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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曾秉瑜

羅錫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 上 一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被 告 莊志良

林祿貴即林福龍

張麗莉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上 一法定代理人 黃琮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被 告 王素霞

莊麗珠林玉娟

許畯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戴連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賴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

確認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民國107年10月5日第10次理事會決議「有關本重劃區抵費地之處分」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查: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第1項)為

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於上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第2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6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勘選擬辦重劃範圍。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

」等語。又自辦市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籌備會為籌組成立重劃會,其任務如下:調查重劃區現況。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申請核定擬辦重劃區範圍。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101年2月4日發佈施行之獎勵條例第8條、第9條亦有明文。是自辦市地重劃乃先由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行組織籌備會,籌備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其功能限於處理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負責辦理重劃業務的前置作業。

㈡查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被告

籌備會)於民國102年5月22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成立,由被告籌備會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於103年9月18日召開十甲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並經會員投票選任9名理事、1名監事,被告籌備會於103年9月19日檢送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理監事名冊及重劃會章程等資料交付審查,經彰化縣政府於103年10月3日以府地開字第1030317555號函核定成立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等情,有被告籌備會103年9月10日十甲琮柏字第103006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30日府地開字第1130181585號函可參(卷㈠第251、279-448頁)。堪認被告籌備會於103年9月18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經彰化縣政府作成核定重劃會成立之行政處分後,被告重劃會即得就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十甲重劃區)開展重劃業務;被告籌備會旨在處理籌組被告重劃會之過渡任務,於被告重劃會具備成立之形式外觀,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定成立後,被告籌備會即已消滅,已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訴,本應以裁定駁回,惟為免當事人須分別就裁定、判決適用不同之救濟程序之不便利,爰將此部分併以判決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原告曾秉瑜(下稱姓名)、訴外

人即其父曾章所有坐落重劃前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段打簾小段104-5等27筆土地,及原告羅錫堅(下稱姓名)所有坐落同段136地號等49筆土地劃入十甲重劃區範圍內;被告重劃會於103年9月18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且於該次會員大會選任黃琮柏、賴志誠、莊志良、侯傑中、林福龍、莊聖德、羅勝建、陳正雄、陳榮芳等9人為理事、莊昇隆為監事;惟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9名理事、1名監事,同意票數均未達重劃區土地面積之2分之1,且被告重劃會以不具會員資格之鄭文傑等75名作為人頭會員,以脫法行為虛增土地所有權人數方式達到操控被告重劃會業務進行之重大不法投機行為,違反101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被告重劃會當屬不成立,為此請求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

㈡原告被告重劃會於106年6月23日召開第6次理事會,未依彰化

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42地號土地)分配予曾秉瑜,而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將1442地號土地分配予侯傑中等4人,侯傑中等4人再於110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即1442地號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予王素霞、莊麗珠、林玉娟、許畯富(下稱王素霞等4人);被告重劃會將同段1443地號土地(下稱1443地號土地)劃設為抵費地,於107年10月5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作成抵費地處分決議(下稱系爭抵費地處分決議),再於110年5月7日將144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即1443地號土地債權、物權行為)予王素霞等4人。則被告重劃會已不成立,未經合法選任理事所作成系爭抵費地處分決議,當屬無效;王素霞等4人明知1442、1443地號土地為重劃區土地,且知被告重劃會不成立、系爭分配決議、系爭抵費地處分決議無效,仍購入1442、1443地號土地,並非善意第三人,原告自得訴請確認上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王素霞等4人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等語。爰依確認之訴、民法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㈡確認系爭抵費地處分決議無效;㈢侯傑中等4人與王素霞等4人間就1442地號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王素霞等4人應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侯傑中等4人。㈣被告重劃會與王素霞等4人間就1443地號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王素霞等4人應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彰化縣政府管理。

二、被告方面:㈠侯傑中等4人、被告重劃會抗辯略以:

