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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雅典娜實驗教育學會法定代理人 盧怡貞訴訟代理人 詹志雄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繼續租賃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命被告同意以轉租賃方式(含被告清算期間)續租,提供原告原有使用之場地(開悟106-113教室8間、鐸韻B/C/D1棟),並約定公平合理之租金費用。㈡、命被告至遲應於訴訟確定之次日,與原告完成場地轉租賃契約簽訂。㈢、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以維護原告之權益。㈣、訴訟費用暨該等附帶之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嗣後變更為如以下之聲明(本院卷第216-217頁),被告並無異議,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詳見歷次書狀及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簽訂產學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8月1日至117年7月31日止,被告提供校園場地供原告使用,原告則按實際收入的百分之15支付合作費用予被告。惟被告遭教育部勒令停辦,原預定提前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合約,之後又改終止日為113年9月30日。雖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均有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但應受程序上、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等限制。因原告已於校園場地設置實驗教育機構,尚有30位學生就讀中,被告遭停業之緣由與原告無關,為維護學生受教權,被告於清算期間及清算後,應以轉租方式供原告續用現有場地(即開悟106-113教室8間、鐸韻B/C/D1棟,下稱系爭場地),原告並按學費比例支付場地費用。況彰化縣政府109年1月6日府教學字第1080468800號函核准原告於被告校園辦理實驗教育之期限至115年7月31日,倘提前終止合約,將違背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與學生就學權益。

二、原告目前使用之場地,為原告專用,非被告管轄,且可獨立出租使用,足證系爭契約中包含租賃關係,又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場地並未因教育部勒令停辦而毀損或滅失,因此租賃關係仍應繼續有效,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場地。再者,被告先前於106年10月2日簽署「房屋租讓使用同意書」、「房屋借用使用同意書」,同意將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鐸韻雅築)、369號房屋(開悟),分別依租讓及借用方式供原告使用至118年10月2日,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場地,且約定使用期限遠超過系爭契約之期間。爰依憲法第22條、民法第245條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6條規定、教育基本法第8條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3、4、5、9項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並聲明:

㈠、命被告同意以轉租賃方式(含被告清算期間)續租,提供原告原有使用之場地(開悟106-113教室8間、鐸韻B/C/D1棟),租期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7年7月31日止,共4年,並約定租金計算方式依原合約之規定計算方式為(學費總收入15%計算)。

㈡、命被告於收受本判決之次日起10日內,與原告簽訂上開場地轉租賃契約,租金條件依照原合約之規定計算方式為(學費總收入15%計算)。

㈢、若被告不接受轉租賃方式重新簽訂租賃合約,則請法院確認產學合作合約中隱含租賃關係之性質,且該租賃關係不因被告退場而終止,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場地至原合約期滿(民國117年7月31日)為止。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訴之聲明顯非具體合法、所列法律依據亦非民事請求權之依據。且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其締結一新契約,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應與其訂約之依據,況是否同意與他人締約成立債權關係,應屬被告之契約自由,尚非法院所得任意判決之事項。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乃約定雙方共同推動「華德福實驗教育」,辦理食農教育計畫及寒暑假營隊,而由被告指派相關專業師長主持、管理及推動課程和活動籌備、規劃、執行,並提供現有空間供原告使用,而原告應支付產學合作費用,顯與民法第421條租賃契約要件不符。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均有任意終止權,僅須於終止前6個月以書面向他方提出,即為合法。而被告已於113年2月27日以書面表示終止,並於交付終止協議書敘明欲於113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產學合作契約,約定自110年8月1日至117年7月31日止,被告提供校園場地供原告使用,原告則按實際收入的百分之15支付合作費用予被告。因被告遭教育部勒令停辦,原預定提前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合約,之後又改終止日為113年9月30日等語,有其提出之兩造產學合作合約、被告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22日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二、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始通過一貫性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訴如未符一貫性審查,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憲法第22條、民法第245條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6條規定、教育基本法第8條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4、5、9項約定,對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然原告所稱之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債務之利益」,並不正確;又上開憲法及法律條文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4、5、9項約定,均非在實體法上可作為對被告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對被告為訴之聲明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觀之兩造系爭契約第9條(解約)約定:甲乙雙方每年需就計劃執行成效進行通盤檢討,甲乙任一方如欲中止合約,得於六個月前以書面提出,並完成財產與設備、設施點交及正式解約(本院卷第21頁)。亦即亦上開約定,兩造均有單方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又被告依教育部以112年6月15日臺教高(三)字第1122201795號函,應於112學年度(113年7月31日)後停辦,因此被告以前開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22日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以利被告及早因應,原預定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合約,之後又改為113年9月30日乙節,有上開函文及原告所提華德福終止協議修訂版(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信屬為真。則被告辯稱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當屬合理有憑,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情事。此外,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其有何其他依據(請求權基礎),可為被告為訴之聲明之請求,是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所述事實,對被告依憲法第22條、民法第245條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6條規定、教育基本法第8條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4、5、9項約定,訴請本院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租賃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