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楊心縈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被 告 謝文珠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被 告 楊雅鈴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有合資契約關係存在,乃關於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且影響現在原告得否依前開合資契約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即涉及兩造因該契約所生各項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得否依該合資契約主張權利之法律上地位並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之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請求確認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於民國93年6月間合資購得,出資比例各1/3,並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自備款120萬元,兩造三人各出資40萬元,其餘價款則向銀行貸款支應,貸款本息由兩造及訴外人楊美伸、葉美玲等人合夥經營之彰化縣私立安貝兒幼兒園(下簡稱安貝兒幼兒園)支付每月15,000元,做為該幼兒園使用房地之代價(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原告分別於93年4月21日、同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丁○○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7月9日交付現金20萬元,共給付40萬元與丁○○。嗣丁○○再於111年2月13日、23日表示將結束幼兒園營業並另外經營補習班,對此原告表示可伺機出售系爭房地,並應以書面載明合資契約存在。又丁○○於111年8月24日表示尚有貸款餘額約100萬元,兩造三人自111年9月起每月各負擔2,000元,餘由丁○○及被告丙○○所開立的補習班負擔,經原告同意並分別於111年9月12日、112年3月10日、112年9月15日、113年3月8日各匯款12,000元予丁○○。上情可見原告確有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可徵系爭合資契約關係確實存在。詎丁○○於113年2月10日表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又於同年4月9日表示其將另行購屋,因系爭房地以其名義登記,恐無首購優惠而須負擔高額利息,及其尚須承擔其他風險,要求原告另外給付其40萬元,經原告拒絕,丁○○遂陸續收回其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更揚言「房子就在我名下。我沒要簽任何文件」、「如果要硬著來,請你舉證」等語,堪認被告否認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丁○○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其獨資購買、原告給付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而非購買房地、兩造間尚有其他金錢往來、原告對貸款情形並不明瞭、原告每月繳款2,000元係為將來分享獲利等語,但從安貝兒托兒所立案時間、登記地址等情,足以推論系爭房地與兩造合夥經營安貝兒托兒所有關。再從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脈絡,關於原告表示合資分潤等語,被告丁○○從未表示否認,亦可徵合資關係存在。兩造間除合資關係外並無金錢往來,丁○○所匯款項應該是原告當時處理系爭房地整修及裝潢等事所需款項。又房貸每月還款金額與安貝兒托兒所給付之租金固然略有差額,然安貝兒托兒所並無獨立帳戶,托兒所營利所得非無可能進入丁○○個人帳戶,丁○○從未提出托兒所詳細帳戶,非無可能仍然是兩造合夥設立的安貝兒托兒所負擔貸款。原告每月繳款2,000元係給付貸款,若系爭房地係丁○○單獨所有,其何必與原告討論繳款情形及房產如何處置事宜。再從證人乙○○○、甲○○證詞,亦可徵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惟被告否認合資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合資契約關係存在即不明確,且此危險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合資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3建號建物有出資及分配比例各1/3之合資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則以:伊與原告及被告楊雅玲原本共同任職托兒所
