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林振旺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林盈溱(原名:林秀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6,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不料被告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無權代理伊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予第三人林高顯、林東朋,於同年月28日登記完訖,被告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且受有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為伊之父親,於110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至伊名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有資金需求,於111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高顯、林東朋,伊係以自己之名義出售系爭土地,非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為之,本件並無存在侵權行為,又伊本於所有人之身分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價金,亦非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不可採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竟無權代理原告出賣予第三人,成立侵權行為並受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成立,應依不動產登載之狀態為準。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則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並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於110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予被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93至97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至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陳:目前沒有借名登記相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62頁),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尚乏據可徵,洵無足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將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難謂無權代理原告而為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