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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姚淑眞

李鈴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楊陳靜姿

楊淞筌楊善富楊松霖楊松文楊松德楊昇楊昌標楊貴卿

楊雅雲

謝碧連

謝和樺

楊志郎

楊尊淑

楊景欹楊喬惠楊喬凱

楊尊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姚淑、李鈴玉就與附表一所列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溪測土字第221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39.2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姚淑、李鈴玉就與附表二所列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47.56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33.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附表一、二所列之被告應分別容忍原告姚淑、李鈴玉於前二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附表一所列之被告應出具載有「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供原告姚淑在坐落同段108-5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附表一所列之被告應出具載有「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供原告李鈴玉在坐落同段108-4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附表一、二所列之被告應分別容忍原告姚淑、李鈴玉在如附圖所示同段108-28地號土地編號A1土地面積39.2平方公尺、同段107-3地號土地編號A2土地面積47.56平方公尺之上下設置電線、電信管線、瓦斯管,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姚淑、李鈴玉、蔣金環就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有建築通行土地使用權關係存在;被告等人應提供107-3、108-28地號土地路權通行同意書予原告,供起造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時使用;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同段107-3地號土地、108-28地號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之妨害或阻撓行為,並應同意原告埋設管線例如水管、排水溝、電信管線、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經原告數度更正訴之聲明,並撤回就107-3地號土地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鋪設自來水管、排水溝、及不再聲明中關於原告蔣金環之部分,並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下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楊松霖、楊松德、楊志郎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蔣金環與原告姚淑、李鈴玉原一同提起本案訴訟,然本案起訴後,原告蔣金環將其共有之系爭108-28、10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其他共有人,原告並將訴之聲明中蔣金環之部分均予刪除,然原告蔣金環並未撤回其訴訟,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108-28地號土地係共有人於93年8月14日簽立原證2之共有物合併分割契約(下稱系爭分割契約),自同段108、10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於契約書第10、11條約定分割後共有人若有建築需求,其他共有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用,共有人之繼受人仍受前開約定拘束,於97年4月8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登記。系爭107-3地號土地則係於104年11月27日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分割同段107地號土地而來,該判決明確註記系爭107-3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嗣原告姚淑眞、李鈴玉陸續取得同段108-4、108-5、107-5地號土地所有權,擬興建建物而有利用系爭107-3、108-28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道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之需求,被告楊淞筌、楊陳靜姿、楊善富、楊啟昇、楊松霖、楊松文、楊松德、楊昌標等人為前開分割契約之當事人,其餘被告楊貴卿等人則係受讓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等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契約及土地使用情形,應受該契約拘束;又同段107-3地號土地係經判決作為道路用地使用,共有人應受判決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等人應同意將系爭107-3、108-28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且108-28土地共有人基於系爭分割契約附隨義務,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然被告亦拒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原告無法順利申請建築執照,損及原告之權益。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道長度逾20米者寬度不得小於5米,原告主張必要通行寬度為5公尺,始符合通常使用所需。至於被告楊松文固為時效抗辯,然共有人既然已有系爭分割契約,開闢道路實屬必要且有利全體共有人,被告前開所辯有違誠信。被告另稱得通行西側土地等語,然此違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據。職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07-3、108-28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7日溪測土字第22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B1、A2、B2部分為最適通行方法。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袋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及埋設管線,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並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原告申請建造執照及相關設施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松霖、楊志郎、楊松德則以:伊就原告得通行土地並

無爭執,然依内政部106年7月10日台内營字第1060810205號函釋謂共有人於無害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行使權利之前提下,得就分割判決之私設通路為通行使用,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並得免檢附共有人同意書,前開函釋於分割協議時亦應為相同處理。是就107-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僅須檢附分割判決及分割協議書即可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無另行請求被告等人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必要。至於108-28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係依分割契約請求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已有其他共有人楊松文對此為時效抗辯,其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本件原告正確做法應該是協同其他共有人共同完成私設道路開闢再規劃建築,而非僅開闢其所須通行使用部分的土地。又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管線部分,然原告得否通行土地猶有未明,尚不能請求鋪設道路及鋪設管線,且原告僅請求鋪設其使用小部分土地,無法達成其使用目的,應考慮整體開發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楊雅雲則以:意見同被告楊松霖等3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楊松文則以:系爭分割契約係約定於分割完成同時共有

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108-28地號土地係於96年8月8日完成分割登記,自斯時起算,至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各自所有之溪湖鎮田中段108-4、108-5地號土地於93年

間自同段108地號母地協議分割,依原證2之系爭分割契約約定,108地號土地中央即現今108-28土地位置,約定保留12米寬供作公眾通行私設道路永久使用。

㈡原告共有之107-5地號土地,於104年間經本院102簡上字第86

號判決自母地107地號分割,其中分割出107-3地號土地判決由除楊金鐘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通行權人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

