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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優得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琮穎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桂子雅律師被 告 彰化縣立社頭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靜宜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9,12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3日填具採購標單,以1,699,120元參與投標為合格廠商並為最低標,被告遂於112年5月25日以彰社中總字第1120002078號函,通知原告為得標廠商。兩造於112年5月26日簽署「112年度充實體育器材設備(資本門)」暨「112年度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改善訓練環境及器材設備」合併招標採購案(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決標日後次日起180天內(即112年11月19日),按系爭契約所附之「器材規格表」提供總價1,699,120元之相應體育器材,送達被告學校體育組驗收交付之;原告並提供器材規格表、型錄及投標標的報價清單為契約附件,作為標的規格及各項器材單價之參考。原告以112年11月16日000054號函,提出履約期程規劃說明;以112年11月17日000056號函,稱器材組裝及調整完成,發送報驗單予被告。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彰社中總字第1120005148號函通知原告,除舉重槓鈴組驗收合格外,經三次驗收後仍均不合格,違反第17條第1款第6、8、9目,故部分解約,僅付款200,000元。惟查,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均合乎系爭契約附件「器材規格表」(下稱系爭規格表)要求,項次1、2、4~8的產品均係原告向個別廠商(均係臺灣廠商)採購零件,再由原告自行組裝,自應提供由原告署名的出廠證明。項次4~7器材規格欄均有要求「可提供次數/計時器完整鍛鍊訊息」,原告交付之產品確實具有此項功能,且於使用器材後十分鐘會自動歸零。被告處處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之項目刁難原告,將原告依約交付之多數產品評定不合格,進而減價退貨,顯不合理。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價金餘款1,499,120元與原告。

(三)按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係針對出口貨品所為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國內製造、銷售流通之產品。查原告所提供之器材既非出口貨物,自非上開法規規範對象,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出原產地證明書係屬法律適用之混淆。次查原告係採接單生產,開發設計後購置國內零件組裝產品,此由原告提出向臺灣在地廠商採購零件之單據(詳原證13,鈞院卷第269頁)可知原告交付被告之產品,無需自設大型製造廠房即可生產。而原告既為進貨零件後將之組裝出貨之廠商,自屬生產該等產品之廠商,得確保品質及履行售後服務,為得開立出廠證明之人。末查,工廠登記僅係行政管理措施,不影響原告於履約當時組裝製造交付產品給被告之事實。

(四)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均合乎系爭契約附件「器材規格表」要求:

⑴按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一)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

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項次1、2、4~8的產品均係原告向個別廠商(均係臺灣廠商)採購零件,再由原告自行組裝,自應提供由原告署名的出廠證明。

⑵依「器材規格表」補充規定第二條規定:「國產品附出廠

證明」;補充規定第三條規定:「為保證使用單位之權益及品質,於交貨驗收時,需檢附原廠出廠證明註明購方單位名稱,以確保品質及售後服務之履行」可以見得,所附之出廠證明係用以確認保證品質及售後服務之履行義務人。

⑶「出廠證明」通常是指由製造商或生產商提供的一份文件,

證明產品是在工廠中製造完成並正式出廠的,通常包含產品的基本信息,例如製造日期、序列號、型號、規格等。本件原告既為進貨零件後將之組裝出貨之廠商,自得確保品質及履行售後服務,自應為開立出廠證明之人。

⑷系爭契約並未要求原告提供第三方公證單位出具之合格認

證,被告以此為由不接受由原告開立之證明,顯不合契約約定。

(五)項次4~7器材規格欄均有要求「可提供次數/計時器完整鍛鍊訊息」,原告交付之產品確實具有此項功能,且於使用器材後十分鐘會自動歸零:

