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張伶榕律師即立享食品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葉韋良葉韋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韋良、葉韋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韋良、葉韋呈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韋良、葉韋呈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伍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立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享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經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張伶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應由張伶榕律師即立享公司破產管理人續行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立享公司於112年2月8日邀同被告葉韋良、被告葉韋呈(下逕其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6年2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依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12%即年息5.71%(計算式:1.59%+4.12%=5.71%)計息。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立即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立享公司僅繳款至112年11月9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497萬5,60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萬5,606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葉韋良、葉韋呈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權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明細、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而葉韋呈、葉韋良業於本院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對原告所為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揭規定,應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葉韋良、葉韋呈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應准許。
㈡張伶榕律師即立享公司破產管理人部分:
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本文、第99條規定甚明。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立享公司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裁定宣告破產,業如前述
,該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而原告對立享公司之本件借款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屬破產債權,且不具別除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 ,不得以訴訟程序求償。是以,原告對張伶榕律師即立享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所為本件請求,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葉韋呈、葉韋良連帶給付497萬5,606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葉韋呈、葉韋良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葉韋呈、葉韋良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