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盧游月雪
林游月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李智維律師駱晁偉律師被 告 游深謀訴訟代理人 游正和
游宗翰(原名:游岱燐)被 告 游柏誠
游柏銍游鍵邦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黃綉惠被 告 游昀達
游榮順
游明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柏誠、游柏銍、游鍵邦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1月28日員土測字第15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游昀達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B、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游榮順、游明甲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C、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游深謀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期間㈠「補償金額合計」欄之金額,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分別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原告第一項至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期間㈡「每月補償金」欄之金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附表一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期間㈠「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期間㈡「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期間㈡「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⒈被告游明利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B部分所示)之水泥建物拆除後,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⒉被告游深謀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水泥建物拆除後,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⒊被告游柏誠、游柏銍、游鍵邦(下稱被告游柏誠等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水泥建物拆除後,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⒋被告游明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元。⒌被告游深謀應給付原告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元。⒍被告游柏誠、被告游柏銍、被告游鍵邦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嗣於114年12月1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游榮順、游明甲、游昀達(即游田之繼承人)為被告,於115年1月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游柏誠等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泥建物拆除後,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⒉被告游昀達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D部分所示)之水泥建物拆除後,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⒊被告游榮順、被告游明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F部分所示)之水泥建物拆除後,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⒋被告游深謀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水泥建物拆除後,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⒌被告游柏誠等三人應給付原告20,680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元。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⒍被告游昀達應連帶給付原告66,510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9元。⒎被告游榮順、被告游明甲應給付原告52,840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1元。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⒏被告游深謀應給付原告75,320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5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依鑑測結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撤回游明利部分訴訟,於114年10月8日追加游田之繼承人游賴綿、游淑貞、游淑娟、游淑敏、游慧君、游秋玉、游淑玲、游嘉靜為被告,復於114年12月19日撤回游賴綿、游淑貞、游淑娟、游淑敏、游慧君、游秋玉、游淑玲、游嘉靜部分之訴訟)被告游昀達、游榮順、游明甲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既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卻遭
被告以水泥建物等方式無權占用,經原告於113年1月30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133號(游明利)、000134號(游深謀)、000135號(游柏誠)、000141號(游柏銍、游鍵邦),通知應於函到5日內自行拆除、騰空返還,仍置之不理。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依據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原告係於82年3月2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於當時土地即已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因被告等人於114年12月22日有到庭亦有收受送達,為免爭議,爰變更請求自109年12月22日起(即開庭之日114年12月22日起回溯5年)至114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緊鄰彰71鄉道,交通便利
