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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陳美秀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陳呈年

施文華郭金隆郭金棟張金旺江妢嫣施得意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施玫君被 告 吳張月貞

張明智張嘉興黃吳玉枝黃茲薰黃雅卿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菘豐被 告 黃雅如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琪婉被 告 施子元

施子文丁劉秀悅李芳西李威德黃敏娟黃慧娟

黃鈺程郭明安郭明月王坤諭施文煌施明宗(即施性義繼承人)

李建德李和杰李鎭安

李鎰全李貞慧

李郁慧李昭慧

李雪玲施孟宏施孟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松美被 告 施雪卿

施進忠施伯諺

施宏聯施宣豪施惟中紀淑玲林宗華林宗海林浻炘張家瑋王志強林苓芬王凱生王伯源王志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春芝被 告 劉建宗

劉進達劉進富李金城劉施秀卿張炳成李政霖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月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與被告劉建宗、劉進達、劉進富、陳呈年、施文華、郭金隆、郭金棟、李金城、張金旺、江妢嫣、施得意、吳張月貞、張明智、張嘉興、黃吳玉枝、黃茲薰、黃雅卿、黃琪婉、黃菘豐、黃雅如、施子元、施子文、丁劉秀悅、李芳西、李威德、黃敏娟、黃鈺程、郭明安、郭明月、劉施秀卿、李建德、李和杰、李鎭安、李鎰全、李貞慧、李郁慧、李昭慧、李雪玲、施孟宏、施孟甫、施雪卿、施進忠、施伯諺、施宏聯、施宣豪、施惟中、紀淑玲、林宗華、林宗海、林浻炘、張家瑋、王志強、王志忠、張炳成、陳美秀、林苓芬、李政霖、施明宗所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9.5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養殖用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貳、原告與被告劉建宗、劉進達、劉進富、陳呈年、施文華、郭金隆、郭金棟、李金城、張金旺、江妢嫣、施得意、吳張月貞、張明智、張嘉興、黃吳玉枝、黃茲薰、黃雅卿、黃琪婉、黃菘豐、黃雅如、施子元、施子文、丁劉秀悅、李芳西、李威德、黃慧娟、黃鈺程、郭明安、郭明月、王凱生、王坤諭、王伯源、劉施秀卿、施文煌、施明宗、李建德、李和杰、李鎭安、李鎰全、李貞慧、李郁慧、李昭慧、李雪玲、施孟宏、施孟甫、施雪卿、施進忠、施伯諺、施宏聯、施宣豪、施惟中、紀淑玲、林宗華、林宗海、林浻炘、張家瑋、張炳成、陳美秀、林苓芬、李政霖所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060.2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養殖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494.7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養殖用地)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文華、郭金隆、郭金棟、張金旺、江妢嫣、施得意、吳張月貞、張明智、張嘉興、黃吳玉枝、黃茲薰、黃雅卿、黃琪婉、黃菘豐、黃雅如、施子元、施子文、丁劉秀悅、李芳西、李威德、黃敏娟、黃慧娟、黃鈺程、郭明安、郭明月、王凱生、王坤諭、王伯源、施文煌、施明宗(即施性義繼承人)、李建德、李和杰、李鎭安、李鎰全、李貞慧、李郁慧、李昭慧、李雪玲、施孟宏、施孟甫、施雪卿、施進忠、施伯諺、施宏聯、施宣豪、施惟中、紀淑玲、林宗華、林宗海、林浻炘、張家瑋、王志強、王志忠、林苓芬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三筆土地除449地號土地部分為原告前手於土地上建有房舍、圍牆,由原告接續占有使用外,系爭453地號土地大部分為排水溝所占用,系爭449地號土地未建房舍部分、系爭451地號土地未經排水溝占用部分及系爭453地號土地全部,均堆置高度近5、6米之廢棄物未清除(原證4),清運費用龐大、利用價值甚低。又土地共有人眾多,除原告於各筆土地均有2分之1應有部分外,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最高僅76分之3,最低僅608分之1,若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勢將使土地過於零碎狹小,無法使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為妥。

