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許允銘(即許陳鳳承受訴訟人)
許靜儀(即許陳鳳承受訴訟人)被 告 許木龍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允銘、許靜儀為原告許陳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地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許陳鳳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經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許陳鳳之繼承人為被告許木龍、許素麗、許素貞及許靜儀、許允銘,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許素麗、許素貞已向本院陳報承受訴訟,惟繼承人許靜儀、許允銘既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向本院陳報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爰裁定命許靜儀、許允銘承受許陳鳳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另被告許木龍為被告,依實務見解無庸承受原告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