,鄰近區域商業活動頻繁,是本件原告主張年租金以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復按115年當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96元,而申報地價為1,917元(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計算式:2,396x80%=1,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土地法105條準用97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年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92元(計算式:1,917x10%=192元)。
㈤被告游柏誠等三人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21.54平方
公尺,每年租金金額應為4,136元(計算式:21.54平方公尺×192=4,136元);每月租金金額為345元(計算式:4,136÷12月=345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五年間之不當得利總金額為20,680元(計算式:4,136元×5年=20,680元),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20,680元,以及每月應給付345元。被告游柏誠等三人繼承占用原告土地之A部份水泥建物而對原告負不當得利債務,故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㈥被告游昀達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共計為69.28平方
公尺,每年租金金額應為13,302元(計算式:69.28平方公尺×192元=13,302元);每月租金金額為1,109元(計算式:13,302元÷12月=1,109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五年間之不當得利總金額為66,510元(計算式:13,302元×5年),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游昀達返還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66,510元,以及每月應給付1,109元。
㈦被告游榮順、被告游明甲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共
計為55.04平方公尺,每年租金金額應為10,568元(計算式:55.04平方公尺×192元=10,568元);每月租金金額為881元(計算式:10,568元÷12月=881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五年間之不當得利總金額為52,840元(計算式:10,568元×5年),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游昀達返還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52,840元,以及每月應給付881元。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㈧被告游深謀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為78.46平方公尺,
每年租金金額應為15,064元(計算式:78.46平方公尺×192元);每月租金金額為1,255元(計算式:15,064元÷12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五年間之不當得利總金額為75,320元(計算式:15,064元×5年),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75,320元,以及每月應給付1,255元。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予原告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游柏誠等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泥建物拆除後,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⒉被告游昀達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D部分所示)之水泥建物拆除後,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⒊被告游榮順、被告游明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F部分所示)之水泥建物拆除後,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⒋被告游深謀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水泥建物拆除後,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⒌被告游柏誠等三人應給付原告20,680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元。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⒍被告游昀達應連帶給付原告66,510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9元。⒎被告游榮順、被告游明甲應給付原告52,840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1元。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⒏被告游深謀應給付原告75,320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5元。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柏誠等三人部分:
⒈本件根據現場建物環境來看,是標準的越界建築,且有
相當的年代,雙方都是本於繼承而來的結果。又,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人地位時已辦理複丈測量,當時建物對應坐落基地之具體位置範圍現狀就是如此;簡言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老早為原告所知悉,且迄今已有近10年之久,此從土地謄本所載原告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點為103年11月即可得知。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之1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原告所得主張拆屋還地之權利自應受到限制。
⒉附表編號A、A1之整體建物占用系爭553地號之比例為27%
;編號B、B1之整體建物占用系爭553地號之比例為39%;編號C、C1之整體建物占用系爭553地號之比例為52%;編號D、D1之整體建物占用系爭553地號之比例為79%;編號E、E1之整體建物占用系爭553地號之比例為91%;編號F、F1之整體建物占用系爭553地號之比例為58%。
