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字璿
林展松莊榮兆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朱偉仲
李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請准被告刊登主文及道歉啟事。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係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並提出上訴狀繕本2件,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本院已將該追加部分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