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張淑月
蘇慶芸
邱苡琇
王玨予
鄭仁忠
賴美秀被 告 上翔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卓昀劭被 告 高毓羚
黃進昌
賴建宏
陳麗珍
黃淳琪張鶴松
蔡旻翰
黃政棋
黃秀珠
范淑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上翔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不含上翔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上翔天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經合法通知,其中原告鄭仁忠及除被告上翔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卓昀劭及黃淳琪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到場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均為上翔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不含管委會
)等11人為被告管委員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改選出之第二屆管理委員。
㈡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及決議,依上翔天廈社區規約
第7條約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而上翔天廈社區共197戶,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皆有一表決權,應無疑義,無論莒光路752號小棟(即A棟)22戶區分所有權人,或大棟(即B棟)175戶區分所有權人皆然。惟被告管委會於113年3月1日通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時任主任委員黃進昌擅自決定「因小棟表明自行管理故員林市○○路000號(小棟)本次及之後會議不予計算」,將小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排除在出席人數之外。其後,被告管委會又通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無視在場小棟及其他大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抗議,即以大棟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全體計算出席比例並進行管理委員之選舉,選出被告(不含管委會)為管理委員,並由被告卓昀劭擔任主任委員,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系爭決議成立。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或內容均已違背社區規約或法令,系爭決議自屬無效,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㈢退步言之,如認系爭決議非屬無效,被告管委會將系爭會議
開會時間訂於非假日之上班時間,顯已妨害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其程序已有可議,且該決議逕自排除小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參與及選舉管理委員,其程序及決議方法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及上翔天廈社區規約第7條約定,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
㈣復系爭決議無論無效或得撤銷,所選任管理委員與上翔天廈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即不復存在,一併訴請確認該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管委會、卓昀劭及黃淳琪部分:
管委會是112年4月成立的,社區其實有兩棟,僅地下室相通,但20年來都不互相往來。但如果兩棟沒有納為同一個管委會的話,沒有辦法通過消防安檢,所以管委會的成立範圍才是大小兩棟,且是因為消防的關係所以才成立管委會。大部分小棟住戶都是自治處理,不論電梯維修、保養等,且小棟住戶沒有管理員、收發件及收垃圾,所以管委會沒有要主動去收小棟的管理費,且管委會之管理費有公告,一坪只有新臺幣(下同)30元,從112年4月開始沒有任何小棟住戶來繳費,管委會也沒有要求小棟住戶要繳,也希望小棟住戶自己成立管委會。前主委不讓小棟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是因為主棟的活動都是主棟自己在參與,如果有別棟的人過來影響投票是無法接受的,且投票人數是過半,確實有超過的,所以認為系爭決議是合法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訂於113年3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
成系爭決議,惟系爭會議不讓上翔天廈社區小棟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系爭會議及行使表決權等情,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冊及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19、221、301至319頁及本院卷二第7至30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分別於民法第56條第1及2項亦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㈢查系爭決議作成之內容,係屬管理委員之選任,雖其召集程
序與決議方法係有違反法令及規約,論述於下段,惟選任之同意票數尚核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非屬決議無效之情形,故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尚無理由。㈣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
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分別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管委會、卓昀劭及黃淳琪之答辯,足認上翔天廈社區之組成,既係由兩棟建物(及大棟及小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則小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受通知及參與系爭會議併行使表決權之權利。惟被告管委會不僅未通知身為小棟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系爭會議,甚至不讓小棟區分所有權人行使表決權,足認系爭決議之作成,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當場異議者於000年0月間未逾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自得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
㈤系爭決議既應予撤銷,則原告一併訴請確認被告(不含管委
會)與上翔天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林彥宇附表一: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管委會於113年3月22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不含管委會)與上翔天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 一、被告管委會於113年3月22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不含管委會)與上翔天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附表二:
議案 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 決議內容 經全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推舉的方法產生委員並會後推選職務。 推舉名單如下: 7號 8F-8 張淑月 0票、7號 6F-1 劉君勵 0票、7號 5F-3 許辰潞 0票 7號 12F-3 陳玉青 0票、7號 14F-2 蘇慶芸 0票、9號 13F-2 劉惠婷 0票 7號 7F-7 蕭勝嘉 0票、9號 8F-1 邱苡琇 0票、7號 6F-3 李知芸 0票 9號 2F-3 蕭惠娟 0票、9號 6F-2 詹筱雨 0票、7號 3F-2 邱麗蓉 0票 7號 9F-2 卓昀劭 84票、9號 3F-2 高毓羚 84票、9號 15F-1 黃進昌 84票 9號 3F-4 賴建宏 85票、7號 6F-2 陳麗珍 85票、7號 8F-9 黃淳琪 85票 9號 9F-2 張鶴松 85票、7號 14F-5 蔡旻翰 85票、7號 13F-4 黃政棋 85票 9號 10F-4 黃秀珠 85票、9號 1F 范淑惠 85票 當選名單如下: 7號 9F-2 卓昀劭、9號 3F-2 高毓羚、9號 15F-1 黃進昌 9號 3F-4 賴建宏、7號 6F-2 陳麗珍、7號 8F-9 黃淳琪 9號 9F-2 張鶴松、7號 14F-5 蔡旻翰、7號 13F-4 黃政棋 9號 10F-4 黃秀珠、9號 1F 范淑惠 職務名單如下: 主任委員 7號 9F-2 卓昀劭 財務委員 9號 3F-4 賴建宏 監察委員 9號 10F-4 黃秀珠 委員: 9號 15F-1 黃進昌、7號 6F-2 陳麗珍、7號 8F-9 黃淳琪 9號 9F-2 張鶴松、7號 14F-5 蔡旻翰、7號 13F-4 黃政棋 9號 3F-2 高毓羚、9號 1F 范淑惠 委員任期:113年4月1日-114年3月31日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