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張宇安被 告 方獻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6,7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6月間,與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蘇詠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倫」、「郭逸榆」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參與「聚福會群組」教學投資石油、比特幣及黃金期貨獲利,並可聯繫暱稱「Vantage開戶-林經理」、「尊鑫虛擬資產」以轉帳或面交金錢方式交付投資款。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合計3,500,300元予「Vantage開戶-林經理」及「尊鑫虛擬資產」指示之人。嗣原告察覺有異於112年6月28日報警,警方於同年月29日逮捕按詐騙集團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則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投資詐騙而受有損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和解。伊對原告所稱被詐騙經過沒有意見,但是伊實際經手的金額沒有那麼多。伊知道原告之前有匯款及面交款項,但是金額及對象是誰伊都不清楚,如果需要可以調監視器畫面看看是何人。伊對警詢筆錄、刑案卷宗及判決內容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2年5、6月間,與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蘇詠崎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參與「尊鑫虛擬資產」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聯繫暱稱「Vantage開戶-林經理」、「張凱倫」、「郭逸榆」、「黃國豐」等人,以面交金錢方式投資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依「尊鑫虛擬資產」指示,在全家便利超商員林新員山店交付10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被告。嗣原告察覺有異,於112年6月2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而後「尊鑫虛擬資產」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原告面交現金款項,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由被告依「蘇詠崎」指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新員山店向原告收取款項,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上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被告方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⒉被告就前項之犯罪事實,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案件準備、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而為有罪之陳述。
⒊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手機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合
計3,500,300元款項予被告及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蘇詠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原告以其遭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蘇詠崎」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詐騙成員詐欺而受有合計3,500,300元之損害,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雖然僅實際經手其中100萬元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3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張凱倫」、「郭逸榆」
之人詐騙加入「聚福會群組」教學投資虛擬貨幣,為交付投資款項,依「Vantage開戶-林經理」、「尊鑫虛擬資產」之指示,於如附表各項所示時間以手機轉帳、面交方式將合計3,500,300元交付詐騙集團,其中附表編號4之100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再度擔任取款車手收款遭警方查獲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刑案判決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依照其他詐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款後轉交給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分工方式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完成詐欺犯罪行為,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行騙行為與被告所為分擔,均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僅經手附表編號4之款項,其餘並非由其處
理等語。然詐欺犯罪之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而查被告參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其他成員利用通訊軟體以投資理財為名目向原告行騙並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款項,縱使被告並未參與原告受詐騙過程及取得全部犯罪所得,然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縱非居於最核心地位而僅負責部分工作,惟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既有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環節,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彼此以分攤犯罪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騙原告之犯罪目的,自應與其他詐團成員,就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由何人下手之必要。被告辯稱僅就其實際處理金額負責云云,自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因本件詐欺侵權行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300元之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30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
編 號 方 式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元) 備 註 1 手機轉帳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19分 50000 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面交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 200300 交易地點全家超商新員山店 3 手機轉帳 112年6月15日上午12時34分 50000 中華郵政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面交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57分 0000000 交易地點全家超商新員山店 5 面交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07分 0000000 交易地點全家超商新員山店 6 面交 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02分 500000 交易地點全家超商新員山店 合 計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