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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謝明龍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謝阿吟

胡姵霙胡佳佳

胡佳明胡宜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阿吟、胡宜青、胡姵霙、胡佳佳、胡佳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謝阿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胡宜青、胡姵霙、胡佳佳、胡佳明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前依鈞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1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因上揭判決命原告需補償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被告等人,並以法定抵押權作為前開補償金之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代位其他被告向和美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

(二) 惟除前揭判決之被告謝明燕業已配合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外,其餘即本件訴訟之被告謝阿吟、胡姵霙、胡佳佳、胡佳明及胡宜青等人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前來領取補償金,卻均不予置理,原告不得已乃就被告等所應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分別向鈞院及臺中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依法即已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等前因另案判決分割遺產,而就系爭房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等因分割遺產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惟如前揭事實所述,原告既已將應給付被告等之補償金向鈞院及臺中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該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已經清償而消滅,則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該判決並命原告需補償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被告等人,並以法定抵押權作為前開補償金之擔保,經中國信託銀行代位其他被告向和美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現原告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分別向本院及臺中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及提存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已將如附表示金額提存以代清償等情,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害,揆諸前揭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五、從而,原告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一:被告謝阿吟、胡宜青、胡姵霙、胡佳佳、胡佳明等人應塗銷之法定抵押權內容:

不動產標示 登記次序 抵押權種類 抵押權人 債權比例 債務人及義務人 登記字號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⒈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⒉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 0000-000 普通抵押權 謝阿吟 0000000分之0000000 謝明龍 彰和資字第045200號 2,628,698元 0000-000 胡宜青 0000000分之328587 0000-000 胡姵霙 0000000分之328587 0000-000 胡佳佳 0000000分之328587 0000-000 胡佳明 0000000分之328587附表二:原告提存之補償金明細表:

序號 債權人 編號3補償金 編號6補償金 編號10補償金 依提存法第28條扣除提存費用 提存金額 1 謝阿吟 1,114,867 199,483 307,042 -1,000 1,620,392 2 胡宜青 278,717 49,870 76,460 -1,000 404,047 3 胡姵霙 278,717 49,870 76,760 -1,000 404,347 4 胡佳佳 278,717 49,870 76,760 -1,000 404,347 5 胡佳明 278,717 49,870 76,760 -1,000 404,347 合計 2,229,735 398,963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