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葉柏熙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告 蔡欣杰訴訟代理人 陳修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陽台(含南邊鐵皮,面積12.5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7.05平方公尺)、編號C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新路3段13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號為591建號)如附圖編號A陽台(含南邊鐵皮,面積12.5平方公尺,下稱A陽台)、編號B鐵皮屋(面積7.05平方公尺,下稱B鐵皮屋)、編號C圍牆(下稱C圍牆,與A陽台及B鐵皮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自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8,3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122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有爭執。系爭建物於69年6月30日由伊祖母即訴外人蔡葉蓮紫興建,斯時並同時興建落成A陽台;B鐵皮屋則為訴外人葉振南嗣後興建;伊不清楚C圍牆係誰興建。系爭建物興建時有得到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興建時係以C圍牆作為兩地之地界,加以逾越範圍僅不到法定空地範圍之1.93%,故蔡葉蓮紫所興建之系爭建物A陽台及嗣後葉振南增建之B鐵皮屋雖有越界,但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另蔡葉蓮紫於79年申請土地鑑界,有通知利害關係人,97年間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彰化縣政府亦有公告,均未見原告及其他人表示意見,原告於事隔4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為高額索求,合理懷疑原告已明知系爭地上物越界卻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另原告請求拆除部分微小,除會造成被告資源與時間之浪費,且會有高額拆除修復費,加以系爭土地作為B鐵皮屋之主柱使用,如予拆除,該2層樓房有塌陷之虞,反之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對原告已無利用價值,故請斟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系爭建物興建年代久遠,歷任所有權人均善意穩定使用系爭建物,人民信賴公權力所形成之既存狀態應予保護。又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從未在系爭土地耕種或收益,逾越地界一事從未造成原告損害,其要求高額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且請求數額違反比例原則,為權利濫用。又伊係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屬善意繼受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亦不應承擔不當得利之責。另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48-449頁、卷二第16-17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126.0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㈡1227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591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新庄子段653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
㈢附圖編號A為系爭建物陽台(含南邊鐵皮,即A陽台),編號B
為鐵皮屋(即B鐵皮屋)。鐵皮屋為嗣後增建,2樓是廚房,1樓是倉庫,並與系爭建物之主建物相通。A陽台與B鐵皮屋均不具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
㈣系爭建物於69年6月30日興建,並於72年8月24日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蔡葉蓮紫,嗣由訴外人蔡玉財於103年2月19日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蔡玉財復於111年11月2日死亡,因蔡玉財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其子即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於111年12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
㈤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159-5地號土地,該土地於63年6
月6日自重測前同段159地號土地分割出時面積為1,660平方公尺,嗣屢經分割,而於97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後,面積變更為1,126.01平方公尺。
㈥依照地籍圖現況,系爭建物如A陽台及B鐵皮屋,以及系爭建物以外之C圍牆均占用系爭土地。
㈦如原告請求拆除A陽台、B鐵皮屋任何部分有理由,則被告應
拆除C圍牆;如原告請求拆除A陽台、B鐵皮屋均無理由,則原告不得請求拆除C圍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A陽台與B鐵皮屋均不具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依照地籍圖現況,系爭地上物均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土地與1227、1228地號土地之界址,前雖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以114年1月24日函向所有權人表示界址點擬辦理更正,並報請彰化縣政府核示,惟嗣經彰化縣政府函復和美地政再予查明,經和美地政重新審酌後,已向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表示不予更正地籍界址等情,有和美地政114年1月24日函、114年3月11日函(卷一第481-487頁)可憑,兩造對和美地政114年3月11日函亦無意見(卷二第16頁),且被告復未再指明界址與地籍圖有何不符之處,堪認系爭土地與1227地號土地界址現況與地籍圖相符,故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1227地號土地界址與地籍圖不符等語,並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A陽台及B鐵皮屋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
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A陽台、B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是原告主張A陽台、B鐵皮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⒋據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A陽台、B鐵皮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屬可採。又兩造同意如原告請求拆除A陽台、B鐵皮屋任何部分有理由,則被告應拆除C圍牆,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C圍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㈡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
⒈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且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辯稱蔡葉蓮紫於79年有申請土地鑑界,當時有通知利害
關係人,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已知越界卻不即提出異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以葉振南之女即證人葉淑玲、12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林宗泉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葉淑玲證述略以:我不清楚系爭建物有無越界等語(卷二第42頁),證人林宗泉亦證稱:我於97年左右才搬到彰新路3段198之1號,之前的事我不清楚,系爭建物及A陽台是否越界,我均不清楚等語(卷二第37-38、40頁),對於系爭建物越界一事均不知情,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前地主已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被告雖又改稱:系爭建物應係系爭土地於97年間地籍圖重測始越界,且彰化縣政府亦有公告重測結果,然未見原告表示意見,懷疑原告已知越界等語,然原告否認於97年間即知越界,而被告除未證明越界一事與地籍圖重測有關外,亦未能證明原告個人於97年間即已知悉越界,自無從徒憑地籍圖重測後向公眾公告,遽認原告主觀上確已知悉越界。從而,依被告所提事證,既無從證明原告或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有已明知系爭建物越界但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本件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拆除A陽台及B鐵皮屋等語,即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請求拆除部分微小,且會有高額拆除修