⒊根據舊部土地登記資料來看,系爭553地號(舊地號依序
為: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2之1地號、源潭段210地號)在49年辦理總登記時,為游灯桂一人單獨所有。於同段555地號(舊地號依序為: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3地號、源潭段211地號),根據舊部土地登記資料來看,在35年辦理總登記時,為游力等四人所共有。36年間再增加游萬錦、游鈺峯、游鈺輝繼承為共有人之一。53年間再因繼承增加游炳榮、游銀城、游榮順、游明甲、游明亮等5人為共有人之一。再到62年間又因買賣增加游深謀、游田、游明利為共有人之一。
⒋系爭553地號(舊地號為: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2之1地號
)與同段555地號(舊地號為: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3地號)追溯以觀,乃游家祖先同脈所有,而在早期後代各脈手足家人自然是同居共住,所以便有了換地建屋的共識,但並沒有實際的辨理所有權分割轉登記,這也就是為何勘測的每筆建物都跨坐落到系爭553地號的原因。
那時,系爭553地號與同段555地號上之數棟建物都共用一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0號)。其後迭經幾代傳承,後代子孫乃基於如上袓輩間的協議共識,興蓋建物並各自居住相安迄今,再歷經時間變遷,這才形成了今看到系爭建物跨坐在553地號、同段555地號的結果。這也就是爲何今日建物有的是磚造平房、有的是鋼筋水泥RC結構樓房的原因。興蓋建物本非一朝一夕,單以卷附被告游柏銍等三人所有使用門牌編號員林市○○路○段000號建物即編號A(面積21.54平方公尺、坐落系爭553地號)、A1(面積58.54平方公尺、坐落同段555地號)合為80.08平方公尺之整體建物為論,該水泥RC結構樓房還是蓋成3層樓,受75年當時的環境、技術、以及施工節奏的影響,施工工期少說也要一年半載。故興蓋如上建物時之系爭553地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親游灯桂哪有可能不知道有越界之情事存在。
⒌游灯桂早年即已喪妻,晚年就回到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
0號)之建物群內,由其兄弟游江鐘、游銀錩照料生活起居。上面所說的鋼筋水泥RC結構樓房就都是在他生活於如上建物群後所發生的事情,這些事情當時系爭5 53地號的所有權人游灯桂都知之甚詳。編號A~F、A1~F1各建物之總面積占用道系爭553地號面積的比例高達62%,原告說雙方祖輩與游灯桂間沒換地建物的協議;游灯桂也不知道當時興蓋建物時已有越界建築之辯詞顯然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⒍正因為身爲游灯桂子女之原告二人對此情勢發展過程都
知之甚詳,所以在103年辨妥繼承登記後,一直拖到113年才為起訴的原因。目的當然是年代越夂遠,面臨事實釐清的舉證越是困難,如此方能以訴訟技巧來影響法官的心證取得勝訴的判決,如此作為又顯然與民法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信原則有所相悖。而對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已明揭:「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此一法律要旨。
⒎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更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要旨可參。故本件拆除建物A~F所生之損失已較被越界部分土地在拆屋還地後之利用價值為大。
⒏從該空拍圖來看,可知兩造就各自興蓋有建物坐落在該
兩筆土地之上,當初對應555地號上的建物就都是共用一個門牌號「員大路二段306號」,上面建物包含本件系建物在內少說也有10多棟,這10多棟當中就有原告盧游月雪、林游桂枝這一脈的祖厝,該祖厝還是直接蓋在臨員林市員大路二段的路旁。當初就是因為祖先被同意相互換地興蓋建物供為居住之用,所以紛紛蓋了空拍圖上所看到的建物。這也就是為何原告盧游月雪、林游桂枝這一脈的祖厝是坐落於555地號之上,而且從原告這一脈的土地持分甚少,還可以蓋超出持分面積的建物來看,更可佐證換地建屋之情。也正因為如此,被告游柏銍、游柏誠、游鍵邦居住共有的3層樓樓房(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A1)才可以興蓋在553、555地號兩筆土地上面;另被告游田的3層樓樓房(即附圖所示編號B、B1)、一樓平房(即附圖所示編號C、C1)、一樓平房(即附圖所示編號D、D1)也才同樣可以興蓋在553、555地號兩筆土地上面;另被告游深謀居住所有的3層樓樓房(即附圖所示編號E、E1)也才同樣可以興蓋在553、555地號兩筆土地上面。
⒐從卷內資料來看,這些樓房興蓋的時間約落在75年左右
的時間,要蓋得出3層樓的建物,而且還不是只有一棟,那肯定要耗費很長的時間,且幾乎是將系爭553地號整個蓋滿了,只留出入的通道。從經驗法則跟論理法則來看,居住○○○○○○○○○○○○○○○道○○○○○○○000地號之上,所以被告等人的上一代才會蓋了這3層樓的建物,且一住就是將近40個年頭。若真是非法侵占,原告的被繼承人既然也是居住在此,那怎可能不為任何法律上的動作,還任另起了數棟高樓。也正因為原告等人也知悉祖輩之間有過換地建屋的協議,所以原告在103年11月間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才會沒有任何動作。如今,等到祖輩凋零,幾乎再無人證可資調查下,才在繼承登記後過了10年的今天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這對被告等人來說實有失公平,被告等人也只能藉由客觀建物之現實坐落、興建過程將事情說個清楚講個明白。
⒑本件承上說明,經過40個年頭才要求被告等人要盡舉證
之責,證明有換地建屋的協議存在,不是無權占有,也非越界建築,實在是強人所難。而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同指出「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離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被告等人認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游深謀部分:附圖所示編號E、E1建物是被告游深謀在
60幾年出資重新蓋成現在的樓房,兩造祖先有口頭同意換地讓被告在553地號上面蓋房子,編號C、C1及F部分平房是游銀城五兄弟的,其兄弟只剩被告游榮順、游明甲在世,編號B、B1及D、D1部分平方是游田蓋的,游田已過世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4