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重劃會、系爭抵費地處分決議無效,並無

法讓原告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在1442、1443地號土地上,此僅係原告逼迫被告重劃會答應原告配地要求之方法,無法藉此除去原告是否配在1442、1443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否,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可言。曾秉瑜自104年4月11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領取拆遷補償費共新臺幣(下同)1,675,053元、羅錫堅於104年4月8日領取拆遷補償費760,149元,嗣後卻主張被告重劃會不成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又本件應適用101年獎勵辦法,即需於101年5月2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取得土地所有權,且面積合計需達最小建築面積2分之1即32㎡(計算式:64㎡×1/2=32㎡),方能計入同意、不同意重劃及會員大會決議票數與之人數、面積比例,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鄭文傑等75名人頭會員。退步言之,即便各個理、監事選舉之得票數未過半,其法律效果僅係第一次會員大會就「陸、提案討論之第三案:為遴選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請提名選任」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後經補選(正)程序即可,並非導致被告重劃會不成立。再原告為被告重劃會會員,其就被告重劃會有無合於101年度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早已知悉,且已領取拆遷補償費,卻因重劃區土地分配不合己意,訴請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進而主張系爭抵費地處分決議無效,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⒉被告籌備會、捷合公司均無權進行土地分配,捷合公司自無

權與曾秉瑜約定土地分配,被告重劃會亦無從承認,是甲同意書之約定,自不拘束被告重劃會,曾秉瑜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訴請塗銷1442地號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並無理由。羅錫堅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建物係坐落於同段1447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1443地號土地上,被告重劃會將羅錫堅分配於1447地號土地上,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建物優先保存,且合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羅錫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訴請塗銷1443地號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彰化縣政府管理亦無理由。況王素霞等4人並非被告重劃會會員,其等購買1442、1443地號土地係信賴土地登記,上開債權、物權行為並無存在無效事由,原告訴請確認無效、塗銷及回復登記,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素霞等4人抗辯略以:

原告非1442、1443地號土地債權、物權行為之當事人,無訴請確認上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之確認利益,亦無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訴請伊等就1142、1443號土地塗銷登記,並回復原狀。且伊等非被告重劃會之會員,伊等對於原告與被告重劃會間有何糾紛、內部有何決議,均不知情,伊等信賴土地現存土地登記,而分別完成買賣交易,均為善意第三人;且原告係主張被告重劃會之系爭分配決議、系爭抵費地處分決議無效,與1442、1443地號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效力無關,原告亦無舉上開債權、物權行為有何無效情形,其等訴請確認1442、1443地號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不成立,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抵費地處分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關於1442地號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王素霞等4人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侯傑中等4人,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關於1443地號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王素霞等4人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彰化縣政府管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不成立、系爭抵費地處分決議無效,及1442、1443地號土地所為債權、物權行為無效,均經被告否認,則原告為被告重劃會會員,就1442、1443地號土地得否由王素霞等4人取得,有不明確狀態,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均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被告重劃會、侯傑中等4人、王素霞等4人抗辨本件欠缺確認利益,並不可採。

㈡95年6月22日、101年2月4日發布施行之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

,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是重劃會之成立,應以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經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為其要件,若未合法選出理、監事,即足以影響重劃會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籌備會於103年9月18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於該次會

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十甲重劃區土地總面積102,058.17㎡,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為353人、公有土地所有權人有2人,同意重劃人數為191人;依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應到會員人數353人,實到會員人數268人;於第三案「為遴選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請提名選任」,決議:「⑴經投票選出9位理事:黃琮柏、賴志誠、莊志良、侯傑中、林福龍、莊聖德、羅勝建、陳正雄、陳榮芳。候補理事2人:陳郁仁、陳萬賀。⑶經投票選出莊昇隆擔任本區重劃會監事。候補監事陳杰夫」;同意選任各理、監事之會員人數,及同意會員於重劃區內土地之面積,理事部分:黃琮柏221票、面積44520.9㎡,賴志誠216票、面積42131.26㎡,莊志良215票、面積40915.65㎡,侯傑中214票、面積40356.32㎡,林福龍214票、面積40847.04㎡,莊聖德213票、面積40619.16㎡,羅勝建213票、面積39860.99㎡,陳正雄178票、面積47552.2㎡,陳榮芳120票、面積36967.53㎡。監事莊昇隆215票、面積40830.7㎡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㈡第292-294頁)。是依上開投票結果,理、監事選同意之土地面積,均未超過十甲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無從認定理、監事選任合於101年度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依前開說明,被告重劃會即未合法成立,且不因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核定成立之行政處分有無經撤銷而受影響。復因被告重劃會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自未能合法召集理事會,被告重劃會縱有於107年10月5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卷㈠第39-41頁),亦無從作成有效決議,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費地處分決議無效等節,亦屬有據。

