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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許素貞(即許陳鳳承受訴訟人)

許素麗(即許陳鳳承受訴訟人)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原 告 許允銘(即許陳鳳承受訴訟人)

許靜儀(即許陳鳳承受訴訟人)被 告 許木龍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後,並應交由兩造公同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 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許陳鳳於訴訟繫屬中民國(下同)113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許素麗、許素貞、被告許木龍、許允銘(為許戶來代位繼承人)、許靜儀(為許戶來代位繼承人)等五人。許陳鳳過世後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雖為許陳鳳之繼承人,惟本件乃被告與許陳鳳間之財產糾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承受許陳鳳訴訟上之地位於本件因具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許素麗、許素貞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23頁),許允銘、許靜儀則經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1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許陳鳳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許陳鳳於訴訟繫屬中亡故,原告許素麗、許素貞承受訴訟後,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兩造公同共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許允銘、許靜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38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111年7月28日,被告向許陳鳳稱:「我知妳郵局(即中華郵政員林郵局0000000帳戶)還有一筆存款,若妳不領出匯款給我,以後妳若生病我不理妳,不管妳死活,若妳死後,住處三合院廣場不准辦妳喪事,我不准妳棺木從三合院大門送行,只能翻越圍牆出殯。」、「將來外姓(即被告已出嫁之二位胞姊許素貞、許素麗)會回來繼承妳存款,妳先匯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給我。」許陳鳳無奈,只得由被告以汽車載至員林郵局,因許陳鳳不識字,故由被告以許陳鳳印章、存摺自上揭帳戶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帳戶,此有許陳鳳員林郵局及被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影本可證(原證2,見本院卷第23頁),嗣許陳鳳將存摺拿給女兒看,始悉該存摺內240萬元已辦理匯出至被告帳戶。上開被告以汽車載許陳鳳至銀行領走240萬元之事實,許陳鳳女兒許素貞、許素麗均不知情,兩造間又無其他契約資料,由是可見,被告與許陳鳳間確係於111年7月28日成立口頭贈與契約。

二、原告主張已對被告表示撤銷贈與契約:㈠按民法第412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兩造約定被告應以許陳鳳贈與之240萬元,支付許陳鳳晚年生活費用、醫療費等支出,核其性質,係附負擔之贈與。

㈡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原告主張被告對許陳鳳應負扶養義務,包括法定扶養義務與約定扶養義務。本件許陳鳳贈與被告時,約定被告受贈240萬元後,須支付許陳鳳晚年生活費用、醫療費等支出,此亦係贈與時兩造約定之扶養義務。

㈢被告受領該贈與款240萬元後,兩造已成立口頭贈與契約,

許陳鳳曾多次被告請求履行負擔,詎被告卻對許陳鳳之生活支出等拒絕支付分文,不聞不問,迄今連許陳鳳僱外傭每月3萬5千元、家中水電費、第四台費用等生活支出,每月均為許陳鳳自行負擔。此外,111年9月間,許陳鳳因膝蓋舊疾至署立南投醫院6樓手術膝關節住院治療,被告對其表示:「不可以讓妳二個女兒知道。」並另對護理師及醫院看護蔡麗卿稱:「我母親不識字,在我母親住院治療期間,妳們不得替我母親打電話給她的二位女兒(即原告許素貞、許素麗),亦不許她的二位女兒至病房探視我母親。」嗣原告許素貞、許素麗曾至醫院欲探視許陳鳳,6樓護理師及看護蔡麗卿因聽從被告指示,均拒絕原告許素貞、許素麗至病房與許陳鳳見面探視,許陳鳳出院後,因被告不照顧許陳鳳生活起居,故由彰化縣政府居家長照人員到府幫許陳鳳煮飯、洗澡、洗衣,另週六、日,則由原告許素貞、許素麗輪流回家煮飯給許陳鳳吃;112年9月30日,原告許素貞、許素麗因擔心外傭照顧許陳鳳疏失,故擬在許陳鳳住家安裝監視器,被告及其妻不同意安裝,被告對許陳鳳稱:「妳住的房子是我的。」不同意裝設監視器,嗣原告許素貞載許陳鳳至彰化縣芬園鄉同安派出所備案。許陳鳳曾於111年底在家中對被告稱:「我要生活支出,希望你還我240萬元。」被告答:「妳要240萬做什麼?我不還妳,我寧可捐出去也不還妳。」以上事證足證被告未履行贈與負擔行為,在許陳鳳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擔心嗣晚年生活支出困難,爰訴求被告返還系爭240萬元。因被告未履行口頭約定及法定之扶養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該贈與已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亦明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贈與時,兩造約定當許陳鳳贈與被告240萬元後,被告應履行對許陳鳳晚年每日日常生活支出之義務,否則應返還予許陳鳳,此為雙方約定之解除條件,詎被告違反約定,拒絕履行許陳鳳晚年日常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遂解除條件成就。附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故應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主張該贈與失其效力,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

