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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張斐薇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洪德政

洪曉輝

洪觀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柏恩被 告 洪德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4月7日二土測字第4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9平方公尺)予以判決分割。然於本院審理中,前揭土地經辦理地籍圖重測編定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49.04平方公尺,有重測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原告乃更正聲明為依重測後土地為判決分割(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關於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4月7日二土測字第4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下稱原告方案),且無須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洪德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準備程序陳稱:同

意分割,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洪觀琳維持共有,但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分在臨路位置等語。

㈡被告洪曉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準備程序陳稱:分在何位置均能接受等語。

㈢被告洪觀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準備程序陳稱:同

意原告方案,且無須鑑價找補,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洪德政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洪德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準備程序陳稱: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都可以接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45、2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349.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形狀呈長方形,西側臨彰化縣二林鎮東川路,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7日二土測字第7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360.20平方公尺土地上,有一坐東朝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三合院坐落其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則為空地;而前揭三合院右側護龍為訴外人即洪觀琳之父洪柏恩(原名洪德新)使用,左側護龍為訴外人即洪曉輝姪子洪德志使用,正廳為公廳,公廳右側為被告洪德政母親使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95頁)、附圖二可佐,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有關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前揭三合院為洪家祖產、現為被告洪觀琳之父、被告洪曉輝之姪子、被告洪德政母親使用等情,業據洪德政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89頁),且為原告及其餘被告不爭執,而原告方案將附圖一編號B、C、D所示土地各分割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已盡可能考量前揭三合院坐落位置,並大致按照使用現況做分配。且兩造取得土地地形均稱方正,未形成畸零地,各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均有助於土地之使用。又原告方案在系爭土地中央設置西北至東南向之6公尺私設道路,且在私設道路盡頭設置寬道及深度均達9公尺之迴車道,合於建管法規及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私設通道最小寬度之限制,使附圖一編號B、D、C所示土地,均得經此通行至彰化縣二林鎮東川路,交通均屬便利。另被告洪德政、洪觀琳均表示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是原告方案將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洪德政、洪觀琳維持共有,亦係合於當事人意願。

⒊被告洪德政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然經本院諭知後(見本

院卷第137、1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又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而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雖有面臨彰化縣二林鎮東川路與否之差別,然彰化縣二林鎮東川路為彰134鄉道,僅單一車道,路寬不大,臨路與否對土地價值影響有限,且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和光前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張書仁,有土地查詢資料可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卷第61、81頁),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繼受林和光應有部分之原告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其他共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系爭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斐薇 1/4 1/4 2 洪德政 1/12 1/12 3 洪曉輝 1/3 1/3 4 洪觀琳 1/12 1/12 5 洪德偉 1/4 1/4附表二:原告方案即採附圖一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 114.98 張斐薇 全部 B 340.81 洪曉輝 全部 C 255.61 洪德偉 全部 D 170.41 洪德政 1/2 維持共有 洪觀琳 1/2 E 140.63 張斐薇 全部 F 326.60 張斐薇 1/4 維持共有 洪曉輝 1/3 洪德偉 1/4 洪德政 1/12 洪觀琳 1/1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