,因理念相同,約於88年間合夥成立安貝兒美語才藝學苑,後因考量房租成本問題,決定另覓他處成立托兒所。原先係原告較積極此事,但最終是由伊單獨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並付款。伊於93年7月7日向復華銀行貸款350萬元,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93年11月16日起繳息還本每月18,158元,95年9月14日起每月還款19,817元。而後向遠東商銀轉貸並改以訴外人蕭福賢為連帶保證人,自96年5月24日每月攤還本金10,447元及利息6,293元。購買系爭房地貸款由伊承擔,擔保亦係伊親屬,原告並未參與,若係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豈能始終置身事外。至原告聲稱其給付數筆款項給伊,然交付金錢原因眾多,無從遽謂與合資契約有關。且觀之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伊收受款項後,未幾即匯還款項,當時應係伊甫購系爭房地,一時資金短缺才向原告周轉應急,並非原告給付合資股款。原告另聲稱其於93年7月9日交付現金20萬元,並無證據憑佐,且當時伊已經辦妥貸款,並無再向原告索取金錢之必要。原告另稱每月還款金額係由安貝兒托兒所支付等語,然安貝兒托兒所股東非僅兩造三人,原告早已於100年離職,豈能將安貝兒托兒所付款列做其出資,且安貝兒托兒所每月房租15,000元,與每月貸款還款金額間尚有差額,該差額均係伊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獨自負擔,益徵系爭房地係伊單獨購買。至於原告自111年9月起每月給付2,000元,係伊當時身體不適,心境轉折念及兩造起初創業辛苦,遂提議原告及楊雅玲分擔部分房貸,將來出售房地時可以分享獲利作為獎勵金,惟並未明確約定如何分潤事宜,否則系爭房地於93年間已購得,原告豈有可能自111年9月起才開始負擔貸款。證人甲○○雖稱係兩造三人合資購屋等語,但證人實際並不知情,其所述無非是附和原告告知的內容,自不可信。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資契約關係,但並未具體說明合資契約內容為何,若兩造間確有合資關係存在,豈有可能並無任何書面文字留存,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法確認討論事項與合資契約有關,且泰半係原告單方面發言,被告僅消極回應其中伊要求原告給付40萬元部分與合資契約無關,當時係伊有意另行購屋,意欲儘速出售系爭房地,但原告一再主張等待高價再賣出,伊遂要求原告補償利息差額。又契約成立尚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合資契約必要之點應包含出資額、獲利比例等節,兩造既未無明確約定出資額及獲利比例,尚不能遽認契約成立,且原告就給付價金及承擔擔保責任等節始終置身事外,何能主張分配比例為1/3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伊曾與原告及被告丁○○、訴外人楊美伸、蔡
美玲合夥成立並經營安貝兒托兒所,但並未與原告及丁○○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但伊對安貝兒托兒所出資額235,000元係向丁○○借貸而來,豈有餘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伊自111年9月起每月給付2,000元予丁○○,係因丁○○表示若賣出系爭房地後願意與伊及原告共享利潤作為獎勵金及表示感謝,然唯恐其配偶不贊同,故希望伊及原告分擔部分貸款,伊出於彼此情誼願意協助丁○○繳完剩餘貸款,惟伊並未與丁○○就具體給付金額及給付時間進一步商討。伊認為賣房分潤係丁○○的好意施惠行為,且伊與丁○○交情甚篤,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更泰半係丁○○自行負擔,伊也不好意思詢問分潤多少或要求立據證明或供擔保。又兩造三人合夥成立托兒所時有先簽立合夥契約,證人甲○○退股時亦有簽立股份移轉契約書,若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係合資購買,按理會事先簽立書面契約以為憑據,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亦足認並無合資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㈠原告與被告丁○○、楊雅玲於86年8月至93年間,與證人甲○○共
同投資經營安貝兒美語才藝學苑,設立地點為彰化市○○路000巷0000號。兩造於93年間與甲○○結束合夥關係,並於93年9月間與訴外人楊美伸、蔡美玲合夥經營彰化縣私立安貝兒幼兒園,設立地點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並簽立如原證三之安貝兒股東合約書。
㈡安貝兒幼兒園於111年6月結束營運,被告丁○○另於系爭房地
一、二樓開設安貝爾短期文理補習班。㈢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3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系爭房地,於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自黃張錦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於93年7月7日向復華銀行辦理貸款350萬元,被告楊雅玲擔任連帶保證人。96年5月間貸款餘額320萬元、轉貸遠東商業銀行,連帶保證人更改為被告丁○○之配偶蕭福賢。
㈣原告有於93年4月21日、6月3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各10萬元至
