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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謝燦霖被 告 林永勝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度訴字第9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永勝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或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再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俗稱收水),藉此獲取不法報酬,被告並提供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伊施以假投資詐術,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2時許,臨櫃提領163萬元,並將領得款項交給與其一同前去領款之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有將系爭帳戶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及提領款項,但當初詐騙集團成員偽稱可取得提款金額之2%做為報酬,但伊從未取得報酬,伊亦為受害人,當時是因伊父親生病才參與詐騙集團,伊現在如監服刑,無法清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卷第13至22頁、第39頁),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可憑。又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受有13萬8152元之損害等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26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匯款,並由被告提領原告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150萬元。則被告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150萬元損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報酬,亦為被害人云云,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