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明確表明請求本院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本件即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審酌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訴,無由另為通行權處所方法之酌定,合先敘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田中段108-4、108-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共有之同段108-28、107-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即有未明,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起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土地所有權人於具備通行權之要件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田中段108-4、108-5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距離最近公路為田中央路190巷乙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4年1月14日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至18頁)。本院審酌系爭108-4、108-5地號土地與田中央路190巷間隔同段107-3、108-28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鄰接公路,且周遭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自有因鄰地阻隔無法通行至公路之疑慮。至於履勘時被告楊松霖雖陳稱原告所有之108-4、108-5地號土地得從西側經過同段108-25、98、107-5地號土地通往田中央路190巷等語,但本院履勘時以目視觀之,被告楊松霖所稱通行範圍有磚造平房建物阻隔未能直接通行(未經實際測量建物坐落位置),被告楊松霖雖稱該處可通行並欲提出通行方案,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主張可供通行範圍供本院審酌,自難謂系爭108-4、108-5地號土地得通常通行至公路。是系爭108-4、108-5地號土地遭周圍土地阻隔而無法對外通行,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108-

4、108-5地號土地有經過周圍地以供通行之必要,即非無憑。㈢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或全部之讓與,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均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袋地之人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土地以至公路,倘袋地之人主張通行其他周圍之土地以至公路,即屬損人利己之行為,當與該條之立法意旨有違。又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自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是通行權土地所有人變動時,因原所有人之無償通行權於土地讓與或分割時即已發生,自不因原所有人偶然讓與土地之情事,而得免除通行地原有之負擔。就原告請求確認就108-2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部分,查原告所有系爭108-4、108-5地號土地於93年間自同段108地號母地協議分割而來,依前揭說明,共有人僅得請求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而依系爭分割契約,當時土地共有人於分割時約定保留108地號土地中央(即現今108-28地號土地)約12米寬供作為通行私設道路永久使用,有系爭分割契約在卷可佐,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採信。則分割時1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既於協議分割時即約定將中央部分約12米寬土地供作私設道路永久使用,原告依前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就108-2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之土地有通行權,自屬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通行系爭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B2部分,

107-3地號土地係於104年間經本院102簡上字第86號判決自母地107地號分割,其中分割出107-3地號土地由除楊金鐘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而依前開判決內容可知,斯時107地號之共有人楊志郎、楊善富、楊淞筌、楊尊淑、楊景欹、楊喬惠、楊喬凱、楊尊智、楊樺雄、楊雅欣等人均希望系爭107地號土地中央能留設道路,與108-28地號土地相連接而通往公路,堪認原107、1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非完全相同,但因有部分共有人相同,當時為保留108-28地號土地通行至95地號之便利性,故同意繼續就107-3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而原告所有之108-4、108-5地號自108-28地號土地A1、B1連接上開留設之107-3地號土地即可直接連接至95地號之公路,自屬對於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被告楊松霖固辯稱系爭108地號土地分割之前,通行都是經由108-28地號往南至同段109-1、108-1地號通往107地號再連接95地號之田中央路190巷之公路,且依系爭分割契約,108-25地號土地亦為道路,原告應自108-25地號通行108-2、109-1、108-1、107地號通往95地號之田中央路等語。然107地號業經前開判決分割為訴外人楊金鐘單獨所有、107-3地號土地則留設為共有道路使用,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而108-25地號土地於108地號協議分割時,依系爭分割契約第1條第2款係留設為綠化及步行之用,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0頁),系爭分割契約既為共有人未來建築使用而規劃於中央留設12米寬道路供通行,審諸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就私設通道寬度之限制,而108-25地號土地於分割時係規劃作為綠化及步行之用,其寬度顯然不足支應系爭土地分割後建築之通行需求,則原告主張以108-28地號連接107-3地號土地為通常通行方法而非經由108-25地號土地通行,自屬有據。再審酌原告所有之108-

4、108-5地號土地連接附圖所示之A1、B1土地後,僅需經過107-3地號土地上之A2、B2土地即可連接至公路,而107-3地號土地係原共有人為供108-28地號土地通行而繼續共有並經判決留設為道路使用,相較於被告所稱之通行路線,需往南先跨越整筆108-28地號土地,經由109-1地號土地往西、108-1地號土地往北,再經過訴外人所有之107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回95地號之田中央路190巷,顯然並非對鄰地之最小侵害,則原告請求確認對於107-3地號土地A2、B2部分有通行權,審酌其通行距離甚短、本規劃作為道路使用,應屬對於鄰地之最小侵害,而堪採取。