四、茲原告除主張許陳鳳已向被告表示撤銷贈與外,併依贈與所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主張被告受贈與取得系爭240萬元為已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二種法定原因,為重疊之合併,謹請鈞院垂鑒諭知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五、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該240萬元之給付,非許陳鳳贈與,進而主張係許茂盛於111年4月間贈與被告290萬元,其中240萬元借用原告帳戶,於111年4月18日匯入原告帳戶云云,惟原告否認之:

㈠查贈與稅一年免稅額為244萬元,若許茂盛欲贈與被告290

萬元,其何必先匯款贈與50萬元,而不是先匯款贈與244萬元?退步言之,若真為贈與,許茂盛已贈與50萬元,以後其再贈與240萬元予被告即可,其何必借用許陳鳳帳戶再由不識字、不會寫匯款單的許陳鳳領匯贈與被告?此有違經驗法則。且許茂盛從未告知許陳鳳240萬元為其贈與被告之一部,亦無吩咐借用許陳鳳帳戶。足證此為被告臨訟拼湊之辯稱。

㈡許茂盛於111年4月18日匯許陳鳳240萬元,實際上是許茂盛

告知許陳鳳其深慮被告可能不照顧許陳鳳晚年生活,因此匯款240萬元予許陳鳳作為其晚年生活費。

肆、被告抗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案,原告主張就系爭240萬元匯款,兩造間存有附有負擔贈與關係或該贈與關係附有解除條件等情,因當事人間交付金錢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本非必然為原告所主張之金錢贈與關係,則原告於本案自應就其所主張240萬元金錢匯款,兩造間存有金錢贈與並附有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240萬元匯款並非贈與關係:㈠被告先父即訴外人許茂盛於111年4月間贈與被告290萬元,

當時為免除贈與稅之課徵,許茂盛乃於111年4月11日自其帳戶先行匯款50萬元入被告設於草屯碧山郵局帳戶內(被證3,見本院卷第63頁),其餘240萬元則借用許陳鳳帳戶存放,於111年4月18日將240萬元匯入許陳鳳設於員林郵局之帳戶內。許茂盛於111年7月初染上新冠肺炎,經治療後並未恢復健康,不幸於111年7月12日過逝。其於過逝前仍一再交待許陳鳳應將帳戶內之240萬元返還予被告。㈡因有上開情由,所以許陳鳳於111年7月28日到員林郵局,

臨櫃並請郵局行員代書跨行匯款申請書,指明匯款240萬元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被證4,見本院卷第65頁),上情,亦可佐證被告之說法。原告本案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40萬元匯款存有附有負擔之贈與關係或贈與附有解除條件等情,並無實據。

