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梁禮璨被 告 陳宗華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複代理人 嚴珮緁被 告 陳宗騰
楊淑芬陳昱凱陳景盈陳怡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1平方公尺、同段4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23平方公尺、同段4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33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08,07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84,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8,11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原所有人之陳食料(下稱陳食料)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鐵皮廠房),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且無法律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上開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2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次查陳食料於民國101年2月28日死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陳食料之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坐落同地段409地號土地乃原告所有,被告之前占用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25.83平方公尺,歷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4514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案件,被告始於112年10月間拆除地上物,惟業已造成原告長期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失,被告無權占用已逾5年,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已獲取之不當得利,然被告均置不理。系爭409地號土地,坐落彰化縣埔鹽鄉之街市聚集區域內,均從彰水路二段進出,土地鄰近郵局、全聯、順澤宮,生活機能便利,土地市價應遠高於申報地價甚鉅,故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廠房以營利,顯然係做商業使用,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僅有新台幣(下同)25,589元顯然過低,不合時宜。故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40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10作為出租時可得利益為計算,請求期間為112年10月往前回推5年(即自107年11月至112年10月),請求被告給付164,021元。【計算式:25.8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面積)×12,700元(公告土地現值)×0.1×5年=164,021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雖損及被告之建物,惟原告為維護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被告尚不得以自分割土地案判決確定至今已有10年有餘,遽指摘原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自分割土地案確定後,至今未履行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漠視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原告對非屬善意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又系爭408地號土地,於分割土地案確定判決已規劃為道路供全體共有人及附近住戶道路通行使用;系爭405、406地號土地則為系爭408地號土地連接計畫道路必經之區域,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並影響正常通行之權利,進而影響防火、逃生之功能性,顯見已對公共利益致生重大影響。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維護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權益,兼相當程度之公共利益在內,並無被告所指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
四、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經查,系爭408地號土地於分割土地案中,兩造均為共有人,系爭建物亦於95年期間即已存在,嗣經99年3月30日宣判、確定並歷經十餘年之久,原告始依法請求拆屋還地。若其餘共有人於分割土地案後,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有礙於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行使,為何不曾如同原告之起訴請求?實則,系爭408地號土地之現況存有多數共有人,或以三合院、或以建物、或以通行道路等方式占用該土地。然共有人內部間均相互主張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則生侵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揆其原因在於,若當共有人之一人,貿然提起拆屋還地或排除侵害之訴訟。依一般常理,即開展相互間請求拆屋還地或排除侵害之訴訟。然若如此,本件顯然不利於扣除原告之其餘全體共有人。是以,除未實際居住於此之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未就其餘共有人就系爭408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存有疑義。
亦言之,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梁禮模亦為系爭4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子及親友仍持續使用系爭408地號土地(通行、停放車輛),如依原告之理,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均得向梁禮模主張排除侵害?準此,系爭408地號土地存有容忍其餘全體共有人或以三合院、或以建物、或以通行道路等方式占用該土地之「特別情事」,已足使被告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自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行使民法第821條、767條等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應認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未為全體共有人訴請不當得利,反倒僅為自己請求不當得利,足證權利濫用,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二、原告應就被告有占用五年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引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然而,稽其計算方式,原告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而非「土地申報地價」計算,除顯然刻意曲解而錯誤適用法律。如本院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給付義務(假設語氣,非自認或不爭執),則稽系爭409地號土地位於埔鹽鄉彰水路二段之窄巷內,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僅尚可等情,應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為計算,方為公允。被告係於112年10月18日自行拆除完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期間,非原告主張之112年10月往前推5年。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二、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4.6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2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405、406及408等地號土地。上開鐵皮廠房原所有人為陳食料,其已於101年2月28日死亡,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則由陳食料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
三、被告之系爭建物之前曾占用原告坐落同地段409地號土地,歷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9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451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被告於112年10月始拆除地上物,拆除之面積為25.83平方公尺。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三、系爭建物占用之時間?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409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影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4月7日執行命令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5年度訴字第709號分割共有物案卷、112年度司執字第14541號卷宗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05、406及408等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所繼承如附圖一編號A、B、C之鐵皮廠房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上開土地,面積分如附圖一所示,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對於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及面積部分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並且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系爭408地號土地之現況存有多數共有人,或以三合院、或以建物、或以通行道路等方式占用該土地,原告提起本訴,會讓共有人間開展相互間請求拆屋還地或排除侵害之訴訟,不利其餘全體共有人云云,然查系爭405、406及408地號土地既屬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共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請求拆屋還地,係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系爭408地號土地,於分割土地案確定判決已規劃為道路供全體共有人及附近住戶道路通行使用,系爭405、406地號土地則為系爭408地號土地連接計畫道路必經之區域,原告行使權利雖足以使被告建物被拆除,惟尚難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原告於取得系爭405、406及408地號共有土地後,雖長年未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然仍不足以認有何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至於原告提起本訴,可能引起共有人間互相請求拆屋還地或排除侵害之訴訟,惟此為分割共有物時即可預見,共有人間互相請求拆屋還地或排除侵害之訴訟亦係取回自己分得土地過程中必要之法律程序,故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被告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一編號A、B、C之鐵皮廠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之前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25.83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09地號土地,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所占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5年度訴字第709號分割共有物案卷所附95年10月1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95年10月11日溪地(二)字第1437號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於95年間即已存在,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101年3月19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409地號土地所有權,則被告之系爭建物自101年3月19日起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而原告係113年1月18日提起本訴,此有卷附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又被告係於112年10月18日自行拆除完畢,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113年1月18日回溯前5年即108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間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40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5.83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109年1月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此有系爭土地107年至111年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二段旁巷內,距離馬路僅約20公尺,臨近中華路、中正路等鬧區,附近有郵局、全聯、全家及7-11便利商店、蝦皮取貨點,車水馬龍,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廠房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卷內現場照片可參。足見交通便利、商業活動興盛,本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於法不符,被告抗辯應以年息百分之1計算,亦有未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8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32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1平方公尺、同段4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23平方公尺、同段4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4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件:
1.108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5.83平方公尺×1920元×0.1×347/365=4,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9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8日
25.83平方公尺×2000元×0.1×1386/365=19,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4,715元+19,617元=24,3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