9年登記為游灯桂所有,嗣經重測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再重測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盧游月雪、林游月枝所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A、A1部分3F樓房為游江鐘於75年間所興建,嗣由被告游柏誠、游柏銍、游鍵邦三人繼承取得,編號C、C1及F、F1平方由游榮順、游明甲之祖先所興建,現由其二人繼承取得,編號E、E1部分3F樓房由被告游深謀於60幾年間出資興建,編號B、B1及D、D1部分由游田生前興建,嗣由被告游昀達繼承,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舊式手抄式謄本、日據時代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暨圖說(本院卷一第21、117-139、99-108頁)在卷可稽,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50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游深謀、游柏誠等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游昀達、游榮順、游明甲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游深謀及游柏誠等三人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人游灯桂,與毗鄰被告所有同段555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互相有同意讓對方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口頭約定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游仕清固到庭提出一份繕打「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1筆由四兄弟游灯桂、游江鐘、游銀鎗、游銀富共同持有 104/03/28」等字樣之文書為證(本院卷二155頁),然文書中游灯桂部分係由「游再恩」簽名,游再恩固為游灯桂之子(見限制閱覽卷),惟系爭土地於103年即辦理繼承登記於原告二人名下,104年3月28日游再恩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與他人就系爭土地簽立任何契約,縱確有此份文書存在,對原告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該份文書實無證明力;又證人游仕清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上被告之建物均在其出生前即已興建,其係聽其父(游銀鎗)說以前土地他們共同持有,互相蓋別人土地上,伊家房屋未蓋在系爭533地號,游灯桂亦無建物在555地號土地上等語,顯然證人僅係聽其父之轉述,並非親自見聞被告所謂二筆土地原共有人之口頭約定,實為傳聞證據,其證明力殊嫌薄弱,礙難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
㈢另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越界建築若出於故意者,應無保護之必要,蓋相鄰關係乃本於誠信原則調整鄰居相互間之利益,故若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即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而無執上開條項規定抗辯之可言。所謂「故意逾越地界」,須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有逾越地界之認識為必要。修正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鎮○○
段○○○○段00地號、後重測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與系爭土地相毗鄰,游江鐘、游田、游深謀、游榮順、游明甲均曾為或現為5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000-000頁);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3F樓房於75年間興建,編號E、E1部分3F樓房於60幾年間興建,編號B、B1部分由游田生前興建,游田28年出生(本院卷一327頁戶籍謄本),如有資力興建房屋亦約在民國4、50年間,編號C、C1及
F、F1部分由游榮順、游明甲之祖先所興建,其二人分別18及22年出生(本院卷二113、115頁戶籍謄本),渠等之父游力民前13年出生(見本院限制卷),則該部分房屋在被告二人出生前或出生後民國4、50年間興建均有可能,然無論何時興建必不可能在103年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足徵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建築當時,原告尚未繼承系爭土地,當不知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游灯桂於被告所有房屋興建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一節,既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渠等之前手或其本人營建附圖所示編號A至F建物時,游灯桂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自難僅以編號編號A至F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年代久遠且占有情狀明顯,即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明知房屋所有人越界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無任何異議,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至F建物云云,自未有據。
㈤復查,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建物,面積共計66.02平方
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編號B建物即有43.90平方公尺,編號C、C1部分,面積共計94.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編號C建物即有48.86平方公尺,編號D、D1部分,面積共計31.9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編號D建物即有25.38平方公尺,編號E、E1部分,面積共計85.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編號E建物即有78.46平方公尺,各筆建物均有一半以上之面積在系爭土地之上,足徵上開各筆建物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之要件不符,應屬無權占有;至於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建物,面積共計80.0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編號A部分面積僅為21.54平方公尺(即6.516坪),占建物總面積27%,雖未超過建物一半以上,然被告游柏誠等三人既辯稱土地原所有人曾同意互相蓋在對方土地上等語,即可知附圖編號A、A1部分建物之興建者游江鐘,於興建該建物時對逾越地界一事顯有認識,應有故意越界建築無疑,既屬故意興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亦無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適用至明。綜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均無可採。