㈢觀被證4所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其上匯款資料之筆跡

非被告所書寫,實為許陳鳳委請郵局行員所書寫,郵局行員並於該次匯款特別記名「儲戶不會簽名本人親自臨櫃辦理蓋指印無誤」等語,顯然其上240萬元匯款,核為許陳鳳授意郵局行員後所書寫。又於系爭240萬元匯款後,許陳鳳當時員林郵局帳戶內,仍保留有53萬1,753元之餘額,並於許茂盛於111年7月12日染疫死亡後,家屬農保喪葬補助金15萬3,000元、縣府染疫死亡10萬元慰問金,加計自許陳鳳農會帳戶提領4萬7,000元,合計為30萬元,被告也於111年8月1日全數存入許陳鳳設於員林郵局帳戶內,至此,許陳鳳員林郵局帳戶結餘為83萬1,753元。上揭情狀,亦可知系爭240萬元匯款,許陳鳳只是將訴外人許茂盛於111年4月18日所匯存放之金錢,委託郵局行員轉匯回被告之帳戶內,歸還被告。核其情,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利用許陳鳳不識字,要求許陳鳳先匯數十萬元給被告,並於員林郵局臨櫃自行匯款系爭24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亦無原告所稱系爭240萬元匯款,係兩造約定作為「日後原告之生活費支出」係贈與附有解除條件之情。

㈣被告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⒈許陳鳳於111年9月間因膝蓋舊疾至署立南投醫院施行膝

關節手術,被告與配偶因工作關係,無法於醫院看護許陳鳳,故聘請訴外人蔡麗珠看護許陳鳳(被證5,見本院卷第69頁),於手術住院期間,被告配偶多次向看護詢問術後復原情形、住院起居及飲食情形(被證6,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並無拒絕原告許素麗、許素貞探病之情事,當時是因新冠疫情之關係,醫院對住院病患家屬探病時間及人數,較以往嚴格所致(被證7,見本院卷第95頁)。於被告父親許茂盛染疫不幸於111年7月12日過逝後,被告與配偶因工作關係,無法隨時照顧許陳鳳生活起居及飲食,即與引進外籍看護業者,商討聘雇外籍看護來照顧生活起居,此有原告配偶與訴外人郭孟源(新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聯繫資料可證(被證8,見本院卷第111頁)。遲至112年10月2日方順利引進外籍看護工看護原告。於此外籍看護工引進前,被告擔心原告起居,乃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長照居服員到宅服務(被證9,見本院卷第113頁)。

⒉於被告父親許茂盛過逝後,被告亦擔心母親起居安全,

於111年間即要請監視器業者到宅裝設監視器,此有被告與監視器業者之聯絡資料一紙可證(被證10,見本院卷第115頁),惜許陳鳳不願花費而作罷。待至112年9月30日被告胞姐欲於許陳鳳住處安裝監視器時,因被告媳婦劉孟昕懷孕(被證11,見本院卷第117頁),基於避免動到胎氣等習俗,被告才拒絕被告胞姐於住處安裝監視器。

㈤綜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240萬元給付,並無贈與關係,退

而言之,縱使有贈與關係,被告也無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而依上所陳,已堪認原告本案主張,核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240萬元自許陳鳳中華郵政員林郵局0000000帳戶中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帳戶。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許陳鳳與被告間就240萬元是否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240萬元有無理由?