⑴項次4~7器材規格欄中僅約定所提供之器材需「可提供次數

/計時器完整鍛鍊訊息」,並未約定歸零功能應為自動或手動。

⑵原告所提供之項次4~7器材確實有上開功能,於使用器材10

分鐘後會自動歸零;惟被告驗收時要求器材必須有「手動歸零」的功能,此顯為系爭契約「器材規格表」所未約定之功能。

⑶再者,被告又要求必須要有QR-CODE掃描功能,能透過APP

程式看到完整的鍛鍊訊息,此亦為系爭契約「器材規格表」所未見約定之功能。

(六)末查,各項次產品之重量少則130公斤,多者327公斤,實際上不可能整機交付,只能將大部零件先運送到被告指定處所,借用被告場地進行組裝,才能提供給被告驗收。惟,被告驗收時,一再要求秤重,原告不可能將已組裝完成之產品整機秤重(磅秤無法進入學校地下室),也無法整機載運到其他有大型磅秤之機構進行秤重。若將已組裝完成之機台拆除,個別秤重零件部分,秤重完再組裝成整機,在拆除及組裝之過程中,恐使機台受損,或使已調校完成之數值有偏差。

(七)本件與被告所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事實有本質上差異;蓋本案業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出具鑑定報告書(報告號碼:TH10069/2026),證實系爭器材之尺寸、功能、計時器自動歸零、座椅/角度調整及實際操作均符合器材規格表(詳附件1,鈞院卷第311頁)要求,具備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此與宜蘭案例中原告公司「未能提出整機客觀鑑定報告且實測規格不符」之情節完全不同,自不得套用至本案。且大型健身器材係運至現場組裝,拆解過磅將破壞調校數值與結構安全;且在SGS已證實設備可安全操作之情況下,縱整機重量有極微差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精神,至多僅屬減價驗收或保固權利問題,被告以此拒絕驗收並扣留款項,顯違反比例原則。

(八)器材留置於被告學校訓練室,係因被告無端拒絕驗收且兩造訟爭未定,原告為保留現場物證及配合法院、鑑定機關履勘所致,非原告無故占用;且器材放置於角落未破壞訓練室整體功能,被告擴大主張空間成本與風險轉嫁,顯無理據。

(九)綜上,原告既已提供符合契約規定要求之產品,被告自應給付相應之款項1,499,120元,被告驗收時處處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之條件(如:外觀)刁難原告,又要求原告準備驗收工具否則拒絕驗收,率將原告依約交付之多數產品評定為不合格,進而拒絕給付工程款,甚至又擴大主張損害賠償,均不合理。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前辦理系爭採購案,採購如系爭規格表所示三位單槓2組、軟跳箱1組、舉重槓鈴組1組、大腿內收/外展訓練機1台、輔助式單雙槓訓練機1台、胸部推舉訓練機1台、三頭肌訓練機1台、臀腿部多功能訓練機2台及無重力跑步機1台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且系爭規格表均明確規定「產地大陸品牌除外。」;另補充規定並約定「…二、如為進口品,交貨時需附進口證明,國產品附出廠證明。廠商提供之設備應包含搬運及安裝。三、為保障使用單位之權益及品質,於交貨驗收時,需檢附原廠出廠證明註明購方單位名稱,以確保品質及售後服務之履行。」。及於投標須知中載明:「…三、採購標的為:財物;其性質為:購買。…」等語。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參與投標,並由其得標,決標金額為1,699,120元。兩造再於112年5月26日簽立財物採購契約。準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規格表所示系爭設備,依上開約定,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設備,如為進口國外品牌,應檢附進口證明,倘若係提供國內品牌,自應出具原廠出廠證明,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規格表項次1、2、4~8的產品均係原告向個別臺灣廠商採購零件,再由原告自行組裝,自應提供由原告署名的出廠證明云云,被告否認之。實者,審酌兩造間締約真意,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應為國內外除大陸以外之品牌,目的乃係考量品牌具有一定商譽,得藉此確保應有品質及售後服務,原告僅為貿易商,並無設有生產工廠或建立自有品牌,其既已自承系爭設備(除舉重槓鈴組1組以外)均為其向多家廠商購買零件組裝而成而非由其製造,對被告而言,即無從藉品牌信譽確保應有品質及售後服務。且履約過程中,被告檢視原告已交付之設備外觀,至少已發現三位單槓、軟跳箱均為自大陸進口,而大腿內收/外展訓練機、胸部推舉訓練機及三頭肌訓練機亦均疑似為大陸品牌,並非如原告所稱均係向臺灣廠商購買,若謂原告得變相直接或間接向大陸地區購買零件組裝器材設備出售予被告,再以其自行出具之出廠證明作為擔保,被告特別要求產地大陸品牌除外即無實益。況原告提出之出廠證明均為其單方提出,被告亦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遑論,原告實際上確實有上開以大陸產品矇混替代之情形。甚至,唯一驗收通過之舉重槓鈴組1組,查為進口品牌ELEIKO,原告卻聲明為其自行生產,而出具相同之原廠出廠證明書,又記載品牌為UESAKA,益徵其自行開立之出廠證明均無從認定系爭設備為國產品。準此,難認原告所提給付已合於系爭契約之債之本旨,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尾款云云,自不足採。

