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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彭駿閎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被 告 謝建宏

謝黎淑滿兼前 2人之訴訟代理人 黎育彤被 告 彭健銓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17建號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1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復考量系爭土地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分割辦法)第4條限制難以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二、謝建宏、謝黎淑滿、黎育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所提書狀主張:

㈠原告已於起訴狀自認,分割系爭土地有違反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之嫌。

㈡原告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1197號確認分管契

約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反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因自認無理由而未繳納裁判費,故提起本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另案經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該案所涉分管契約與系爭土地相關,為免發生系爭土地經變價拍賣後無法回復之憾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或待另案確定後再行定奪等語。

三、彭健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經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後,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以原物分割為限。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179至180頁);又系爭土地南臨松腳巷,四周設有水泥圍牆;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側,東側為水泥空地;有關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略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8日北土測字第9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3至173頁)。

㈡本件分割方法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⒈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分割辦法第4條復有明文。⒉查彰化縣溪洲鄉公所固於113年7月5日溪鄉建字第113000

9200號函復本院略以:系爭建物因建築年代久遠,無法判斷系爭土地遭套繪之區域及範圍等語;惟核諸前揭函文所檢附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相關圖面資料,系爭建物於85年新建時面積為86.42平方公尺,加計原有之建築面積102.32平方公尺後,總建築占系爭土地面積為18

8.74平方公尺;另法定空地面積則為228平方公尺等情(本院卷第79至159頁),亦即建物及法定空地面積合計已達416.74平方公尺(計算式:188.74+228=416.74),至少前開面積範圍內已無法建築使用。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參諸並無共有人表達維持共有,或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以價金補償他人等意願,系爭土地扣除前揭面積後,所餘面積分歸予數共有人,勢必難以單獨建築使用,故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顯有困難,難謂允當。㈢本件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反觀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可簡化共有

關係,使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歸於同一人所有,避免系爭建物於分割後遭拆除而致生經濟效益減損,且與建築法第11條及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無違,堪值採取。⒉此外,系爭土地經由變價分割由需用者出價競標取得系

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拍賣價金,可收下列效益:首先,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相當,符合共有人利益。其次,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亦兼顧共有人意願。再者,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以保持土地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從而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方式,既避免前揭採原物分配所面臨之困境,復促進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對兩造均屬有利、公平且妥適之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固抗辯:原告曾於另案反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故

提起本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本院卷第187頁)。惟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亦即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準此,當事人提起訴訟或反訴,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致被駁斥者,其關於訴訟標的之事項因未受裁判,嗣後自可踐行程式,更行起訴。經查原告固曾於另案提起反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本、反訴間並無相牽連關係,認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該反訴,有另案裁定可稽;核諸另案裁定未就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依上說明,自無既判力可言,原告尚非不得更行提起本件之訴。從而被告前揭抗辯,洵屬無據。

㈤被告復抗辯:另案確認分管契約存在訴訟與系爭土地相關

,尚未確定,應待另案確定後再行處理本案云云(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縱於另案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契約存在,無論此節是否屬實,依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有獨自考量之因素,不受分管契約所限。從而另案確認分管契約存在訴訟縱未確定,亦無礙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審理。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一切情事,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溪州鄉新下霸段 1206地號土地 117建號建物 1. 彭健銓 1/4 -- 21.5% 2. 彭駿閎 1/2 1/2 50% 3. 謝建宏 1/12 1/6 9.5% 4. 謝黎淑滿 1/12 1/6 9.5% 5. 黎育彤 1/12 1/6 9.5%附圖: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8日北土測字第9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