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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陳威成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張進興

張森桂張慶堂張世宗

張衡閣

張翼麟張權邦張世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博勝被 告 張旭東

張東槐張裕芳

張銘詳

林世峰張蒼吉張沛霖

張錦鈺

張沛堯張秝菲張本田張憲棋

張寬仁張源勝張盛坤代天宮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健哲被 告 張權樹

張庭尉張世欣張慶源張睿銨

張峻熊

張栢強張世杰張心慧春豐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宥瑋被 告 張宏駿

張植翔張凱棋張䕒尹趙駿銘趙銘祥趙心瑜

林永山詹金龍

詹雅惠詹秀蘭張妤鍹賴清鑑

何月卿賴祖毅賴柏翔賴玉莉賴愛靜賴亮君

賴政謙郭賴貴珍李世卿賴貴蘭張英勝鄭張秋蔡張賰張淑華陳秉豐陳玉芳張碧英(即張文信之繼承人)

張碧枝(即張文信之繼承人)

張惠華(即張文信之繼承人)

張惠敏(即張文信之繼承人)

張王瑞華(即張權洋之承受訴訟人)

張博勝(即張權洋之承受訴訟人)

張維倫(即張權洋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倫(即張權洋之承受訴訟人)受 告知人 張恭豪

張清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3月31日宣判,惟被告趙錦源於114年9月12日死亡,另被告代天宮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變更,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170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本院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