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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蕭麗花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蕭錦錫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法定代理人 謝秋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起訴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規定,嗣於114年3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暨反訴答辯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472條第1款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無成立買賣行為顯有爭議,原告主張其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因被告尚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其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反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房屋納稅義務人應予變更,經核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屬所生,兩者間具有牽連關係,且反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反訴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應具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以及座落於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其胞弟。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然因被告擅自變更系爭房屋之門鎖而違反兩造約定之使用方式,且原告有將借用物收回自用之需求,爰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30日內騰空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⒉兩造於105年4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以新臺幣150萬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於105年8月25日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後,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寄發臺中大全街00089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

⒊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有理由:

⑴按「系爭房屋前於95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謄本可憑,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先後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及貸與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

⑵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

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中之一

間臥房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辯稱係自84年7、8月間即住居系爭房屋,已經長達6年,雖兩造就何時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有所爭執,然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一事,為雙方所不爭執;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屋鑰匙,仍於89年5月14日更換系爭房屋鑰匙,有其所提出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值勤交接簿一紙可稽,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更換新鎖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一事,應堪認定。雖上訴人以更換新鎖乃因其所藏洋酒遭竊,不得不然置辯,然據其提出之警衛值勤交接簿上現場主管工作報告欄所載「不需要報警」等語,是倘確有偷竊情事,何以未告知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即逕行更換新鎖,致被上訴人未能使用系爭房屋?顯見,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係為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末查被上訴人於89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上訴人自行更換門鎖,拒讓其進屋,亦未提供鑰匙,妨害其對房屋之所有權,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收函後10日內遷離,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情事,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自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既經被上訴人予以終止,則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本件中,系爭房屋雖曾借予被告使用,惟原告因被告擅

自更換門鎖而違反約定之使用方式、自己需用借用物等原因,寄發臺中大全街00089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前揭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⒌兩造於105年7月25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被告之簽名及印章形式上皆為真正,兩造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

⑴被告雖否認兩造於105年7月25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被告之簽名及印章形式上為真正,並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惟僅為被告臨訟杜撰及事後翻異之詞,不足為採。

⑵經查,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

所簽屬之所簽訂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被告當時為借款人,被告配偶謝秋端為保證人。上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其上有二處被告之簽名,茲比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兩者不論簽名之筆跡、筆順、筆畫勾勒方向以及字體特徵,皆完全相同。

⑶兩造於105年7月25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係於

啟哲代書事務所委由○○○代書辦理,當時不但原告在場,被告及被告之配偶○○○亦在場,原告及被告雙方皆在代書事務所簽名蓋章後,始委由○○○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及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程序。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稱「(法官問:被告對買賣契約是否為被告本人簽名的?)我沒在場,我不清楚。」,顯屬虛偽不實。

⑷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所調閱之105年田資字第0341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資料可知,被告還親自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供辦理過戶。若被告無意買賣系爭土地與房屋,則何以提供上開文件予代書?故被告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所稱「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且係直至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系爭房地已遭原告不知何時以買賣之名義辦理過戶」,誠屬虛偽杜撰,顯無可採。

⑸被告於上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所使用印章(由前開

印鑑證明可知,此印章為被告之「印鑑」)之部分共4處(不含騎縫章),以肉眼即可輕易辨識,實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被告之印章一致,兩者之印文、字體,全然相同,至為灼然。

⑹兩造於105年7月25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被告之簽名及印章形式上皆為真正,兩造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合法。

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⑴原告雖曾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借予被告使用,惟原告已

於112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至為明確。⑵若依被告主張,原被告兩造間無使用借貸契約,則於

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被告之簽名及印章形式上皆為真正,買賣契約合法有效之情況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更無正當權源。

⒎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即便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仍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⒏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⑴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該建物一樓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不得對之主張租賃契約存在,其占有系爭建物一樓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是其受該占有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與被告兩造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原告。被告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核屬無疑。

⒐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理登記之房屋及地上物並未成立買賣及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無理由:

⒈原告既主張其已因與被告間買賣關係成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並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則參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買賣與使用借貸契約、其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事實予以舉證。

⒉被告否認有出售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屋與原告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並否認原告所出具之契約書上被告簽名及印章之形式上真正,故依法即應請原告就上揭事項舉證以實其說。事實上,被告當時係因被告兒子對外積欠之債務始向原告尋求協助,雙方約定由原告借貸150萬元予被告以協助清償被告兒子對外積欠之債務,並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亦即,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且係直至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系爭房地已遭原告不知於何時以買賣之名義辦理過戶。

⒊原告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云云,惟查,尋求清償債務所需資金本不以出售資產為必要,以資產融資借貸即為已足,此亦為民間交易之常態,尤其系爭房屋迄今仍為被告實際所居住,被告實無動機、亦不可能為清償被告兒子對外積欠之債務而將自己居住之房屋出賣,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清償被告兒子對外積欠之債務而出賣系爭房地,自與常情相違而不可採。又原證

2、3之契約書上所示原告之印章雖屬一致,惟被告之印章並不一致,由此可見該等契約上之被告印章確屬偽造,且被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真意。

⒋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

示,縱不加計另一未辦登記之地上物價值,系爭房地當時之公告現值即已達1,974,304元【計算式:土地3560.76(面積)*1/2(持分)*公告現值800(元)+房屋550,000=1,974,304】,而明顯高於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150萬元。換言之,原告所稱被告以1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其云云,該價金不僅顯然不符市場行情,更根本就是低於公告現值之賤價!於情於理任何人均不可能會同意該買賣條件。準此,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以150萬元之價格出售既顯然有違常理,被告更否認原告所提出契約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即兩造未就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以買賣契約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⒌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不論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