被告丁○○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原告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間,有支付被告丁○○系爭房地每月2,000元之房貸,共計48,000元。
㈥原證4-1為原告與被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三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屋貸款本息由三人共同負擔,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出資及分配比例各1/3之合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有出資及分配比例各1/3之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均否認上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上開合資關係之出資目的、比例、金額等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購入總價額為400萬元,頭期款為120萬
元,三人各出40萬元,其於93年4月21日、6月3日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丁○○帳戶,及同年7月9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丁○○。然查,證人即原屋主黃張錦到庭證述系爭房地的價格好像是3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與原告所述已非相符,而卷內除被告丁○○向復華銀行貸款350萬元之房屋貸款約定書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系爭房地之總價及頭期款之數額,則原告已未能證明其確有出資系爭房地之買賣頭期款1/3。且原告主張之上開出資情形,被告丁○○之帳戶於93年7月9日固有存入20萬元現金,然此僅為間接證據,尚未能以此直接證明該20萬元現金確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丁○○。再者,兩造與證人甲○○於86年間合夥經營才藝學苑,於93年9月間另與訴外人楊美伸、蔡美玲合夥經營安貝兒托兒所,兩造間既有合夥經營事業,彼此間互有金錢往來應屬通常。佐以除上開原告主張之出資外,原告尚有於93年6月2日、7月5日分別匯款12,000元、15,000元予被告丁○○,被告丁○○亦有於93年至94年間匯款1萬元、5萬元、10萬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兩造間金錢往來非僅原告主張之上開金流,即無法推論前開93年4月21日、6月3日、7月9日款項確係給付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頭期款。則原告未能證明其匯款共20萬元及交付現金20萬元為合資契約之出資額,其主張已難憑採。
㈢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丁○○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
被告丁○○曾向其表示:「剩餘的房貸約有100萬 目前學生人數只有16人 我們申請立案只能申請1、2樓 一個月一人負擔2000元的房貸 3人共6000 其餘由補習班支付 這樣好嗎」等語,可證明系爭房地係三人合資購買,出資額各1/3之事實。查上開對話紀錄係安貝兒幼兒園歇業後,因被告丁○○另經營之補習班僅使用1、2樓,故僅支付1萬元房租,其餘房貸6,000元則由兩造三人各分擔2,000元,如此或可說明原告在安貝兒幼兒園結束營業後、系爭房地為補習班所使用時,其支付之房貸比例為扣除租金後的1/3。然被告丁○○否認系爭房地在安貝兒幼兒園期間之房貸全數由房租繳納,辯稱安貝兒幼兒園每月僅支付15,000元之房租,而93至96年間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月須繳息還本16,740元至19,817元不等之金額,差額均由其自行支出,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其單獨繳納,並提出交易明細、放款繳息收據等為證。原告就此雖稱印象中房租差額是從兩造三人的薪資扣除,因為都是領現金的,作帳都是被告丁○○作帳的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安貝兒幼兒園承租系爭房地期間,扣除房租之房貸差額及相關稅費係由兩造共同出資或如何約定支付;且縱原告所述屬實,然原告於100年自安貝兒托兒所離職後亦已無薪資可供被告丁○○扣除,則斯時房貸差額亦無可能由薪資給付。則原告僅以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間有支付房貸扣除租金收入差額之1/3即每月2,000元,共計48,000元,即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為1/3,其舉證仍有未足,而未能採取。
㈣再者,兩造於86年起與證人甲○○合夥經營才藝學苑約7年,而
