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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梁逸祥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被 告 梁佳音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天捷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原告或原告代表天捷實業有限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天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捷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1日迄提出日止如附表編號7至10之文件供原告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見卷第9、17頁)。嗣原告就附表編號7至10之文件之查閱期間減縮為108、109、112年度;另具體指明查閱之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之範圍如附表編號14所示(見卷第131、132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天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捷公司)之董事、伊為天捷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天捷公司在被告擔任董事期間,未依公司法規定提報營業、財務等資料,被告並表示天捷公司無力繳付貨款及發放員工薪資,為瞭解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天捷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如附表所示之財務、業務資料與伊查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天捷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原告或原告代表天捷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

三、被告則以:天捷公司為兩造之家族公司,原告雖登記為股東,然實際上並未出資,而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梁啟杉分配職務及收益,故原告僅為名義上之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查閱權。縱原告具實質股東權,其已承認天捷公司110、111年之營業報告、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等財務文件,應無查閱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見公司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22條),自不因其兼任公司之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登記為天捷公司之股東,天捷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被告為天捷公司之董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天捷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卷第21、22、41、42頁),應堪採信。則原告既屬非董事之股東,即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對被告行使股東監察權,查閱天捷公司之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

2.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而不具實質股東權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3年8月5日自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周若美轉讓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資額而成為天捷公司之股東,此有天捷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見卷第119頁),堪認原告係受周若美讓與取得天捷公司之股份,縱使原告未實際出資,亦不足以否認原告之股東權,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㈡原告得查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1.按公司法第109 條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已如前述。而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各有明文。足見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是凡屬經濟業務發生或完成時取得或填制,用以記錄或證明實際支出之文件、表單、書據,諸如:發票、收據、領據、票據、合約書、薪資請領清冊等,均屬原始支出憑證,應均屬原告瞭解天捷公司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所必須,而得求被告提出之範疇。

2.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天捷公司員工,而無查閱必要云云。然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不因其兼任公司其他職務而受限制,已如前開說明,況以員工之身分,僅能獲知公司部分業務內容,無從得知公司之財務、業務等經營情形,與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限範圍差異甚大,自難僅因原告具員工身分即無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必要,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㈢末者,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於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

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時,需核對勾稽其帳冊內容,由於具專業需求,且人類之記憶力有限,而該等文件內容繁多,倘僅由原告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審核其正確性及記憶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股東可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又同法第48條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等方式均屬之,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正本,供其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亦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天捷公司自108年1月1日至提出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6、11至14所示文件,編號7至10之文件期間則為附註欄所示,供原告及原告以天捷公司名義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或其他方式查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附註 1 會計總分類帳簿 2 明細分類帳簿 3 傳票 4 收支原始憑證 5 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商交易明細或契約書 6 薪資清冊 7 資產負債表 108、109、112年度 8 綜合損益表 108、109、112年度 9 現金流量表 108、109、112年度 10 股東權益變動表 108、109、112年度 11 主要財產目錄 12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4 銀行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銀所有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與對帳單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