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廖東櫻兼代 收 人 鄭慶銅被 告 黃桻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彰土測字第4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07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聲請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32頁),然其後以鑑定費用過高而拒絕繳納;復於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本院自行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並估定鑑定所需費用為8,000元,原告猶未繳納並表示暫緩執行估價,有上開事務所113年7月8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考量本件交易價額鑑定費用為8,000元,尚非顯然過高,而超出原告負擔,難認其有無法鑑定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困難。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