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黃惠蘭被 告 何瑋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62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薄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薄、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其犯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他人匯款使用。取得被告金融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2時58分許,以簡訊聯繫並告知原告會分享投資訊息,邀其加入Line暱稱「Dora」之人為好友,並請其加入「安信在線客服NO.116」Line群組及下載「安信」APP註冊後投資,原告分別於同年5月25日及5月2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4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述明
確,有原告警詢筆錄、相關報案紀錄、111年5月25日、26日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永夢投顧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6510卷第25至27、29、第63頁至第67頁、71至72、81至83、97、99、101、109頁、112年度偵字第312號卷第27至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到場意願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53至57、77、7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就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供遂行詐欺使用等情,已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所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0萬元,並於其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旋即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以供其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90萬元之犯罪所得收受、提領或轉匯,此觀系爭帳戶明細即明。是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成員亦以不法行為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系爭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使原告將9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90萬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