方案已斟酌土地使用現況,且同意原告方案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已過半,堪認原告方案合於相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3.被告許陳擇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被告許陳擇所分得之土地,雖分為2筆,惟分處道路相對兩側,位置接近,且各筆形狀尚稱方正、均臨道路,將來規劃運用尚稱便利;被告許陳擇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被告許陳擇所辯尚非可採。
4.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因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區段位置及面臨道路不一之狀況,其分割後價值因區位及臨路條件不同而有差異,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該事務所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分割前後財產價格變動,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取得人就所分歸部分,可獲得補償或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上開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應屬適當合理,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依上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依前揭估價報告書予以找補,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00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0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真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許振昆2000分之35718%2許陳擇3170分之98531%3張菊2000分之1085%4魏銘茂3170分006%5魏茗富3170分006%6魏銘俊3170分006%7黃正男2000分6814%8李守廣4000分677%9李國源4000分677%附表二(幣值:新臺幣):
編號
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各應受補償金額張菊黃正男應補償金額合計1許振昆385,524元9,509元395,033元2許陳擇94,658元2,335元96,993元3魏銘茂38,339元946元39,285元4魏茗富38,339元946元39,285元5魏銘俊38,339元946元39,285元6李守廣18,901元465元19,366元7李國源7,642元188元7,830元應受補償金額合計621,742元15,335元637,077元6平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