(二)再者,被告於112年12月6日驗收會議請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交付YORDER品牌器材,提出足資證明所稱「本公司所生產」及「產地:台灣」之客觀資料證明被告確實具有製造能力,例如工廠登記、實際製造場所、製造流程、原料與零件來源、加工紀錄、進銷貨資料等,並詢問其生產工廠位於何處?經原告提供○○區○○路○段000000號之地址,而由被告實地勘察,發現該處只是倉庫,並無生產製造之設備及跡象。據此,被告因無法核實確認原告所提供之產品確實是國產品,依約自無法驗收通過。實者,原告於112年間究竟有無實際製造系爭規格表所示系爭設備之工廠?主要零組件係由何國家或地區進口?應由原告提出進口報單、報關資料、採購發票、進料單等資料供被告查明,且原告所稱其工廠生產,則其究竟在臺灣實際進行何種製程?是否有焊接、切割、彎管、烤漆、機械加工、組裝等?抑或僅將進口成品拆箱組裝。此為被告需要原告說明何項製程係由其自行完成,何項製程係委外製造;如屬委外製造,則請原告提出實際製造廠商名稱、工廠地址及相關證明,然原告均未提供上開生產製造之相關資訊,致使被告無從認定其產品來源非中國大陸製造。又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現有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核准日期為113年4月11日;尚查無該公司於112年11月22日前取得工廠登記之公示資料,則其如何有能力及資格生產系爭設備?實令人懷疑。又依商品標示法第6條規定,商品應標示商品名稱、國內廠商資料、原產地、主要成分、數量、製造日期等事項。因此若商品在國內市場販售,「原產地」依法即屬應標示事項。次依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貨品要以我國為原產地,基本上必須是在我國完全生產,或者涉及國外零組件時,在我國完成「最終實質轉型」;同辦法第5條亦明定,單純分裝、包裝、貼標、簡易接合、裝配或組裝、檢測等,原則上並非實質轉型。是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既多未依上開規定明確標示,自難謂合法。

(三)另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規格表項次4~7的產品並無手動歸零功能,亦無法透過上開器材檢視完整鍛鍊訊息,惟主張:上開器材於使用後10分鐘會自動歸零,已符合兩造約定「可提供次數/計時器完整鍛鍊訊息」的功能云云。然查,被告採購系爭設備係為供校內師生課堂學習所用,而每堂課為40分鐘,原告交付之上開器材於使用後尚需再等待10分鐘歸零方可由下位學生繼續使用,換算每堂課至多僅能供3位師生操作,遑論,上開器材並未具備契約約定得以檢視完整鍛鍊訊息的功能,是上開器材自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效用,當屬無疑。原告再主張系爭設備之重量非輕,難以秤重,被告驗收時一再要求秤重,以此刁難原告,顯不合理云云,亦屬無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約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準此,系爭規格表已明文規定系爭設備個別應具備之尺寸、重量及規格等要求,原告按系爭投標案決標方式,以上開金額得標,兩造並據此簽署系爭契約,顯見原告已充分明瞭並願意提供符合重量要求之系爭設備予被告,被告以系爭規格表規定進行驗收,依上開約定,原告自應配合提供相關測量儀器供被告確認系爭設備均符合系爭規格標規定,其竟攜帶蔬果磅秤到場(乙證4),空言稱無法秤重,驗收因而無法通過,並經被告評定為不合格,洵屬當然,此為原告屢次拒絕提供適當儀器秤重時即得預見。遑論,倘若原告係向國外品牌進口或買入國內品牌設備,於購買前勢必先行向各品牌確認產品重量,以免因不符契約約定而蒙受損失,然原告卻以變相方式,直接或間接向大陸地區購買零件組裝器材設備出售予被告在先,再稱因已組裝完成難以秤重而無法配合驗收,洵屬無理。

