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游玉瑩被 告 許誌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新台幣5730元(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53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補字第17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