三、原告聲明:㈠請准將原告與被告劉建宗、劉進達、劉進富、陳呈年、施

文華、郭金隆、郭金棟、李金城、張金旺、江妢嫣、施得意、吳張月貞、張明智、張嘉興、黃吳玉枝、黃茲薰、黃雅卿、黃琪婉、黃菘豐、黃雅如、施子元、施子文、丁劉秀悅、李芳西、李威德、黃敏娟、黃鈺程、郭明安、郭明月、劉施秀卿、李建德、李和杰、李鎭安、李鎰全、李貞慧、李郁慧、李昭慧、李雪玲、施孟宏、施孟甫、施雪卿、施進忠、施伯諺、施宏聯、施宣豪、施惟中、紀淑玲、林宗華、林宗海、林浻炘、張家瑋、王志強、王志忠、張炳成、陳美秀、林苓芬、李政霖、施明宗所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9.5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養殖用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㈡請准將原告與被告劉建宗、劉進達、劉進富、陳呈年、施

文華、郭金隆、郭金棟、李金城、張金旺、江妢嫣、施得意、吳張月貞、張明智、張嘉興、黃吳玉枝、黃茲薰、黃雅卿、黃琪婉、黃菘豐、黃雅如、施子元、施子文、丁劉秀悅、李芳西、李威德、黃慧娟、黃鈺程、郭明安、郭明月、王凱生、王坤諭、王伯源、劉施秀卿、施文煌、施明宗、李建德、李和杰、李鎭安、李鎰全、李貞慧、李郁慧、李昭慧、李雪玲、施孟宏、施孟甫、施雪卿、施進忠、施伯諺、施宏聯、施宣豪、施惟中、紀淑玲、林宗華、林宗海、林浻炘、張家瑋、張炳成、陳美秀、林苓芬、李政霖所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060.2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養殖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494.7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養殖用地)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菘豐、黃吳玉枝、黃茲薰、黃雅卿、黃琪婉、黃雅如(卷一第233頁):

原告與被告雖有65人,惟被告等64人對於系爭三筆土地願維持共有,故欲與原告以原物分割方法為分割,對於原物依2分之1、2分之1為原物分配,以保障被告等人之經濟利益。

二、被告黃敏娟(卷一第281頁):㈠原告於111年7月1日以買賣取得系爭三筆土地各2分之1應有

部分,並無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又原告於變更登記前,未通知其他共有人,亦未公告,更無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規定第8條。

㈡原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數年,且原告擔任訴外人祥俊環保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任由不法人士傾倒廢棄物,致系爭三筆土地均堆置高度近五、六米之廢棄物,則原告占用共有土地,同時亦應負監督保護土地之責及義務。

三、被告劉建宗、劉進達、劉進富、李金城、劉施秀卿、張炳成、李政霖(卷一第305頁):

㈠系爭三筆土地與西側魚塭原為同一個養殖魚塭系統,其上

有所需水路,若變價分割後,將無法維持養殖給排水之功能,嚴重影響魚塭主之權益。

㈡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共識,請求法院對於不同意變價分割

者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維持以共有方式分配在養殖水路,以維持養殖魚塭機能,其餘共有人者再行變價分割。