(四)系爭設備經多次驗收,仍查至少另外尚有如下之瑕疵迄未改正(乙證5):

⑴輔助式單雙槓訓練機(系爭規格表編號5):⒈產品操作時

磨擦力過大,無法提供輔助力量。⒉器材之平面、立面與型錄圖示不同。⑵胸部推舉訓練機(系爭規格表編號6):

⒈握把太鬆。⒉鋼索未更換。⒊機體多處不平整、刮痕。⑶三頭肌訓練機(系爭規格表編號7):座椅最上方護蓋太鬆。⑷臀腿部多功能訓練機(系爭規格表編號8):⒈踏板上方扶手磨損情形。⒉鋼索太鬆。⑸無動力跑步機(系爭規格表編號9):⒈未提供原廠規格文件資料。⒉機台踏片多片裂痕。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除舉重槓鈴組1組以外),經被告驗收後認不合格,且其亦未能提供上開器材設備之出廠證明,顯未依系爭契約履約甚明,原告主張上開器材設備均合乎系爭規格表規定云云,均非可採。

(五)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催告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並未改善:⑴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

⑵再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

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同條第7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再此限。」、同條第8項第2款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參原證一)。

⑶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除舉重槓鈴組1組以外),不

符合系爭規格表規定,經被告驗收後認不合格,已如前述,又被告先後曾於112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6日及12月11日進行驗收,並通知原告應於驗收前改善完畢(乙證6)。惟原告就上開未符合系爭規格表之情形,並未改正,且前揭不符規格為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主張原告並未限期改善等情,即堪認定。

(六)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重量之驗收需要「過磅」,此方式亦不符體育器材採購交易常情,被告卻以此為由拒絕驗收,顯不合理云云。惟查:

⑴被告向原告所採購之系爭設備係供學生訓練用之健身器材

,並非一般球類耗材,特別需要重視其安全性,而器材重量雖非判斷安全性之唯一因素,但依系爭契約所要求之設計與型號,若整機重量與約定值發生明顯差異,即可能反映結構材料、配重或構件配置與約定設計不同。尤其,固定式健身器材在使用中會承受:人體重量、推、拉力量、偏心荷重、配重上下移動、使用者動態擺動、反覆循環負荷。是系爭設備之底座、結構剛性、重心及構件配置等足以穩固器材之重量相關事項,均與安全性能相關。

⑵又器材設備之重量既經系爭契約列為需具備之規格,即屬

實際履約應具備之內容,而非僅供參考之書面數據,實際過磅係驗證契約既有重量規格之手段,並非新增契約所無之驗收條件。而專業健身器材之整機重量具有結構及功能上之客觀意義,本件系爭設備並非一般輕便型體育用品,而係固定式重量訓練設備,其整機重量通常由主結構鋼材、底座、結構補強件、配重片、滑輪、鋼索、連桿及其他零組件共同構成。單純量測外觀尺寸並不足以驗證整體結構及配重配置是否符合約定。尤其對配重式訓練機而言,配重本身就是設備功能之一部分;若實際配重不足,即使外觀尺寸完全相同,仍可能存在功能規格不符的問題。

⑶另重量固非「越重越好」,但實際重量應與系爭契約承諾

相符,是原告既於系爭契約及規格表等履約資料中承諾一定重量,實際交付產品即應符合該重量規格。例如:契約約定整機重量為250公斤,而實際交付僅180公斤,該70公斤差異究係源於鋼材、配重、結構補強、底座或其他構件不同,即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不能僅以契約未約定秤重過磅,即免除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尤其,本件係由原告自行出具出廠證明,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應有合理查證必要,是被告改採直接量測,更符合驗收目的,因此量測所得數值具有:直接性、客觀性、可重複性,並可由雙方共同確認。故在原告提供之證明文件可信性已有疑問之情況下,實際過磅反而是更為中性且合理的驗證方式。⑷至於原告所謂「體育器材交易常情」並不能凌駕兩造系爭

