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令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清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82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分割共有物事件所作成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12.9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萬9,044元,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劉清木起訴所得受之利益196萬9,044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8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上訴人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