柒、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權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⒈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制。⒉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⒊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效力(民法第413條、第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故民法第412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贈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前原告許陳鳳(於113年9月1日死亡)主張其贈與被告240萬元係約定被告負扶養之義務,被告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等語,業據證人許素麗證述:「(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證人許素麗:)與原告是母女,與被告是姊弟。」;「(法官:)諭知毋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法官問:)知道原告與被告事情有多少?(證人許素麗:)都是原告告訴我的,我要進去原告家裡不方便,因為我沒有鑰匙,如果沒有人在我就沒有辦法進去。」;「(法官問:)是否知道母親把錢給被告許木龍的事情?(證人許素麗:)我有聽媽媽說過。她說被被告騙,被告拿240萬元走。原告說被告拿了錢之後,以後要照顧原告的生活。但是後來都沒有照顧母親。」;「(法官問:)你是否看到原告如何拿錢給被告?(證人許素麗:)我是沒看到。我是聽媽媽講的,後來媽媽有拿簿子給我們看。」;「(法官問:)對證人有無補充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除了你剛剛說原告告訴你有240萬元給被告許木龍,是否還有提到其他的經過?或是不還給原告或照顧原告有沒有講過什麼話?(證人許素麗:)後來母親有說這些錢拿去沒有關係,但是日後要照顧原告生活,如果沒有照顧的話必須要還原告錢,原告曾經請被告還錢但是被告都沒有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母親現在跟誰一起住?生活如何?(證人許素麗:)現在原告與被告住隔壁,原告有請外籍看護照顧,原告現在身體不太好。」;「(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與原告日常生活互動如何?(證人許素麗:)被告都沒有在關心。」;「(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現在住在何處?」;「(證人許素麗:)員林。」;「(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與原告住在一起?(證人許素麗:)我已經嫁出,沒有同住。」;「(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何時請看護?(證人許素麗:)是原告自己出錢請看護,112年10月2日請外勞。」;「(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說於111年間就請外勞?(證人許素麗:)沒有,是去年。」;「(被告訴訟代理人:)引進外勞之前,是否有長照服務?是誰申請的?(證人許素麗:)有,好像是他兒子申請,不是我申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有膝蓋受傷?(證人許素麗:)他兒子許木龍處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總共有幾個弟弟?(證人許素麗:)兩個,一個是許木來已經過世,另一個是被告許木龍。」;「(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母親因為膝蓋受傷是誰照顧的?(證人許素麗:)當時有長照,我們有幫忙 載去看醫生換藥。」;「(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工作為何?(證人許素麗:)水泥工,被告太太也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240萬元,是匯錢給許木龍,你沒有看到都是原告說的?(證人許素麗:)沒有。我母親只有拿簿子給我看。許木龍說要把錢放在他那裡,不然會被外姓人拿走,外姓人指的是我們(我和許素貞)。這是我母親說給我們聽得。」;「(法官問:)是否請領證人旅費?(證人許素麗:)不用。」;「(證人許素麗:)被告對媽媽很不孝順。」等語,衡以本件情理,被告為許陳鳳生前唯一男丁,其中一男丁許戶來於98年9月21日死亡,此可參考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29頁),一般年紀較長之人,多半有重男輕女觀念,認為財產要留給本家即男丁,不留給出嫁之女兒,本件許陳鳳將系爭款項既已留給被告,若非被告不履行扶養意義務,逼不得已且氣憤難平豈有出爾反爾又將系爭款項要回之理,是證人許素麗之證詞可堪採信,且本院於許陳鳳仍生存時開庭諭知被告其母既已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僅不滿意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是否考量訂立相關扶養和解書,被告亦不反對,答應退庭後考慮,僅因許陳鳳死亡後未能達成相關協議,是本件應可認定被告接受系爭款項贈係附負擔贈與,被告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屬實,被告雖主張該240萬元之給付,非許陳鳳贈與,進而主張係許茂盛於111年4月間贈與被告290萬元,其中240萬元借用原告帳戶,於111年4月18日匯入原告帳戶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查贈與稅一年免稅額為244萬元,若許茂盛欲贈與被告290萬元,其何必先匯款贈與50萬元,而不是先匯款贈與244萬元?退步言之,若真為贈與,許茂盛已贈與50萬元,以後其再贈與240萬元予被告即可,其何必借用許陳鳳帳戶再由不識字、不會寫匯款單的許陳鳳領匯贈與被告?此有違經驗法則。且許茂盛從未告知許陳鳳240萬元為其贈與被告之一部,亦無吩咐借用許陳鳳帳戶,被告抗辯尚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除主張許陳鳳已向被告表示撤銷贈與外,併依贈與所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主張被告受贈與取得系爭240萬元為已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後,並應交由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