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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林信男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被 告 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堅被 告 許育嘉

陳柏河陳添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 人 許金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被告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靉友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有靉友公司公司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原告以先、備位聲明㈠確認靉友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應予撤銷,及先、備位聲明㈡確認靉友公司於113年5月3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先、備位聲明㈢㈣確認靉友公司與被告陳柏堅間董事長、與被告許育嘉間監察人、與被告陳柏河間台長、與被告陳添義(以下被告均稱姓名)間副台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而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效力,及靉友公司與陳柏堅、許育嘉、陳柏河與陳添義是否存在董事長、監察人、台長與副台長之委任關係,均為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及監察人(亦具有股東身分)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此與靉友公司於114年5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同年6月3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無關,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及靉友公司與陳柏堅等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靉友公司於審理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13年10月30日許可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柏堅,陳柏堅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第389、391、401、4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靉友公司之監察人及持有45萬股份之股東。㈠靉友公司由無權召集之人召開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之決議當然無效:

⒈訴外人林崑狄(下稱林崑狄)前以訴外人烏象仙公司為名義

,收購靉友公司之股份,礙於廣播電視法之持股總數限制規定,林崑狄借用訴外人莊碧春、黃雅君、陳添富,及陳柏堅、許育嘉、陳柏河、陳添義(下稱莊碧春等7人)之名義,登記為靉友公司之股東,並約定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莊碧春等7人對靉友公司並無股東權。

⒉林崑狄接獲莊碧春等7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通知後,於113年4

月10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陳添義、黃雅君、許育嘉等人(下稱陳添義等3人)不得行使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權。惟系爭股東會仍召開,並改選林崑狄、陳柏堅、陳添義為董事,許育嘉為監察人。嗣陳柏堅通知於同年5月3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當日僅陳柏堅、陳添義出席,並推選陳柏堅為靉友公司董事長。惟系爭股東會經扣除陳添義等3人共115萬股份後,莊碧春、陳添富、陳柏堅、陳柏河並未持有靉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不得召集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無效。

㈡陳柏堅非靉友公司之董事長,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

⒈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既屬無效,陳柏堅非靉友公司之

董事,不得召集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所為推選陳柏堅為董事長之決議,即屬無效。

⒉系爭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許育嘉列席陳述意見,逕為選任董

事長之決議,其決議選任陳柏堅為董事長之無效。靉友公司與陳柏堅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系爭股東會所為選舉監察人許育嘉之決議,及臨時動議㈢決議

(下稱系爭㈢決議)均為無效,靉友公司與許育嘉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與陳柏河、陳添義間臺長、副臺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㈢退步言之,如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非無效,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亦得請求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

⒈陳添義等3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均無靉友公司之股份所有權及

股東權,不能行使股東權,其等股份自不得計入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股份總數,經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在場主張陳添義等3人為林崑狄借名登記之股東,多次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法令,原告有撤銷訴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⒉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既經撤銷,則陳柏堅不具董

事之資格,不得召集系爭董事會,且未依法通知監察人許育嘉列席表示意見,即逕為決議,系爭董事會所為推選陳柏堅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靉友公司與陳柏堅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股東會所為選舉監察人許育嘉之決議,及系爭㈢決議均無效,靉友公司與許育嘉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與陳柏河、陳添義間臺長、副臺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以靉友公司之股東,提起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及臨時動議之決議均無效。⒉確定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⒊確認靉友公司與陳柏堅間董事長、與許育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⒋確認靉友公司與陳柏河間台長、與陳添義間副台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及以該公司之監察人,提起備位聲明:⒈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及臨時動議之決議應予撤銷。其餘聲明則同先位聲明⒉至⒋。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㈠陳柏堅為陳添義之父親,亦為黃雅君與許育嘉的公公。陳柏

堅於97至99年間向訴外人劉國勝、劉國耀購買靉友公司股份,分別贈與30萬股、25萬股、45萬股份予陳添義、黃雅君、許育嘉,並依法繳納贈與稅。陳添義、黃雅君、許育嘉為靉友公司之股東,及有實體股票,上開股份均非林崑狄借名登記之股份,並否認原告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真,且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並無法拘束靉友公司,應以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行使股東權。