四、被告陳呈年(卷二第26頁):土地係依法使用且魚池需使用水路,不同意變價分割。

五、被告黃慧娟、王凱生、王伯源、王志忠(卷一第303頁):不同意變價分割。

六、被告施文華、張金旺、施得意、張明智、張嘉興、施孟宏、施孟甫(卷一第302頁):無意見。

七、被告郭金隆、郭金棟、江妢嫣、吳張月貞、施子元、施子文、丁劉秀悅、李芳西、李威德、黃鈺程、郭明安、郭明月、王坤諭、施文煌、施明宗(即施性義繼承人)、李建德、李和杰、李鎭安、李鎰全、李貞慧、李郁慧、李昭慧、李雪玲、施雪卿、施進忠、施伯諺、施宏聯、施宣豪、施惟中、紀淑玲、林宗華、林宗海、林浻炘、張家瑋、王志強、林苓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及所堆置廢棄物,早在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7日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已存在,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興建,廢棄物亦非原告所堆置,原告僅同時向前手購買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共有人指原告竊佔土地、堆置廢棄物,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三筆土地應未遭排水溝占用,部分共有人所指土地分割有礙排水疑慮,應不存在。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適宜?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9月11日會同兩造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三筆土地,系爭449地號土地北邊及東邊臨海明路,土地上有一層樓水泥建物且堆放雜物,系爭451、453地號土地現為雜草土堆無法進入,由外圍海明路可以看見土堆及雜草,現況圖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6日鹿土測字第893號所標示(本院卷一第415頁),並有相關照片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除449地號土地部分為原告前手於土地上建有房舍、圍牆,由原告接續占有使用外,系爭453地號土地大部分為排水溝所占用,系爭449地號土地未建房舍部分、系爭451地號土地未經排水溝占用部分及系爭453地號土地全部,均堆置高度近5、6米之廢棄物未清除(原證4),清運費用龐大、利用價值甚低。又土地共有人眾多,除原告於各筆土地均有2分之1應有部分外,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最高僅76分之3,最低僅608分之1,若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勢將使土地過於零碎狹小,無法使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為妥,核與勘驗所見相符,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可採取之分割方法。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應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3筆土地,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三、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著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於85年間,經抵押權人施文炳就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受訴訟告知人施孟宏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該設定人所轉讓之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星旺等分割系爭3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認將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449地號 451地號 453地號 1 劉建宗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2 劉進達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3 劉進富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4 陳呈年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5 施文華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6 郭金隆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7 郭金棟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8 李金城 76分之3 76分之3 76分之3 76分之3 9 張金旺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10 江妢嫣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11 施得意 38分之1 38分之1 38分之1 38分之1 12 吳張月貞 152分之1 152分之1 152分之1 152分之1 13 張明智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14 張嘉興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15 黃吳玉枝 228分之1 228分之1 228分之1 228分之1 16 黃茲薰 228分之1 228分之1 228分之1 228分之1 17 黃雅卿 228分之1 228分之1 228分之1 228分之1 18 黃琪婉 228分之1 228分之1 228分之1 228分之1 19 黃菘豐 228分之1 228分之1 228分之1 228分之1 20 黃雅如 228分之1 228分之1 228分之1 228分之1 21 施子元 304分之1 304分之1 304分之1 304分之1 22 施子文 304分之1 304分之1 304分之1 304分之1 23 丁劉秀悅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24 李芳西 152分之1 152分之1 152分之1 152分之1 25 李威德 152分之1 152分之1 152分之1 152分之1 26 黃敏娟 76分之1 / / 76分之1 27 黃慧娟 /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28 黃鈺程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29 郭明安 304分之3 304分之3 304分之3 304分之3 30 郭明月 304分之1 304分之1 304分之1 304分之1 31 王凱生 / 228分之2 228分之2 228分之2 32 王坤諭 / 228分之2 228分之2 228分之2 33 王伯源 / 228分之2 228分之2 228分之2 34 劉施秀卿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35 施文煌 /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36 施明宗 76分之2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37 李建德 418分之3 418分之3 418分之3 418分之3 38 李和杰 418分之1 418分之1 418分之1 418分之1 39 李鎮安 418分之1 418分之1 418分之1 418分之1 40 李鎰全 418分之1 418分之1 418分之1 418分之1 41 李貞慧 418分之1 418分之1 418分之1 418分之1 42 李郁慧 418分之1 418分之1 418分之1 418分之1 43 李昭慧 418分之1 418分之1 418分之1 418分之1 44 李雪玲 418分之1 418分之1 418分之1 418分之1 45 施孟宏 608分之1 608分之1 608分之1 608分之1 46 施孟甫 608分之1 608分之1 608分之1 608分之1 47 施雪卿 76000 分之243 76000 分之243 76000 分之243 76000 分之243 48 施進忠 76000 分之327 76000 分之327 76000 分之327 76000 分之327 49 施伯諺 76000 分之215 76000 分之215 76000 分之215 76000 分之215 50 施宏聯 76000 分之108 76000 分之108 76000 分之108 76000 分之108 51 施宣豪 76000 分之107 76000 分之107 76000 分之107 76000 分之107 52 施惟中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53 紀淑玲 418分之1 418分之1 418分之1 418分之1 54 林宗華 228分之1 228分之1 228分之1 228分之1 55 林宗海 228分之1 228分之1 228分之1 228分之1 56 林浻炘 228分之1 228分之1 228分之1 228分之1 57 張家瑋 76分之2 76分之2 76分之2 76分之2 58 王志強 公同共有 76分之2 / / 公同共有 76分之2 59 王志忠 / / 60 張炳成 152分之1 152分之1 152分之1 152分之1 61 陳美秀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62 林苓芬 304分之1 304分之1 304分之1 304分之1 63 李政霖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7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