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簡吉村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被 告 簡添澤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次按,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建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對系爭建物有拆除權能,因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則依原告之主張形式上觀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屬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43號土地)
為原告簡吉村(持份1/4)、訴外人許清(持份1/4)、訴外人許淙渠(持份1/8)、訴外人許朝隆(持份1/8)、訴外人簡任佑(持分1/16)、訴外人簡睿亨(持分2/16)及訴外人簡千翔(持分1/16,上三人持分由簡添澤贈與取得)所共有(原證1),另1144地號土地(下稱1144號土地)為原告簡吉村(持份1/4)、訴外人許清(持份1/4)、訴外人許淙渠(持份1/8)、訴外人許朝隆(持份1/8)及被告(持份1/4)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原證2)。
㈡本件被告未經1143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在土地上之原有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0000號及 3-11,原證三)前方建構大門、圍牆、鋪設水泥地面,並在原建物後方延伸加蓋違章之建築物,而該違章建築物亦未經1144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部分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及清理上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俾維權益。
㈢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編號A面積205.08平方公尺及編號a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編號B面積145.1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花圃及編號C面積9.2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返還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系爭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是由母親簡自
於民國43年7月9日買賣登記取得,並於83年1月28日由許火枝、許清、被告簡添澤、原告簡吉村等四人分割繼承。被告簡添澤於112年9月25日將持份贈與予三個兒子即簡任佑、簡睿亨、簡千翔。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則是簡自於民國72年5月31日分割登記取得,並於83年1月28日由許火枝、許清、被告簡添澤、原告簡吉村等四人分割繼承。
㈡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係因為被告簡添澤與
母親簡自於78年間,因老家男丁只剩參子許清、及四子即被告簡添澤,為了後代有人能留下維護老家及系爭土地環境,且向許簡二姓祖先牌定期上香照料目的,便於78年間同意被告簡添澤於老家前興建系爭建物居住,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簡添澤後將系爭建物贈與予三個兒子,被告簡添澤與兒子於系爭建物興建至今,仍持續維護老家、系爭土地環境及每天上香於許簡二姓祖先牌位。依照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因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而尚無需歸還系爭二筆土地。原告簡吉村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上述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俱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及拘束,故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㈢此外,依據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為土地受讓人,於83年
1月28日分割繼承取得受讓當時,明知系爭建物之存在,且知悉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告簡添澤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即母親簡自間債之關係,有占有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仍分割繼承受讓該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後,認土地所有人即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㈣又本件業經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及1144地號土地共有
人許清、許淙渠、許朝隆、簡添澤、簡任佑、簡睿亨、簡千翔等人同意由被告簡添澤使用,依照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屬有權占有(被證5,共有土地分管及使用同意書)。
㈤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意旨,認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於施行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修正後施行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共有土地均是發生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即被告需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非適用修法後之多數決規定,逕以土地分管及使用同意書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四、被告對於原告陳述之答辯: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然該判決已遭最高法院廢棄,且最高法院及發回後之臺灣高等法院皆認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目的,係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以共有人之契約定之,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土地原所有人即母親簡自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曾約
定無償使用借貸契約?㈡被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分管及同意使用等
事宜簽訂之契約,是否拘束所有共有人?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98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 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及a及所示建物及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被告則以系爭占用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業經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及1144地號土地共有人許清、許淙渠、許朝隆、簡添澤、簡任佑、簡睿亨、簡千翔等人同意由被告簡添澤使用,依照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被證5,共有土地分管及使用同意書),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時點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生效前,該法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第820 條第1項固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於施行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修正後施行之規定。從而,被告援引該規定恐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意旨,然該判決已遭最高法院廢棄,且最高法院及發回後之臺灣高等法院皆認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目的,係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以共有人之契約定之,似將成立於該法公布前已占用之地上物,基於法目的解釋論,如於該法成立後訂立分管契約仍有該法規之適用,就法目的解釋,如適用舊法被告須拆屋交地,嗣經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後被告仍可舊地重建,一來一往間是否對人民財產權失去憲法保障之意旨,該法之重點應放在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作為調整共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經濟及效能及追求之公平意旨,是原告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並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其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編號A面積205.08平方公尺及編號a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編號B面積145.1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花圃及編號C面積9.2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返還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至被告抗辯另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係因為被告簡添澤與母親簡自於78年間,因老家男丁只剩參子許清、及四子即被告簡添澤,為了後代有人能留下維護老家及系爭土地環境,且向許簡二姓祖先牌定期上香照料目的,便於78年間同意被告簡添澤於老家前興建系爭建物居住,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簡添澤後將系爭建物贈與予三個兒子,被告簡添澤與兒子於系爭建物興建至今,仍持續維護老家等抗辯主張,並無舉證,因該法律關係屬抗辯主張的重疊合併,本件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如上,就其抗辯主張因被告並無舉證,本院認定無庸審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