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王介佑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被 告 楊慶源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結婚,後於113年3月28日離婚,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間,與乙○○有男女朋友交往之行為,且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最終致原告婚姻破裂而與乙○○離婚,顯然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未經乙○○同意即翻拍乙○○與帳號「309-Cing」之LINE對話紀錄,已然侵害乙○○之隱私權,該對話紀錄自屬非法取得之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縱認上開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使用LINE暱稱「309-Cing」、頭貼圖像之人為被告,被告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大法官會議第791號解釋作成後,已有實務見解認為「配偶權」並非憲法上及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其亦無「利益」受侵害,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倘法院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外性行為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再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為其前配偶,雙方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於11
3年3月28日兩願離婚,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等節,業經原告舉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舉乙○○與被告間之聊天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用以佐證其主張真實,雖經被告以前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為抗辯,然民事訴訟法雖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可參)。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已陳明上開對話紀錄為乙○○提供予其(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復無就上開對話紀錄係違法取得乙事,為舉證證明;復衡諸常情,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參酌上開對話紀錄係經乙○○同意交付,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與乙○○為侵害配偶權之被告,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是認上開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⒊被告再以前詞否認其為前開對話紀錄之對造即使用暱稱「309
-Cing」與乙○○對話之人,然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為同事關係,本院卷第17頁、第33頁之暱稱「309-Cing」及頭貼圖像均為被告使用,309亦為被告在公司所使用之分機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其有加被告為其LINE好友,所以其知道被告帳號、頭貼圖像,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7頁之暱稱「309-Cing」、頭貼圖像均為被告所使用,309則為被告在公司所使用之分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審酌甲○○、丙○○與被告間僅為同事關係,彼此並無怨隙,其等均就上開聊天紀錄之對造所使用之暱稱「309-Cing」、頭貼圖像為被告乙事,均為相同證述,是本院認上開對話紀錄即為被告與乙○○間之聊天對話紀錄。
⒋則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已可見被告、乙○○於對話中,乙○○傳
送內容為「抱抱嘛」、「我想你」等語訊息,及「我..是很想跟你做」、「你想讓我懷孕歐?」等語訊息予被告,經被告回以「那要讓我射裡面嗎」、「想比他做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顯見被告與乙○○間業已逾越一般同事情誼,而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再觀之乙○○曾傳送「你記得我上次懷孕」、「什麼時候跟你做的嗎」等語訊息予被告,經被告回稱「去年4月那時候嗎」,乙○○再傳送於112年3月30日訊息內容有其傳送「有事找你」、「我確定懷孕了」等語訊息,經被告回傳「嚇到吃手手」貼圖及「靠...」、「有再驗一次?」等語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及被告嗣113年間,傳送內容為「上次跟妳做,我很確定我是拔出來後...」、「然後那時是1/31」、「到今天兩週了」、「甚至超過」、「應該不是我的」等語訊息予乙○○(見本院卷第25頁),亦可見被告、乙○○間維持男女朋友及發生性行為之關係,已將近1年時間。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112年3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止,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應屬可認。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經查:
⒈被告與乙○○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所舉他法院見解,則不拘束本院。⒉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員職務,被告為大學畢業,
前任職製圖工程師,現無業、無薪資等情;及兩造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72頁、第198頁),暨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