契約之約定,亦不能限制被告合理查驗方式。縱認原告所稱「一般體育器材驗收多以量尺寸、重量看出廠證明」係屬部分交易實務,亦不能因此作為系爭契約所載重量不得實際測量之論據,更不能免除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相關證明文件已有疑義時,被告僅能接受原告提供書面證明之義務。實者,被告身為採購及驗收機關,負有確認原告實際交付之器材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而非僅確認原告自行出具之證明文件記載是否符合契約。本件系爭器材為提供學校師生使用,驗收時除應確認數量及外觀,更應確認器材之規格、功能及安全性是否符合契約要求。倘未確實查驗,日後如因器材缺失影響師生使用安全,除涉及廠商履約責任外,亦可能衍生驗收人員是否善盡驗收職責之問題。因此,本案驗收應依契約及規格逐項實質查驗,不能僅以一般交易習慣或廠商說明作為認定符合契約之依據。

(七)被告為保障採購器材之品質及符合契約約定,於採購規格表中已明確訂定器材之長、寬、高及重量等規格,並以此作為驗收之依據。惟原告於系爭規格表編號5、6、7、8所列器材,於驗收時均未提供重量證明,亦未辦理現場秤重,致無從確認實際交付器材之重量是否符合契約所訂規格,顯已不符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及規範。又被告向原告採購之器材重量既為採購規格明定之項目,自屬驗收時應予確認之重要事項,不能僅以「依體育器材買賣交易常情」之概括說法,作為認定器材符合契約規格之依據。尤其被告為公務機關,所屬公務人員辦理採購驗收事項,本應秉持審慎、客觀及負責之態度,依契約所訂規格、數量、品質及相關規定逐項查驗,以確認廠商實際履約內容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並確保採購品質及機關之契約履約權益。故在系爭契約已明確將重量列為器材規格之情形下,於未提出重量證明且未經現場秤重確認前,即逕認定所交付器材符合契約規格,恐難謂已盡驗收查驗之責,亦與採購驗收應依契約規格逐項確認之原則未盡相符。再者,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之檢驗報告已明確指出,系爭規格表編號5、6、7、8、9等器材存在滑軌運作不順暢、座椅調整卡頓、握把套滑動移位、護蓋容易拆卸及計數功能無法手動歸零等問題,且前述缺失情形與當初被告驗收人員所提出之問題完全一致,並非被告驗收人員故意挑剔原告。

(八)此外,被告基於教育機關,負有維護學校師生安全之立場,特強調並主張下列事項:

⑴大型校園體育設備一旦發生結構或機械異常,其可能造成

之損害顯非一般財物瑕疵可比,而涉及學生生命、身體安全及第一線教師、教練之管理責任。因此,被告於驗收階段採取合理且可行之實物查驗措施,本即具有高度公益及風險預防之必要性。尤其,校園體育器材不同於一般消費性商品,其採購、驗收及後續維護直接涉及學生生命、身體安全。115年8月20日新竹縣竹東鎮自強國中發生移動式電動油壓籃球架傾倒,造成14歲籃球隊學生遭重壓不治之重大事故,事故原因雖仍待相關單位調查釐清,但事件本身已充分顯示,大型體育器材一旦在結構、機械系統、固定裝置或維護管理上發生異常,所造成之風險並非單純設備故障或財物損失,而可能直接導致學生重傷甚至死亡。⑵被告於採購及驗收階段若未將設備品質、結構及規格確認

清楚,其風險並不會消失,而是被轉嫁到未來實際使用設備的學生與教練身上。教練原本應專注於訓練及教學,卻可能因設備本身是否安全、是否符合採購規格等問題,在事故發生後承受行政調查、司法程序、家屬究責乃至心理壓力。