復費,並有使B鐵皮屋塌陷之虞,而占用部分對原告已無利用價值,故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係被告單獨所有,拆除占用部分建物,難認損及公共利益,且A陽台僅係系爭建物之陽台,而B鐵皮屋為系爭建物主體外之嗣後增建,均僅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且係在已保存登記範圍之外,此觀附圖之測量說明及備註即明,亦難逕認拆除占用部分將損及系爭建物結構,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拆除A陽台及B鐵皮屋將損及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或需費過鉅,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蔡玉承、陳修蓉、葉楊玉春、葉士明、葉志流、葉仁福,並聲請調取1228地號土地上石棉瓦工廠之興建及稅籍資料,證明C圍牆興建緣由及越界原因,然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或原告有明知越界卻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上開證據即對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必要。至於被告另覓建築師所提出之意見,原告既爭執該私文書之之形式上真正,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未能採取。
㈢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無理由:
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被告雖答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行使除去妨害及回復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㈣本件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且被告就信賴公權力所形成之既存狀態應予保護,不得因地籍圖重測即否認信賴利益等語,惟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且被告亦未證明拆除A陽台或B鐵皮屋將損及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或需費過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本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維護自身權益,難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被告自陳以前都是以C圍牆作為地界,因B鐵皮屋蓋在C圍牆之東,故才認無越界等語(卷一第339頁),而非以系爭土地及122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興建系爭建物之信賴基礎,不論地籍線是否有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被告均無信賴利益,且被告又未能主張其與原告之間有何特殊情事發生,致被告產生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共994
元之不當得利,暨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元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再按城市地方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為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所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此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分別明定。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可參)。又土地法第105條租地建屋情形準用第97條第1項限制租金上限之規定,雖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房屋之土地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惟於非城市地方土地建築供住宅用房屋,仍可參酌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以求客觀公允。第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者,不受上開善意占有之推定。
⒉經查,A陽台及B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111年11月
2日繼承系爭建物以來即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被告雖答辯稱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故無受有損害等語,惟不當得利係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為目的,而非填補請求人所受損害,被告既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而獲有利益,不論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均不妨害原告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雖又抗辯其係善意之繼受人,有民法第952條規定適用等語。惟查,A陽台及B鐵皮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以行使所有權自居,依上開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受善意占有之推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次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一節,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19頁)可按,是系爭土地為非城市地方土地。又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越界部分為系爭建物之陽台(即A陽台)與2樓廚房與1樓倉庫(即B鐵皮屋),另系爭土地略成長方形土地,除遭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外,其餘土地種植青蔥、地瓜葉等農作物。系爭土地南鄰彰新路3段,南側周圍地多為農田、鐵皮工廠及住家,並有郵局、加油站、咖啡店等情,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85頁)、勘驗筆錄(卷一第95頁)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11年及113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633元、637元乙節,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卷一第91頁)可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11月3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6月9日(本件為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卷一第49頁)止共994元之不當得利(詳附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元(計算式:637元×(12.5+7.05)平方公尺×5%÷12月=5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經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起日為111年11月3日,迄今均未逾5年,被告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4元,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編號 期間 (民國) 不當得利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2月31日 719元 633元×(12.5+7.05)平方公尺×5%×424日/365日=71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9日 275元 637元×(12.5+7.05)平方公尺×5%×161日/365日=27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9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