㈤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系爭108-28地號土地之母地即原1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93年間協議分割時,已預先留設108-28地號土地作為共有人未來通行道路之用,以解決因分割所形成之袋地通行問題,業如前述,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108-2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又107-3地號土地於判決分割時,繼續共有10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斯時留設道路即係為供連結108-2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使用,則原告主張通行108-28之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並未變更系爭108-28地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再連接107-3地號經判決留設之道路,自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堪予採取。再審酌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柏油路面,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㈥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依共有物合併分割協議書第10條約定:共有人所提供為道路使用土地,於分割完成之同時各共有人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各方申請建築執照之用,如需各共有人蓋章時,各共有人應隨時供便,不得藉故刁難。第11條約定:本契約書對於各共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仍有同一之拘束效力,各共有人均負本契約書所約定事項明告之義務。堪認108地號土地於協議分割時,已為共有人未來興建建物時,約定共有人就留設之道路用地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經查:系爭108地號之原所有權人楊雅欣、楊淞筌、楊陳靜姿、楊善富、楊昇、楊樺雄、楊森林、楊松霖、楊松文、楊昌標、楊劉盆前協議分割108地號土地,訴外人楊雅欣因而取得系爭108-4、108-5地號土地所有權,嗣訴外人楊雅欣再將前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有系爭分割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就系爭108-

4、108-5地號土地如興建建物,是否需108-28地號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申請建築執照,經函復略以:108-28地號係由共有人簽定之系爭分割契約之私設道路,並約定供公眾通行且永久使用,自應按其約定內容辦理,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3034020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再審酌系爭108-28地號土地本約定作為通路使用,寬度達12公尺,顯然當時即有意將系爭108-28地號土地做為私設通路以連接建築線,以利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得以建築房屋,因此依系爭分割契約之約定,任何一人於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時,其餘之人即有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出具系爭108-28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該人檢附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義務,如有共有人不願履行時,自亦得以訴訟請求。從而,原告訴請108-2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堪認為有理由。又被告楊松文固主張108地號土地於96年8月8日辦理分割登記完成,斯時原告就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請求權即可行使而開始起算消滅時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而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然查,原告本件因欲興建建物申請指定建築線而請求108-28土地共有人之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應記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失效等字樣,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足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非永久有效,則時效自應於原告欲申請建築時始開始起算,況本件原告為108地號土地分割後、於107年間購入系爭108-4、108-5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其請求共有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時效,至少應自其買受日始起算,則自107年迄今尚未逾15年,被告楊松文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㈦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就系爭土地如需鋪設電路、電信纜線及天然氣管線,以何處最為便利乙情,分別函詢台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經台電公司函覆略以:上開地號屬於架空配電區,本處桿線以道物沿線設置為原則,倘桿線橫越或設置於私人土地上,須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設置以避免施工糾紛。中華電信公司函覆略以:可由附圖H18266接續點銜接電信設備,惟實際連接情形仍應由現場勘查確認。欣彰公司函覆略以:函詢地號距離本公司既設管線大約560公尺,依圖示係經由系爭108-4、108-5地號土地北側之田中央路二段190巷連接至福德路270巷再接至現有管線,有台電公司、中華電信、欣彰公司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85至9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日後非無興建房屋之需求,而房屋非接有電力、瓦斯、電信等管線無法供人居住使用,此為事理之常。又系爭土地現為袋地,非通過他人土地,無從設置電線、電信、瓦斯等民生管線,而本件原108地號之共有人於協議分割時已將108-28地號留設作為道路使用,原1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判決分割時亦留設107-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原告以通行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1、A2、B1、B2範圍為最適通行方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利用108-28、107-3地號土地設置電線、電信管線及瓦斯管等民生管線,相較於利用他人土地,應屬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況依前開函覆可知,上開管線均可經由原告主張之管線設置範圍連接95地號設置。再審酌原告將安設管線之範圍限縮,僅就108-28、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面積39.2平方公尺、A2面積47.56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設置管線之規劃方式,不致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又可進一步提升土地使用效益,堪認是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割契約、袋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訴請確認其就108-28、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

2、B1、B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及於108-28、10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設置電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等民生管線,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暨108-28土地共有人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本院審酌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係為防衛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尚有失公平,且本件訴訟利益歸諸原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方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溪測土字第22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溪湖鎮田中段108-28土地共有人(不含原告姚淑、李鈴玉及蔣金環)編號 被告 1 楊陳靜姿 2 楊淞筌 3 楊善富 4 楊松霖 5 楊松文 6 楊松德 7 楊昇 8 楊昌標 9 楊貴卿 10 楊雅雲 11 謝碧連 12 謝和樺附表二:溪湖鎮田中段107-3土地共有人(不含原告姚淑、李鈴玉及蔣金環)編號 被告 1 楊志郎 2 楊淞筌 3 楊善富 4 楊尊淑 5 楊景欹 6 楊喬惠 7 楊喬凱 8 楊尊智 9 楊昌標 10 謝碧連 11 謝和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