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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林傳隆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被 告 林水發

林水泉林水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被 告 林滿聰訴訟代理人 林淑貞被 告 林哲光

林詩源林志隆

林志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詩欽被 告 林梁報訴訟代理人 林木柱被 告 林禮環

林志汀

林守仁林禮錫林禮栢林育如林倉平林威宇林京穎林炅林禮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08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0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貴旺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禮榮、林芬蘭、林芬華3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至44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萬水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30日將其持分移轉登記與林水土,林水土乃於113年10月23日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及林萬水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7、207、219頁、315頁、483頁);原共有人林正義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1月21日將其持分移轉登記與林水土,林水土乃於113年12月6日聲請承當訴訟,經林正義及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43、483頁、卷二第172頁);原共有人林正明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持分移轉登記與林志汀,林志汀於113年11月20日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及林正明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林芬蘭、林芬華就原共有人林貴旺所遺土地持分協議由林禮榮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林禮榮乃於115年1月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林芬蘭、林芬華及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

91、172頁)。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此,林萬水、林正義、林正明、林芬蘭、林芬華等人即脫離訴訟,由林水土、林志汀、林禮榮承當之。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林佑霖、林蔚瑾為被告,嗣經查詢得知其2人於起訴前已將其等系爭土地持分讓與林志霙,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乃於114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原先對林佑霖、林蔚瑾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557至56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五、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林水發、林水泉、林詩源、林禮環、林志汀、林守仁、林炅、林禮榮等人到庭,及被告林水土、林滿聰、林志隆等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0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按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0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分割共有土地,按環宇估價報告書互為找補,就編號Q繼續維持共有並聲明由兩造作為道路使用,另請求於判決中記載除作為道路使用外,亦可設置水、電、天然氣、電信管線及給排水溝渠及其他相類目的使用,以便各共有人將來分割後興建房屋不需另行訴訟。至被告林水土雖提出其方案,然該方案違反公平原則,且違反共有人意願,部分坵塊過於狹長無法建築使用,南側部分縱深較原告方案更深,並非妥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按原告方案估價報告書附表27互為找補。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水土:主張按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4年5月14日彰土測字第9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簡稱林水土方案)分割土地,惟說明欄有誤,編號

Q、R部分應由林志霙取得。被告方案規劃編號M、L部分由林志隆、林禮榮(林禮榮為林貴旺之承受訴訟人)分得,有利合併使用。編號D部分得做為防火巷使用。林志霙與林詩源親誼較近,故分配其2人相鄰,有利合併使用。林哲光分得部分可完整涵蓋其建物,為保全林禮錫之建物,須減少林哲光分配面積,且依鑑價結果,林哲光分得部分價值較高,並無不利。依鑑價報告被告方案編號X、Y部分土地適宜度「佳」,足認具有使用效益。編號C部分有空地及建物,被告方案應無須拆除林禮環之建物。原告方案造成現況建物泰半須拆除,有損經濟效益。編號C部分面寬狹窄無法建築。編號N1部分形成死巷,不利救災。編號H3部分呈梯形三角形,難以使用。依鑑價報告可見原告方案規劃獨厚編號K部分,而不利編號E2、L部分,並非公平;另同意原告主張分割道路另為管線設置之相關記載等語。

㈡被告林志汀:同意分割,林水土方案較符合祖輩規劃及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故主張以林水土方案為基礎,修正由伊承買共有人林詩源之持分19平方公尺,以免傷及伊建物。多數共有人曾經簽署「自來水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原告亦有簽署,可徵多數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原告竟違反分管協議,罔顧伊修建房屋支出鉅資,逕將伊房屋基地分配他人,為權利濫用;另同意原告主張分割道路另為管線設置之相關記載等語。

㈢被告林禮錫、林禮栢、林育如、林威宇、林倉平:同意分割。同意維持共有。同意林水土方案等語。

㈣被告林滿聰:同意林水土方案,原告分割方案林滿聰減少坪

數還要負擔應有部分的訴訟費用,應改為負擔分到土地坪數之訴訟費用;另同意原告主張分割道路另為管線設置之相關記載等語。

㈤被告林水發、林水泉:同意分割。同意維持共有。同意原告

方案,同意分配於編號H3位置;另同意原告主張分割道路另為管線設置之相關記載等語。

㈥被告林志霙、林志隆:伊不願拆除建物,那是伊祖先留下來

得。若分割應該解除套繪,最好全部房屋都拆掉後重新規劃分配比較公平,公廳都可以拆掉了,林禮錫的廚房為何不能拆。如果真的要拆房子的話,希望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拆遷費用,如果不負擔,希望全部拆掉並全部重新分配。真的沒辦法的話,伊支持原告方案。林水土方案規劃伊分得部分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原告方案尚可建築;另同意原告主張分割道路另為管線設置之相關記載等語。

