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詹巨鵬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被 告 詹益瑞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劉海棠
林良欽
詹輝煌
顧詹雪詹馥菱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詹桂月被 告 蒲邱秀霞
蒲香君蒲怡如蒲紀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海棠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遷出。
二、被告詹輝煌應將前項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林良欽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3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遷出。
四、被告詹輝煌應將前項建物拆除,並將編號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林良欽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0.97平方公尺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詹輝煌負擔18231分之4567、被告劉海棠負擔18231分之2852、被告林良欽負擔18231分之10812。
八、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輝煌、劉海棠如以新台幣935,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4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輝煌、林良欽如以新台幣562,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9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良欽如以新台幣1,492,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詹輝煌、顧詹雪、詹馥菱、詹桂月、蒲邱秀霞、蒲香君、蒲怡如、蒲紀穎為被告,及追加聲明請求其拆除地上建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海棠、詹輝煌、顧詹雪、詹馥菱、詹桂月、蒲邱秀霞、蒲香君、蒲怡如、蒲紀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及二間建物後方之編號C部分一樓鐵皮造建物(下稱127號建物、129號建物、鐵皮屋)。系爭土地係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分割原告與被告詹益瑞共有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詹益瑞在另案於111年10月17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證據即詹奈、詹輝煌用印之書面資料,其中記載祖母詹奈將127、129號建物、同路131號3棟2層樓房(下稱131號建物)產權給詹益瑞等語;又於112年1月16日在另案具狀自承其為127、12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詹益瑞長期將127、129號建物出租予被告劉海棠、林良欽使用,足認127、12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已移轉予詹益瑞。
㈡127、129號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有二種可能,
一為詹益瑞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因:經詹奈繼承人分割為被告詹輝煌所有,再由詹輝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詹益瑞);二為詹奈繼承人即被告詹輝煌、顧詹雪、詹桂月、詹馥菱公同共有(原因:詹奈為起造人原始取得127、129號建物之所有權,因其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127、129號建物之所有權,且並未移轉或分割共有物)。
㈢鐵皮屋當初興建目的係為供經營小吃店,實際經營小吃店之
負責人為蒲慶裕,後由蒲慶裕將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為蒲香君,均未見蒲邱秀霞有何經營小吃店或起造鐵皮屋之動機或可能。又如依空地租賃契約書第9條內涵,鐵皮屋起造人蒲邱秀霞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詹奈,而詹奈更進一步將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林良欽。則鐵皮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有三種可能,一為該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蒲慶裕,因蒲慶裕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蒲邱秀霞、蒲香君、蒲怡如、蒲紀穎公同共有鐵皮屋而為所有權人。二為該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蒲邱秀霞,蒲邱秀霞為所有權人。三為原始起造人蒲邱秀霞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詹奈,而由詹奈以空地租賃契約第9條附款約定之方式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林良欽,並要求林良欽租約終止應拆除鐵皮屋。
㈣原告經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詹益瑞於另案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上建物不論何人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劉海棠、林良欽分別承租127、129號建物,為現占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受其等各自與第三人成立之租賃契約之拘束,其二人復無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先、備位聲明所示被告拆除編號A、B、C建物,並將該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劉海棠自編號A建物遷出、林良欽自編號B建物遷出等語。
㈤先位聲明:
1.被告詹益瑞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0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4.3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蒲邱秀霞、蒲香君、蒲怡如、蒲紀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0.9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被告劉海棠應自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04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遷出。
4.被告林良欽應自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30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及編號C部分面積90.97平方公尺建物遷出。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備位聲明:
1.被告詹輝煌、顧詹雪、詹桂月、詹馥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7.04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4.30平方公尺建物均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林良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0.9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被告劉海棠應自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04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遷出。
