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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林金約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被 告 林晉良(即林金柱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楊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7月29日彰土測字第17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1樓部分(面積78.44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不得妨礙2、3及4樓借道進出,但被告於借道同時不得妨礙原告居住安寧。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林金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14年3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邱惠端、林晉良、林子民、林巧馨等4人,有林金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本件訴訟標的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經上開繼承人協議由林晉良單獨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7月29日彰土測字第17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係原告及被告之被承受訴訟人林金柱之父親林慶恭於71年間興建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林慶恭將系爭建物1樓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林金約,並由原告管理使用。於90年間,林慶恭基於分家之意思,將伊所有不動產平均贈與予其子嗣,當時為顯公允,遂要求以抽籤方式分派土地,並協議以抽籤結果決定受贈之土地標的,另系爭建物由林慶恭以口頭分派,系爭建物1樓部分歸原告所有、2樓部分歸被承受訴訟人林金柱所有、3樓部分歸五子即訴外人林金本所有。

二、嗣林慶恭於107年8月11日辭世後,原告與被承受訴訟人林金柱、訴外人林金水、林金本、林育群便依90年間抽籤結果,於108年2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一),並辦理分割登記。而因原告與被承受訴訟人林金柱已受贈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經代書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面積後,全體繼承人遂合意由被承受訴訟人林金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864、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34/864,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地政士持分計算單可參(原證一、二);此外,雖原告已受讓系爭建物1樓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慮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繳納稅名義人為被承受訴訟人林金柱,為免將來法律關係複雜,遂於簽署上開分割協議書之當下,要求被告再簽立權利證明書予原告,以為原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此有建物出賣證明可參(原證三),並約定日後應再以簽立買賣契約形式證明原告權利。

三、詎料,被承受訴訟人林金柱在簽立上開證明書後,不僅故意遲延履行約定義務,更提出諸多不合理之要求;屢經交涉被告仍置之未理,嗣不僅對外宣稱系爭建物全部為伊所有,否認原告對1樓權利之存在,更揚言要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他人,○○○訴訟人○○○見原告一家未屈服於其要求,更惱羞成怒以言語及精神騷擾原告及其家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無奈下遂聲請保護令,有鈞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參。

四、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建物原始起造人即原告與被承受訴訟人林金柱之父親林慶恭,於90年間將系爭建物1樓及2樓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贈予原告及被承受訴訟人林金柱,足見原告確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

五、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彰

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7月29日彰土測字第17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1樓部分(面積78.44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抗辯:

一、被承受訴訟人林金柱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一樓本來就是林金約在用」等語。

二、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原證三)有提到「買方不得阻礙貳、參通行」,若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1樓具事實上處分權,應不得妨礙2、3、4樓借道進出(系爭建物四樓為增建部分)。

三、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疵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如所示編號A1部分,係原告及被告之被承受訴訟人林金柱之父親林慶恭於71年間興建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林慶恭將系爭建物1樓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林金約,並由原告管理使用。於90年間,林慶恭基於分家之意思,將伊所有不動產平均贈與予其子嗣,當時為顯公允,遂要求以抽籤方式分派土地,並協議以抽籤結果決定受贈之土地標的,另系爭建物由林慶恭以口頭分派,系爭建物1樓部分歸原告所有、2樓部分歸被承受訴訟人林金柱所有、3樓部分歸五子即訴外人林金本所有,嗣林慶恭於107年8月11日辭世後,原告與被承受訴訟人林金柱、訴外人林金水、林金本、林育群便依90年間抽籤結果,於108年2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對上開協議書真正不爭執,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在訴訟上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而言。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自認之撤銷除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者外,不得任意予以推翻,被承受訴訟人林金柱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一樓本來就是林金約在用」等語,亦自認原告有使用權,似此情形,原告主張對附圖編號A1房屋1樓部分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又事實上處分權是法律實務上所承認之類所有權制度,並無所有權狀表彰或證明所有權之事實,原告即有確認保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確認亦認合於法律規定。

三、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2261號判決參照)。本件林金柱生前與原告形式上訂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確認遺產協議分割協議,亦訂有「買方不得阻礙2、3樓通行」,復經本院113年9月4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驗,系爭建物2至4樓必須經由一樓進出,本件屬附負擔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被告已為借道1樓進出抗辯,本件適用上開判決意旨,諭知原告不得妨礙2、3及4樓借道進出,但被告借道同時不得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例如製造噪音或於一樓任意停放機車妨礙原告或住戶進出,此為憲法保障人民適居安寧權之必然解釋。

四、綜上,本件審酌原告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抗辯通行權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