㈦被告林詩源:伊同意林志霙、林志隆意見,要拆大家一起拆

。同意原告方案;另同意原告主張分割道路另為管線設置之相關記載等語。

㈧被告林禮環:反對林水土方案。林水土方案造成伊房屋要拆

除及伊要拆除林禮錫房子,林禮錫是伊堂兄,伊不願意。伊支持原告方案。伊與林哲光有達成買賣協議,請法院延遲判決,待伊辦理移轉登記後再提出分割方案。林水土雖稱尚無意拆除伊房子,但是既然要分割,就產權清楚比較好;另同意原告主張分割道路另為管線設置之相關記載等語。

㈨被告林哲光: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伊已經與林禮環談

好賣地等語。㈩被告林禮榮:伊共有房屋須拆除,卻保留其他房屋,伊認為

不公平,伊支持全部拆除重新規劃。林水土方案分給伊部分面寬僅3.3米無法建築,伊較支持原告方案;意見同被告林志霙、林志隆意見;另同意原告主張分割道路另為管線設置之相關記載等語。

被告林炅: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另同意原告主張分割道路另為管線設置之相關記載等語。

被告林梁報:伊只有使用伊持分面積約1/3,卻要拆掉伊房屋

,伊老母親以後就沒地方住了,這事情很嚴重,伊對兩個方案都不同意。伊分得部分縱深太長,將來恐無法再分割等語。

被告林守仁:同意分割;另同意原告主張分割道路另為管線設置之相關記載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至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職是,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⒈系爭土地均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呈

梯形不規則形狀,地勢平坦,土地北側部分面臨番花路,其餘未直接臨路,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上有數幢由共有人所使用之磚造鐵皮造建物坐落,中間有公廳,其餘為私設通道及空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卷一第109至141頁),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卷一第147至151、1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0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下簡稱原告方案)為原物分割;被告林水土則提出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4日彰土測字第9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下稱林水土方案)。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參酌使用現況,大致上可保全林守仁、林哲光、林水土之建物,及林禮錫、林禮環之建物部分,且分割線筆直,分割俐落清楚,各坵塊形狀方整,均有相當面積,且均有面臨道路或私設道路得連接至公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使用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各坵塊條件亦相差無幾,難謂有獨厚原告而損及其他共有人而屬明顯不公平之情形。兼以被告林水發、林水泉、林志霙、林志隆、林詩源、林梁報、林禮環、林哲光、林禮榮、林炅等人到庭表示較同意原告方案,加計原告持分合計已逾全體共有人過半數同意,應認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至被告林志汀雖指摘原告方案違反分管協議而有違誠信等語,然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暫時狀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裁判分割時固宜顧及原先使用狀態,惟不受此拘束,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並提出分割方法,縱與使用現況相違,亦難謂違反誠信。被告林水土另指摘原告方案造成現況建物泰半須拆除,編號C部分面寬較窄無法建築,編號N1、H3部分呈三角形狀難以使用,原告分得編號K部分有損及編號E2、L部分之分得人之嫌,並非公平等語。然原告方案規劃如此無非是遷就現況建物坐落情形,及林守仁之建物占用B1部分並套繪管制B2部分,為保存建物所不得不然,況編號C、N1、H3、E2、L部分之分得人林詩源、林禮環、林水發、林炅等人業以表明較同意原告方案,堪認前開情形對其並無顯著不利,尚難以此指摘原告方案為不可採。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方案尚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又編號Q部分,於分割後除由全體共有人依分配面積比例繼續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外,原告主張亦作為設置水、電、天然氣、電信管線及給排水溝渠及其他相類目的使用,並得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全體到庭被告之同意,故應認編號Q部分未來除作為道路使用外,亦應得供作為設置水、電、天然氣、電信管線及給排水溝渠及其他相類目的使用,併予敘明。⒊至被告林水土雖指摘原告方案有前述缺陷,並提出如附圖二