4.被告林良欽應自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30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遷出。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詹益瑞答辯:詹益瑞非127、129號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另案書狀係詹輝煌所寫。依兩造父親詹輝煌所述,127、129號建物係詹輝煌興建。故原告請求詹益瑞拆屋還地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詹輝煌答辯:
1.系爭土地分割前係伊於80年間贈與登記予原告及詹益瑞各2分之1,分割前之土地上有三棟2層樓房,是伊於61年用伊母親詹奈名義興建。原告於112年間原告向127、129號建物承租人劉海棠、林良欽說要拆屋還地,伊向承租人表示由原告收租,將租約交給承租人去和原告重新契約,承租人又將租賃契約書退還給伊。伊同意127、129號建物歸原告所有,131號建物歸詹益瑞所有。劉海棠已租20多年,林良欽已租10多年,契約期限並未屆滿,並無拖欠租金,原告請求其等遷出無理由。
2.另案答辯狀是伊寫的,因為房屋是伊蓋的,伊有權利可以把房子給詹益瑞,如果土地分割的話,127、129號建物分給原告、131號建物分給詹益瑞,這樣變成原告有3分之2土地持分,詹益瑞只有3分之1土地持分,所以伊才寫答辯狀說這三棟房屋要給詹益瑞,既然原告現在說要拆屋還地,那伊就把房屋分給原告就好了。伊要將127、129號建物給原告,131號建物給詹益瑞所有。同意原告拆除127、129號建物,財產都是伊給他的,要不要拆或要收租金都隨便原告,但是房屋租約還沒到期,劉海棠租期到120年2月1日、林良欽到117年6月1日,要問承租人怎麼處理。
3.房屋後面的鐵皮屋之前是空地,伊租給做自助餐的蒲慶裕,鐵皮屋是他太太蒲邱秀霞於大約40年前蓋的,伊有說自助餐不做後鐵皮屋要拆掉還伊空地。自助餐後來有轉好幾手,現在還在做,所以沒拆,應該是現在第三手在做自助餐的林良欽要負責,如果他不做就要拆掉恢復空地,現在拆掉林良欽就沒有廚房。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阿裕自助餐最後承租人生意不做,沒人頂讓,停業時要拆除鐵皮屋廚房,恢復原狀為空地,現在自助餐還在營業,依契約約定,林良欽不做自助餐才要拆,如果還要做就不能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海棠答辯:伊向詹輝煌承租127號建物,已經住了20幾
年,承期到120年2月1日止,伊沒有能力買房子,暫時找不到其他地方承租,房屋裡面東西太多了,要等到租約到期才搬等語。
㈣被告林良欽答辯:伊沒有住在129號建物,是租房子做自助餐
生意,鐵皮屋是伊前前手蒲慶裕承租時蓋的,蒲慶裕已死亡,鐵皮屋現在是伊在做自助餐使用。伊是向詹輝煌承租,租約到117年,還沒到期,希望讓伊繼續使用,才可以維生。
伊有與詹輝煌簽立空地租賃契約書,伊的前手是田尾那邊的人,伊都叫他「阿枝」,伊接手時生財器具有都留給伊,鐵皮屋就直接移交給伊使用。伊是租房子,居然要拆鐵皮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詹桂月、顧詹雪、詹馥菱答辯:其等非127、129號建物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詹奈是家庭主婦,並無資金可以出資興建房屋。至於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詹奈,惟不能僅憑稅務機關課稅認定,且近年屋簷老舊之修繕,已非當初52年前興建之結構,詹桂月、顧詹雪、詹馥菱並未繼承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依詹輝煌於110年11月12日寫給原告、詹益瑞之分管契約書信,可知係詹輝煌所有。又如係詹奈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詹桂月、顧詹雪、詹馥菱對詹輝煌一人繼承均無異議,只因詹輝煌疏於將納稅義務人做變更,導致詹奈死亡多年,至今還延續使用詹奈名義作為納稅義務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蒲邱秀霞、蒲香君、蒲怡如、蒲紀穎答辯:蒲慶裕死亡
後,小吃店營業登記辦理註銷登記後,即無營業行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非其等所有,其等無事實上使用或處分權,未曾對該建物進行任何管理、出租、出售或轉讓,亦未從該建物獲取任何收益。空地租賃契約第9條款約定内容提及鐵皮屋為蒲邱秀霞所有乙事,為屋主與林良欽簽訂租約自行補充內容,實非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A、
B、C建物即127、129號建物及鐵皮屋,其中127號建物係劉海棠承租,129號建物係林良欽承租,鐵皮屋係林良欽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
23、55-59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3、105頁)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另有詹輝煌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2件可稽(本院卷第203-208、209-2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127、12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
1.原告主張詹益瑞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固據其提出詹益瑞於另案之書狀為證(本院卷第29-31、91-95頁)。然此為詹益瑞所否認,辯稱上開另案書狀係兩造父親詹輝煌所寫,詹輝煌亦陳述該等書狀係其所寫,故不得以此認定詹益瑞為127、12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2.原告主張127、129號建物係詹奈所興建,為詹奈之繼承人詹輝煌、顧詹雪、詹桂月、詹馥菱公同共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10-1頁)、戶籍謄本等為證,然此為詹輝煌、顧詹雪、詹桂月、詹馥菱所否認。查詹益瑞、詹輝煌所提彰化縣○○鄉○○○○○○○○○○000○000○000號房屋係實施都市計畫前興建完成之房屋(本院卷第79、201頁),惟該公文內容係用以證明上開房屋係實施都市計畫前興建完成。而依詹輝煌陳述,上開建物係其以詹奈名義興建,詹奈之其他繼承人顧詹雪、詹桂月、詹馥菱亦否認係詹奈興建,堪認詹輝煌所稱其為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可採。㈢關於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蒲慶裕經營小吃店所興建,為蒲慶裕之繼承人蒲邱秀霞、蒲香君、蒲怡如、蒲紀穎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43頁)、戶籍謄本等為證。蒲邱秀霞、蒲香君、蒲怡如、蒲紀穎對其等為蒲慶裕之繼承人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鐵皮屋係蒲慶裕或蒲邱秀霞興建。經查,蒲慶裕於91年間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102年10月17日負責人變更為蒲香君,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6月28日函所附申請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29-135頁)。而依詹輝煌陳述,鐵皮屋係蒲慶裕之妻蒲邱秀霞興建,及詹輝煌所提其與林良欽簽訂之空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23-330頁),其中第1條記載林良欽所承租127、129號之屋後空地,第9條約定「空地建物,原由前承租人蒲邱秀霞所建。退租時應回復空地交還甲方。今乙方繼續承租該空地使用。退租時應負責回復空地交還甲方。乙方決不異議。」等情,堪認鐵皮屋係蒲邱秀霞之夫蒲慶裕經營小店時,由蒲邱秀霞向詹輝煌承租空地興建供小吃店使用。
2.林良欽係與詹輝煌簽訂租約,承租129號房屋及127、129號屋後空地,鐵皮屋係其經營自助餐使用。而依林良欽陳述,其係接手自助餐,生財器具及鐵皮屋直接交給伊使用(本院卷第388頁),可認該處經營小吃店或自助餐者,係將生財器具及鐵皮屋等營業設備及資產一併讓與後手。依林良欽與房東詹輝煌所簽租約約定,應由現況經營者拆除鐵皮屋,故倘須拆除鐵皮屋,林良欽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綜上所述,127、129號係詹輝煌所有,分別出租予劉海棠、
林良欽,林良欽為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詹輝煌、劉海棠、林良欽並未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詹輝煌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劉海棠、林良欽分別自編號A、B建物遷出,及請求林良欽拆除編號C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原告先位聲明及其餘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詹輝煌、劉海棠、林良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