㈥再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原告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訴請被告拆除占有之建物,返還占有土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係故意損害渠等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云云,仍不足採。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分別所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F部分之建物無權占用,被告未舉證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各該占有土地。
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分別所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F部分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被告受有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僅土地西側臨路,臨路寬度僅4公尺(依附圖比例尺計算0.8mm×500=400cm),呈東西狹長三角地形,除系爭553及毗鄰555地號土地外,其他四鄰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附近建物多非新建,四周無學校、商店、市場,非屬繁榮地段等情,此有現況照片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圖資雲空照圖及地籍圖資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243頁、卷二第159-171頁),是應以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妥適,原告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期間㈠「補償金額合計」欄之金額,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期間㈡「每月補償金」欄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應將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A-F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期間㈠「補償金額合計」欄之金額,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期間㈡「每月補償金」欄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
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四、六項部分,原告及游深謀、游柏誠、游柏銍、游鍵邦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游昀達、游榮順、游明甲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判決
主文第五項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
土地 編號 面積(㎡) 現況 被告(建物所有人) 原告供擔保金額 (新台幣)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系爭土地) A 21.54 3層樓樓房 游柏誠、游柏銍、游鍵邦 102,000元 304,941元 B 43.90 3層樓樓房 游昀達(游田之繼承人) 327,000元 980,797元 D 25.38 平房 B、D合計69.28 C 48.86 平房 游榮順、游明甲 260,000元 779,201元 F 6.18 平房 C、F合計55.04 E 78.46 3層樓樓房 游深謀 371,000元 1,110,758元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A1 58.54 3層樓樓房 游柏誠、游柏銍、游鍵邦 B1 22.12 3層樓樓房 游昀達(游田之繼承人) C1 45.34 平房 游榮順、游明甲 D1 6.55 平房 游昀達(游田之繼承人) E1 7.34 3層樓樓房 游深謀 F1 4.56 平房 游榮順、游明甲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期間㈠ 期間㈡ 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09年12月22日至114年12月21日(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佔用期間(年)】 【註:109、110年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為計算】 109年至110年公告地價2,037元 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674元 113年至114年申報地價1,757元 補償金額合計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每月補償金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12】 115年申報地價:1,917元 原告供擔保金額(每月)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每月) 游柏誠、游柏銍、游鍵邦 21.54 109年至110年2,037×80%×21.54×6%×(10/365+1)=2,164元 10,970元 10,970元 1,917×21.54×6%÷12=206元 69元 206元 111年至112年1,674×21.54×6%×2=4,327元 113年至114年1,757×21.54×6%×(1+355/365)=4,479元 游昀達 43.9+25.38=69.28 109年至110年2,037×80%×69.28×6%×(10/365+1)=6,960元 35,284元 35,284元 1,917×69.28×6%÷12=664元 221元 664元 111年至112年1,674×69.28×6%×2=13,917元 113年至114年1,757×69.28×6%×(1+355/365)=14,407元 游榮順、游明甲 48.86+6.18=55.04 109年至110年2,037×80%×55.04×6%×(10/365+1)=5,529元 28,031元 28,031元 1,917×55.04×6%÷12=528元 176元 528元 111年至112年1,674×55.04×6%×2=11,056元 113年至114年1,757×55.04×6%×(1+355/365)=11,446元 游深謀 78.46 109年至110年2,037×80%×78.46×6%×(10/365+1)=7,882元 39,959元 39,959元 1,917×78.46×6%÷12=752元 251元 752元 111年至112年1,674×78.46×6%×2=15,761元 113年至114年1,757×78.46×6%×(1+355/365)=16,316元附表三: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游柏誠、游柏銍、游鍵邦 9.6% 游昀達 30.9% 游榮順、游明甲 24.5% 游深謀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