所示之方案。然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現況有數幢建物,座落位置零碎,林水土方案亦僅保全林守仁、林哲光、林水土之建物,及林志汀、林禮錫等人建物部分,並未完整保留各共有人之建物,與原告方案並無顯著差異。且林水土方案依循使用現況,規劃私設通道位於公廳位置,惟此造成左側部分各坵塊均呈狹長形狀,甚至林詩源分得部分面寬僅約3米,原告及林梁報分得之編號X、Y坵塊縱深逾35米,面寬約10米,衡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如此規劃將來有無法建築使用之疑慮,殊非妥適。且林水土方案規劃右側部分各坵塊均呈方正形狀,並將林水土分配於編號G坵塊,則林水土非僅建物完整獲得保全,且分得部分土地形狀方正,較諸其他共有人須拆除建物或分得狹長形狀土地,被告方案非無獨厚少數人之嫌,難謂公平。再以林水土方案僅獲得林志汀、林禮錫、林禮栢、林育如、林威宇、林倉平、林滿聰等人同意,加計林水土之持分僅約65/240,較諸其餘過半數共有人同意較同意原告方案,可應認原告方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因認被告林水土方案,難以採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各共有人並未均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定各坵塊價值,就其差額以金錢找補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4環宇101719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到院,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區域之交通運輸、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因素,及各宗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環境條件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標準宗地價格為99,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57頁)。及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基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投資利潤等因素分析,評估標準宗地價格為115,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68頁)。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標準宗地評估單價為107,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69頁),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前開估價報告書,當屬可採。惟原告方案編號Q部分係以共有人所受分配面積比例維持共有,原鑑定報告誤以共有人原持有比例維持共有,因此所計算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及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見估價報告書第72至73頁),即有關於編號Q部分之誤差,爰由本院修正如附表四之相互找補配賦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4082 9,5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林禮榮 1/48 1/48 林貴旺於114年8月30日死亡,由林禮榮繼承取得 2 林水發 1/20 1/20 3 林水泉 1/20 1/20 4 林水土 29/240 29/240 於訴訟繫屬中陸續取得林正義之持分1/48、林萬水之持分2/20 5 林滿聰 1/20 1/20 6 林哲光 4/40 4/40 7 林詩源 2/144 2/144 8 林志霙 941/28800 941/28800 9 林梁報 1/8 1/8 10 林禮環 653/9600 653/9600 11 林傳隆 2/16 2/16 12 林志汀 1/16 1/16 林正明已將其左開持分移轉登記與林志汀(卷一第239至245頁) 13 林守仁 1/16 1/16 14 林志隆 1/48 1/48 15 林禮錫 1/80 1/80 16 林禮栢 1/80 1/80 17 林育如 1/240 1/240 18 林倉平 1/240 1/240 19 林威宇 1/240 1/240 20 林京穎 1/96 1/96 21 林炅 2/40 2/40 合 計 1/1 1/1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58 林京穎 1/1 B1 88 林守仁 1/1 B2 124 林守仁 1/1 C 48 林詩源 1/1 D 212 林志汀 1/1 E1 194 林傳隆 1/1 E2 225 林傳隆 1/1 F 71 林志隆 1/1 G 154 林滿聰 1/1 H1 89 林水泉 1/1 H2 160 林水泉 1/2 林水發 1/2 H3 89 林水發 1/1 I 71 林禮榮 1/1 林貴旺之繼承人 J 111 林志霙 1/1 K 423 林梁報 1/1 L 175 林炅 1/1 M 339 林哲光 1/1 N1 82 林禮環 1/1 N2 157 林禮環 1/1 O 117 林禮錫 3/9 分別共有 林禮栢 3/9 林育如 1/9 林倉平 1/9 林威宇 1/9 P 405 林水土 1/1 Q 690 林禮榮 71/3392 全體共有人依左開比例維持共有 林水發 169/3392 林水泉 169/3392 林水土 405/3392 林滿聰 154/3392 林哲光 339/3392 林詩源 48/3392 林志霙 111/3392 林梁報 423/3392 林禮環 239/3392 林傳隆 419/3392 林志汀 212/3392 林守仁 212/3392 林志隆 71/3392 林禮錫 351/30528 林禮栢 351/30528 林育如 117/30528 林倉平 117/30528 林威宇 117/30528 林京穎 58/3392 林炅 175/3392 合 計 4082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林詩源 (-243435) 林傳隆 (-372319) 林滿聰 (-477024) 林梁報 (-369802) 林炅 (-23632) 林禮錫 (-128993) 林禮栢 (-128993) 林育如 (-43326) 林倉平 (-43326) 林威宇 (-43326) 林水土 (-357329) 合 計 林京穎 (+702078) 76590 117139 150083 116347 7435 40584 40584 13631 13631 13631 112423 702078 林守仁 (+317505) 34637 52975 67871 52617 3362 18353 18353 6165 6165 6165 50842 317505 林志汀 (+106564) 11625 17780 22780 17659 1130 6159 6160 2069 2069 2069 17064 106564 林志隆 (+23195) 2530 3870 4958 3845 246 1341 1341 450 450 450 3714 23195 林水泉 (+193982) 21162 32365 41467 32146 2054 11214 11214 3766 3766 3766 31062 193982 林水發 (+78118) 8522 13033 16699 12946 827 4516 4515 1517 1517 1517 12509 78118 林禮榮 (+46827) 5108 7813 10011 7760 496 2707 2707 909 909 909 7498 46827 林志霙 (+95295) 10396 15900 20371 15792 1008 5509 5509 1850 1850 1850 15260 95295 林哲光 (+492122) 53686 82109 105199 81554 5212 28447 28447 9555 9555 9555 78803 492122 林禮環 (+175819) 19179 29335 37585 29136 1862 10163 10163 3414 3414 3414 28154 175819 合 計 243435 372319 477024 369802 23632 128993 128993 43326 43326 43326 357329 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