㈡陳柏堅、許育嘉、陳柏河、陳添義係自94年7月陸續取得靉友

公司之股份,陳柏河、陳添義、陳添富、林崑狄、陳秀美於靉友公司98年8月2日股東臨時會當選為董事,原告當選為監察人。林崑狄倘為靉友公司之股份借名人,毋須使陳柏河、陳添富、陳添義擔任董事,且自98年8月後均由陳柏河、陳添富、陳添義擔任公司董事負責實際經營,及保管公司大小章,林崑狄及其親屬僅掌管靉友公司財務。

㈢靉友公司之股東名冊上僅登記股東姓名,股東即可行使股東

權,莊碧春等7人之股份並未標記實質股東為林崑狄,故靉友公司以股東名簿之記載判斷何人為股東。依該公司之股東名簿,莊碧春等7人皆為靉友公司之股東,合計持有285萬股份,達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57%,已過半數且持股已逾3個月,莊碧春等7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召開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權召集,與系爭董事會召集之程序並無瑕疵。

㈣林崑狄主張莊碧春等7人之股份均為其借名登記之股份,向本

院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請求返還股份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莊碧春等7人之股份均為其等所有,陳添義等3人為靉友公司股東,自得計入股份召集系爭股東會,莊碧春等7人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為合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之訴:

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

⑴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未依記名背書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並非股東,無權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即明。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至股份之實際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公司所得置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靉友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發行股份總數為500萬股,

除股東黃雅君、林信男、郭庭均各持有股份25萬股、30萬股、35萬股外,股東莊碧春、陳添義、林崑迪、陳秀美、許育嘉、林怡佩、陳柏河、陳添富、陳柏堅均持有股份45萬股,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1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莊碧春等7人之股份合計共295萬股,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靉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其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自得於113年4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⑶原告雖主張陳添義等3人之股份係林崑迪借名登記在3人名下

,且約定陳添義等3人不得行使股東權,莊碧春、陳添富、陳柏堅、陳柏河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等語,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為證。惟查,被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真實性,經本院勘驗借名登記契約上陳添義等3人之印文,與3人在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上之印文不符(本院卷一第121至125、437頁),自難認定借名登記契約或約定不得行使股東權等情為真。又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要件,公司以何人為股東,全依股東名簿記載為主,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陳添義等3人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自得行使包括少數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股東權。林崑迪與陳添義等3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其等內部關係,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姓名前,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自得行使股東權,尚難以原告主張林崑迪為陳添義等3人之股份實際所有人,而排除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行使股份權利。準此,系爭股東會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靉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莊碧春等7人股東召開,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無效等語,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陳添義等3人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表明無股東權,卻召開系爭股東會,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本件並未認定借名登記契約為真,且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行使股東權,並無違反法令之處,原告指為違反誠信原則,亦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

⑴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董事會由非董事之陳柏堅召集,該董事會所

為推選陳柏堅為董事長之決議為無效等語。惟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效,已如前述,所選任之董事陳柏堅自可召集董事會,復全體董事均出席,監察人許育嘉亦受通知並出席董事會等語,有錄影光碟為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4頁),則系爭董事會已完備通知監察人到場之程序,其決議選任陳柏堅為董事長,當為有效。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等語,尚不足採。

⒊系爭股東會所為選舉監察人許育嘉之決議,及臨時動議㈢決議

均無原告主張無效之事由,且許育嘉亦提出願任監察人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77頁),又靉友公司依股東決議委任陳柏河、陳添義為臺長、副臺長,其等委任關係自屬有效存在。

㈡原告備位之訴:

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撤銷: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添義等3人於系爭股東會時為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自得主張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權,且本件並未認定有借名登記契約或約定不得行使股東權等情,縱有表決權拘束契約,乃相關股東共同行使表決權之債權契約,即令陳添義等3人股東未依約定行使表決權,然不得以此違約結果對抗股東會,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故原告主張陳添義等3人之股份不得計入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股份總數,召集程序有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等語,並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及靉友公司與陳柏堅間董

事長、與許育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與陳柏河間台長、與陳添義間副台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則引用前四、㈠⒉⒊之理由,不予重複論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之訴及公司法第189條之規,提起前揭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