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黃聖發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被 告 張景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交付定金及第2期款共19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點收無訛,待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原告始有給付尾款40萬元之義務。然被告屆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110年5月26日之期限,未依約提出本件不動產登記需要之文件,已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㈡原告遂於113年1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194號存證信函(下稱
台中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10日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義務,惟被告除主張聲請農業使用證明,過戶可減免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要進行復耕為理由外,未於期間內交付印鑑證明予訴外人即代書紀家珉(下稱訴外人紀家珉),以致未能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嗣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於5日內履行,未得被告回應及履行,從而原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190萬元、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2年5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其起訴為無理由,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詎如今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云云,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113年1月29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要
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等語,為能妥善、完整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問題,被告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原告,惟未獲原告回應。因被告僅國小畢業,識字不多,便留下語音訊息,向原告表示,請原告向代書確認尚需補充何資料,且告知訴外人陳郭淑緞之印鑑證明已逾期,被告將前往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等語。
㈡而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要
求被告5日內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項等語,惟因被告之岳父突然中風緊急住院治療,被告隨即於同年2月15日飛往柬埔寨探視並照顧,直至同年月29日始返回台灣。此外,由原告所提本件民事起訴狀中之113年2月16日錄音譯文可知,訴外人紀家珉已明確向原告表示:「被告113年2月29日會回台灣,原告可待被告返台後與他聯繫」等語。詎料,原告明知被告人在國外無法偕同辦理,竟仍於113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實令被告錯愕不已。原告上開利用被告有正當原因不在台灣之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解除契約之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
㈢待被告返回台灣後,立即於113年3月1日前往彰化○○○○○○○○辦
理印鑑證明。且被告花費數10萬元於系爭土地種植香蕉及玉米,以便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資料。可知,被告顯無拒不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因原告私設鐵皮圍籬並堆放烤漆板等行為始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均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日,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郭淑緞出租予訴外人邱重明使用。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郭淑緞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8日簽立買賣
契約,迄今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後,在系爭土地種植玉米及香蕉。
㈢兩造於110年5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出售系爭土
地予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10年5月26日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原告,以便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如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款項做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
㈣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5日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之義務,以利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於113年1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原告又於113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再次催告並敦請被告履行上開義務,惟被告仍未履行。
㈤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可參)。經查,原告於前案係主張被告未於110年5月26日提交過戶文件,構成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民法第255條原告無須催告即得以解除契約,遂於112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該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90萬元,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未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而駁回原告之訴,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然本件係原告於113年1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而未果,原告則以被告未於期限內為履行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190萬元,依上開說明,難認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係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則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首堪認定。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債務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債權人如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本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10年5月26日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原告,以便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逾上開時間提出,已然遲延給付。又原告先於113年1月25日先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再於113年2月15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定期催告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給付義務,被告始終未履行,原告則於113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書各1份(見院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第33至34頁、第51至56頁)在卷可稽,被告就收受解除契約之通知亦不爭執(見院卷第70頁),是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始終未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岳父生病照片、電子機票(見院卷第81至88頁)為證。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175號民事判決可參)。惟查,被告未於原告催告後,盡速請領以履行,僅辯稱其已於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告知原告其所請領印鑑證明已過期將重新申請等語(見院卷第76頁),自難以其岳父生病需於113年2月15日需飛往柬埔寨為由,而主張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被告既未能依約履行,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自屬合法有據。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告19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其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90萬元。
㈣又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如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款項做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即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而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另得請求履行契約之性質有間。原告雖以「懲罰性違約金」稱之,其本質仍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主張該違約金具懲罰性質,尚非可採。又被告既有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所約定履行義務,並據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0萬。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萬元,及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