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曾振鏗(原名曾來富)被 告 黃之昱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黃之昱、林嘉晨、謝祥瑋、徐梓渝等4人為被告,本院刑事庭僅移送黃之昱部分,其餘3人尚未移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黃之昱,不及於其餘3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具狀表明不到場(本院卷第35-36頁),基於處分權及辯論主義,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訴外人謝祥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意思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名義,於111年5月4日9時許起,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原告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必須將個人資金及金融卡交付監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1年5月6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附近,將其申辦之員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員林市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與員林市農會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現金37萬元等物,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透過電話告知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原告再於111年5月11日14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員林市農會帳戶內之123萬元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謝祥瑋輾轉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將該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並指示提款,由被告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謝祥瑋,再由謝祥瑋輾轉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除交付37萬元現金外,另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亦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15萬6,000元,共計受有252萬6,000元之損害。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與現金37萬元,並遭提領提領215萬6,000元,共計受有252萬6,000元之損害。又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52萬6,000元之損害,業據前述,是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受被告詐欺取財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當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