⒉被告重劃會固以前詞抗辨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等等,惟曾秉瑜

有實際出席第1次會員大會,羅錫卿係委託他人出席等情,有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可參(卷㈠第436、447頁);又被告籌備會於103年9月18日召集第1次會員大會時,安排訴外人東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自稱「麗玲」之人於會員大會說明程序、法律上注意事項等節,亦據原告主張在卷,且為被告重劃會所不爭執(卷㈢第481-482頁);而該自稱「麗玲」之人於第一次會員大會說明「會員本人不能出席時可以用委託書委託代理」、「會員大會舉辦時無法親自出席可以書面委託」、「所有決議要全體會員一半以上人數及面積才能通過」等項,有原告舉證第1次會員大會錄影譯文可參(卷㈢第419頁);再被告籌備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之隔日即檢具相關文件交付審查,經彰化縣政府於103年10月3日核定成立被告重劃會等情,則如前述;另曾秉瑜與訴外人曾秉爵等人、羅錫堅前於106年間分別對被告重劃會提起訴訟,訴請確認土地分配決議撤銷、無效等情,並於訴訟進行中即主張被告重劃會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第231號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可參。審酌原告未具有法律專業,尚須由被告籌備會安排人員解說法律規定、程序,並依該人指示進行程序;被告重劃會復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成立,原告對於被告重劃會是否已經合法成立乙事,自不若法律專業人士;則原告嗣後知悉上開瑕疵後,已於106年間於另案訴訟即一再主張被告重劃會未合法選任理、監事、未合法組成理事會等事,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顯見其等因認存有上開瑕疵,即正當行使訴訟權利,難認原告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原告領取拆遷補償費用,及其等是否能分配於1442、1443地號土地,悉依獎勵辦法第3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62條、第62條之1第2項、獎勵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與其等是否行使權利,實屬二事,亦不能以其等有領取補償費、爭執土地分配位置等事,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重劃會上開抗辨,難認有據。

㈢原告以被告重劃會不成立、系爭抵費地處分決議無效等情,

爭執1442、1443地號土地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訴請王素霞等4人塗銷、回復登記等等。查:⒈1442地號於107年4月17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侯傑中

等4人所有;1443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18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辦理登記,後於107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琮柏、林祿貴即林福龍(下稱黃琮柏等2人)所有等情,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卷㈠第91、99頁)。王素霞等4人於109年12月18日分別自其等前手即侯傑中等4人、黃琮柏等2人處,買賣取得1442、1443地號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乙節,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5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北地一字第1130002497號函可參(卷㈡第75-123頁、卷㈠第193頁)。堪認王素霞等4人就1442、1443地號土地為債權、物權行為時,1442、1443地號土地已經登記於侯傑中等4人、黃琮柏等2人名下2年餘;衡以一般民眾本於土地法第43條規定意旨,均信賴土地謄本登記屬實,且具有絕對之效力,則王素霞等4人本於土地登記謄本,合理信賴侯傑中等4人、黃琮柏等2人有權處分1442、1443地號土地,顯然合於常情。

⒉原告固舉證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等件(卷㈢第86頁),

欲證明王素霞等4人為上開債權、物權時並非善意第三人等等。惟依原告舉證資料即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十甲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103年9月10日十甲琮柏字第103006號函(即開會通知)、十甲重劃會會員名冊、十甲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十甲重劃會理事、監事名冊、土地分配結果同意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重劃前後對照表、隆盛園藝資材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龍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隆盛樹化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縱可認王素霞之子為被告重劃會會員,但自被告重劃會經彰化縣政府核定成立,且有作成系爭分配決議、系爭抵費地處分決議之外觀,及王素霞之子未曾對被告重劃會提起訴訟等情,顯見其等主觀業已認定被告重劃會已合法分配土地、處分抵費地,更證王素霞等4人於受讓1442、1443地號土地時,係善意受讓之第三人。又原告舉證之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則係另案訴訟資料,屬原告與被告重劃會間之訴訟結果、訴訟資料,上開判決、筆錄作成係在14

42、1443地號土地債權、物權行為後(卷㈠第253-272、273-278頁、卷㈡第269頁),難據以認定王素霞等4人於債權、物權行為時非善意第三人。

⒊據此,原告舉證前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王素霞等4人非善

意第三人,且無可認上開債權、物權行為有何無效情形。是原告訴請確認1442、1443地號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並非有據。又原告非上開債權、物權行為之當事人,已經如前述,其無從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訴請王素霞等4人塗銷並回復登記,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系爭抵費地處分決議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惟命再開言詞辯論與否,係屬法院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原告固以兩造另案經承審法官安排調解乙節,請求再開辯論等語(見卷㈣第121-132頁),然另案有無調解成立核與本事件認定結果無關,是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