存在買賣關係,對原告而言,其至多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已,且永遠不可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要旨,事實上處分權既與物權性質不同,而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⒍兩造間不存在買賣關係已如前述,則兩造自亦無為使被

告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約定使用借貸契約之餘地,此參原告至今仍無法就使用借貸之必要之點,包含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貸與物之交付(即房屋之點交)等事實舉證說明,即可證兩造就系爭房屋確實不存在使用借貸之約定。是以,兩造間既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讓房屋,自屬無據。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之必要之點

達成合意,從而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效力。而依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謄本(重測前為:過圳段86-6地號)及異動索引所示,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反訴被告前,既係反訴原告於94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故系爭土地在反訴被告未合法取得所有權之情況下,現仍以反訴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⒉反訴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將其於105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⑴反訴被告自行於105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

爭土地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生效力,即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仍為反訴原告而非反訴被告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自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其於105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自屬適法有據。

⑵「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

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惟仍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參照),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屬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反訴被告不得以其為登記名義人抗辯反訴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人,自不怠言。

⒊反訴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變更為反訴原告:

⑴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

,惟其因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對於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無從依登記制度之公示效力表彰其權利。而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所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固係為便利課稅而設,其目的在認定納稅義務之主體,且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惟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某種程度上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於私法上仍具意義,尚非不得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⑵反訴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與地上物於1

05年7月25日與反訴原告所為之買賣契約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既係由反訴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且反訴原告從未移轉占有,現仍繼續居住於內,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移轉予反訴被告之餘地。準此,反訴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唯一納稅義務人,並藉此表彰其享有系爭房屋全部之權利,核屬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⒋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反訴原告等情,並聲明:⑴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於105年7月25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60.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及其上未登記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0弄○00號)與地上物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反訴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105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⑶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變更為反訴原告。⑷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則以: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將所有彰化縣○○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前項土地有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11月20日土丈字第11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0弄○00號,該房屋自105年7月起課並以被告為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設籍課稅,於105年8月申請賣賣契稅,移轉全部持分予原告。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以150萬

元向被告購買彰化縣○○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土地已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後,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情,被告則否認曾予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亦未交付房屋或向原告借用上開房屋,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為據,被告則否認契約書上簽名、印章為被告所有云云,經本院傳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105年7月以買賣為由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上面的代理人是否為證人)是。本件移轉登記是我辦理的。是○○○他本人來我辦公室配合辦理登記的。時隔已久過程細節記不清楚,但我確定是他本人來我那裡辦得,印鑑證明也是他交給我的。簽買賣契約的時候,也是雙方來我的辦公室,細節不太記得。應該是到我辦公室簽名的。(法官:提示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為你上開所講的簽買賣契書?)是這份。(法官:○○○也是本人去簽買賣契約的?)是的。(法官:你有沒有發現不動產買賣契約○○○的印章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印鑑章不一樣?)實務上以簽名為準,印章就是便章,但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要印鑑章。(法官:買賣契約上面○○○的簽名是他本人簽名的?)是。印象中,不動產已經被抵押,好像急著要一筆錢要出售不動產,印象中是這樣講,他們可能自己親人談好條件之類的。簽約完去付款,開壹張票做為買賣付款,就去地政辦理抵押權清償。」等語,另證人○○○亦到庭證稱:「當初是民間借貸公司找到我叔叔○○○,然後要拍賣,我叔叔急了,讓我想辦法處理這個事情。後面因我姑姑拿這筆錢出來轉到我農會帳戶裡面,我開壹張150萬元聯支支票,約民間借貸公司、叔叔、代書在地政當面交款,那張支票我叔叔有簽名簽收。民間借貸公司帶相關資料,收錢後,在地政買上做塗銷動作,後續由代書辦理過戶事情。錢是原告拿出來的,所以我叔叔約民間借貸公司,因我姑姑給我這筆錢要處理這件事情。因不動產要被民間公司拍賣,我叔叔他們沒有地方住,他們講好我姑姑出這筆錢,我叔叔將房地產賣給我姑姑。(法官:辦理清償時,○○○有去在場?)沒有,我、叔叔、民間借貸公司、代書,我叔叔約好後民間借貸公司,我先開好支票出來,在地政交給我叔叔,我叔叔再交給民間借貸公司。當場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法官: 剛你說你叔叔要把房地產賣給你姑姑,你是聽誰講的?)我叔叔。」等語在卷,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訛,被告辯稱未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買賣關係不存在顯無足採。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雖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惟系爭房屋原由被告及妻、子共同居住,原告自承被告未將房屋鑰匙交付原告,縱被告及其子曾搬出系爭房屋,然原告仍從未遷入並占有該房屋,自難認被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原告,而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兩造訂有使用借貸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自不能以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仍居住使用該建物即謂兩造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洵屬無據。

㈡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意旨「按

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雖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然在未交付前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移轉登記之已完成而異。

」;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行使要件,因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己否交付為斷(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六0四號判例參照),因此買賣標的物於未交付前利益仍歸出賣人享有,出賣人之占有買賣標的物,尚難謂為無權占有。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尚未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就系爭房屋既尚未取得使用收益權,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無不法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復無所據。

㈢再兩造之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變更為反訴原告等,均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變更為反訴原告,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反訴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均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