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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呂硯竹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麗蓉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被 告 張棋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蓉新台幣906,250元,及其中新台幣896,450元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444%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李麗蓉以新台幣3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06,250元為原告李麗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呂治緯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933,54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444%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麗蓉906,250元,及其中896,450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444%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李麗蓉之配偶、原告呂硯竹之父呂治緯於112年9月3日死

亡,原告為呂治緯之繼承人,呂治緯遺有財產。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以呂治緯之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貸款1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此由呂治緯死亡後,呂治緯之姊呂儀潔與被告LINE對話「(問:當初借用治緯名下借貸匯豐銀行的80萬(Subaru)再請你協助處理清償唷!所以這兩天會給我清償證明截圖對嗎?紙本是下週銀行才會開立紙本證明文件?)是的,並稱跟姐姐解釋一下,其實我都一直在想辦法處理…所以第一時間就已經跟家裡討論,已經把家裡的一塊地準備賣掉來解決治緯的事情」、「…如果我隨時都能拿出100萬的話,我也不會麻煩治緯…如果我不想處理我也可以請你們直接拋棄繼承,不過我沒有吧…當初總貸金額120萬,分期5年60個月,已繳11期。當時是跟治緯談說綁約期到期後結清,預計約2年。」、 「等你們確認結清以後我可以配合你們的時間再進行過戶(指系爭汽車)」;及呂儀潔與匯豐公司承辦人員黃鈞琪LINE對話「(問:今天聽張說現在車的狀態是有事故發生過,零件被肢解了)張先生有打給你?」、「(問:黃先生,請問一下他(即被告)11月初的有繳費了嗎?)我來追」、 「謝謝提醒」等內容,足見呂治緯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約定被告得借呂治緯之名義,向匯豐公司貸款120萬元以購買系爭汽車,並將系爭汽車登記於呂治緯名下,而由被告繼續管理、使用、處分。

㈡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繳納分期貸款後,即未繳款,匯豐公司

因而對原告起訴(嗣後撤回對呂硯竹之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判決李麗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治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匯豐公司896,45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444%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由李麗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治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㈢被告與呂治緯間之借名契約,已因呂治緯死亡而消滅。則被

告借用呂治緯之名義向匯豐公司申辦系爭貸款,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且受有取得系爭貸款之利益,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原告李麗蓉受有需替被告向匯豐公司償還系爭貸款之損害,並因被告所受系爭貸款之利益實應歸屬於原告,而欠缺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爰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麗蓉另案判決之金額896,450元及利息、李麗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9,800元。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豐公司起訴狀、另案第一審判決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是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治緯與被告間就系爭貸款及系爭汽車登記之借名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呂治緯死亡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麗蓉906,250元,及其中896,450元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444%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