甲○○退股之前,合夥人間簽有如原證17之股份移轉契約書;後兩造與訴外人楊美伸、蔡美玲共同在系爭房地經營安貝兒幼兒園時,亦簽有如原證3之安貝兒股東合約書,其內明確約定成立地點、各人之出資金額、園所預備金及股東會議等事項,可見兩造均知悉訂立書面契約、留存證據之重要性,然就原告主張兩造以各1/3之比例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卻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丁○○一人名下之特殊情況,不僅沒有書面契約佐證,甚至就頭期款以外之房貸應如何支付,亦無相關證據留存,已有違常情,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證人即系爭房地原出賣人黃張錦到庭證述略以:其於93年間
出售系爭房地,是由我先生委託有巢氏不動產仲介處理,看房都是有巢氏處理,我沒有在管,因為台北太遠了,買方我不知道是誰,只知道是三個女生要買,買的時候有說要做安親班,這是有巢氏說的,但實際上有無做我不知道,我只有過戶簽約時去簽名,細節都是我先生處理的,簽約當時只有仲介在場,我沒有見過買方為何人等語。證人即兩造原共同經營才藝學苑之合夥人甲○○到庭證述略以:我的記憶是她們三人合買的,但我要聲明我都沒有參與,我不瞭解系爭房地是何人出資購買,因為我沒有管,我要脫離才會寫股份移轉契約書,她們買她們的名字,買誰的名字我不知道,但不是買我的、也不是買公司的名字,以後賣掉也不會分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102至103頁)。證人甲○○原與兩造共同合夥經營才藝學苑,直至兩造與他人合夥經營安貝兒幼兒園才結束原合夥關係,其雖稱記憶中是三人合買,然亦表示不瞭解是何人出資購買;證人黃張錦固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然而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係由其配偶委託仲介處理,其並不清楚交易細節,甚至並未親見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自無從僅以其曾經聽聞是3個女生要買等語,即肯認購買系爭房地係基於兩造三人間之合資契約,則證人黃張錦、甲○○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又依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113年4月10日原
告曾向被告丁○○表示:「回來之後消化昨日的協商 1.安貝兒房子處理完,依然是可以首購的,如果妳已購屋給利差比較合理,我和JOY(按:指被告楊雅玲)也都沒有房產,所以利差的提議可能很難處理。2.我這邊就是從出售扣除任何應負稅單跟房貸餘款1/3後再提撥50萬,針對有支付頭期款與房貸的所有權人,分配比是妳30萬、Joy20萬......」等語,原告雖執此主張兩造三人間就出資額各1/3,類推適用民法677條第1項分配損益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故合資比例亦為1/3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三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為各1/3,已如前述,而原告所稱同意分配1/3後提撥50萬元,另外針對有支付頭期款跟房貸所有權人,支付被告丁○○30萬元、被告楊雅玲20萬元,及被告丁○○稱其買房多支出利息要多拿、這是擔責任的問題等,可知縱使系爭合資契約確實存在,契約義務亦非僅有單純出資而已,自難逕類推適用民法第667條第1項以出資額比例定分配比例。㈦原告固以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丁○○曾向其表示:「設定又會卡
一個銷售價格的問題 大家各持一個價格銷售不出 這房子就是永遠賣不了」、「我也會想賣房 不要都一直掛在我的名下」等語,及被告丁○○曾表示因系爭房屋掛在伊名下,伊現在確實要買房因此無法適用首購優惠,伊不是平白跟大家多要費用,因為是真的要多支出出去等語,可證明被告丁○○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係三人合資購買。被告丁○○則辯稱是好意想說兩造三人一起創業辛苦,歷來股東收益不佳,故提議共同分擔剩餘房貸,將來系爭房地出售時願意給原告及被告楊雅玲一些分紅回饋當作獎金,其是尊重原告及被告楊雅玲才會說希望房子能賣大家想要的價錢、不要一直掛在我名下等語。查被告丁○○就其前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憑佐,不僅從對話脈絡無法推論兩造間有關於分享獲利的約定,且原告業已支付2年之房貸,兩造仍完全未談及任何分配紅利之金額或方式,顯有違常情,被告丁○○上開所辯自屬有疑,甚至其用語或可解釋為系爭房地非僅其1人單獨出資購買。然揆諸前開見解,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尚有疵累,惟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未能就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及分配比例各1/3等事實舉證完足,縱使被告就其所辯亦未能合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三人合資購買、各人出資及分配比例為各1/3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出資及分配比例各為1/3之合資法律關係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