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不合理要求以及紛爭未定

,將機具置放於被告之訓練室中,僅僅五具訓練器材放置於此,所佔面積亦非甚大,並無導致被告完全無法使用訓練室之情況,難認被告有何損失云云,認為並無理由。蓋被告並無義務無償提供原供學生教學訓練之場域,供原告長期存放尚未驗收合格之履約標的,並承擔因此衍生之空間占用、安全管理及保管風險。查系爭五具訓練器材均屬大型固定式健身設備,並非得任意堆置於角落而不影響場地使用之一般物品。器材既未通過驗收,即尚非被告得正式接管使用之合格履約標的。原告因履約不符契約規範所生之改善、拆除、退貨、換貨、搬運及暫存義務,本應由其自行處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定之《採購契約要項》亦明定,查驗或驗收有瑕疵時,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是本件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既有瑕疵,即不應要求被告提供自身教學場域供廠商無期限存放不合格標的。而系爭設備長期留置校內,並非對被告毫無負擔。被告除須犧牲原供學生使用之空間外,尚須負擔器材之現場管理、隔離警示、避免學生誤用或碰觸、維持安全動線及防止財物遭受損壞等管理責任。

⑷尤其,本件系爭設備包含大型重量訓練器材,一旦發生傾

倒、移動、夾傷或其他事故,可能直接危及未成年學生生命、身體安全。此等風險及管理成本,係因對造未完成符合契約之履約而發生,自無理由要求被告無償承擔。故系爭五具器材之留置所造成者,並非單純「占用若干平方米」之問題,而係持續妨礙被告訓練室正常及安全使用,並將原告履約未完成所生之保管、管理、安全及空間成本轉嫁予被告,顯不合理。是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未造成被告影響,顯不足採。

(九)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為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約定:「廠商無正當

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或查驗、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⑵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除舉重槓鈴組1組以外)均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並經驗收不合格,而原告亦未於通知期限內改正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之約定,向原告函文解除系爭契約除舉重槓鈴組1組以外之部分(乙證7),亦有理由。則系爭契約部分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即無理由。

(十)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6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決標日後次日起180天內(即112年11月19日),按系爭契約所附之「器材規格表」提供總價1,699,120元之相應體育器材,,送達被告學校體育組驗收交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45條、第354條、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3條第1、2項及第365條第1項均有所規定。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⑴核系爭契約書附投標須知第十六項註明不允許供應大陸地

區標的(未勾選即不允許),系爭規格表亦載明產地大陸品牌除外,如為進口品,交貨時需附進口證明,國產品附出廠證明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後附投標須知及規格表附卷供參(詳本院卷一第57頁、第71至73頁),兩造對於成立系爭採購契約一事復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⑵既兩造對於買賣標的之品質有特別約定,出賣人即原告自

應保證提供之物品合乎約定之品質,被告否認原告交付之標的物合於約定,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惟原告投標標的報價清單上除舉重槓鈴組外,均載由原告公司生產/製造/供應(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經被告查詢原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無製造相關登記,旋於112车12月27日發函解除驗收不合格部分之採購契約,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原告則稱產品均由其採接單生產,開發設計後購置國內零件組裝產品,自屬生產該等產品之廠商,得確保品質及履行售後服務,為得開立出廠證明之人云云;然依兩造前開約定,標的均應註明為進口品或國產品並附證明文件,原告既非實際生產之廠商,自應提供有品牌且合乎規格之產品,並依系爭規格表補充規定第三項檢附原廠出廠證明供被告查驗,而非以自行組裝為由,規避前開約定,原告所為自與契約約定有違,難認已依契約內容履行。況依被告提出之產品照片,單槓柱上有「佛山制造,終身服务」等簡體字樣(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疑為大陸產品,此部分亦應由原告提出證據釋明非大陸產品,否則即與契約約定不符,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明,其所述自不足採。

⑶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於決標日後次日起180天內(即112年1

1月19日),提供相應體育器材,送至被告學校體育組驗收交付之,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發函稱器材組裝及調整完成,發送報驗單予被告,被告則於112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除舉重槓鈴組驗收合格外,經三次驗收後仍均不合格,違反第17條第1款第6、8、9目,故部分解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通知函在卷可憑,應可採認;既原告提供之產品有前開所述之瑕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被告於發現瑕疵後旋於同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解除除舉重槓鈴組外之契約,與法尚無不合,應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除舉重槓鈴組外既經解除,原告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剩餘買賣價金1,499,120元,即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