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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鐘水河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鐘水清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10月1日北土測字第1085號、鑑測日期民國114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村○路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如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2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請予以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俟現狀測量後再擬(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請求就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村○路○○○村○路○0號磚造及鐵皮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卷第105-109頁),並最終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系爭建物分別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2日北土測字第934號、鑑測日期114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並依鑑價金額互為補償(卷第393-394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業經被告同意(卷第183頁);其分割方案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系爭2筆土地相鄰,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鐘德春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兩造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系爭建物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未能就系爭2筆土地、系爭建物達成分割協議,故有訴請裁判分割必要。茲考量原告全家目前生活起居全仰賴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乙1建物,為使編號甲、乙、乙1部分房屋產權之歸屬能與坐落之基地合一,是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建物分割如原告方案所示;復因系爭2筆土地、系爭建物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價值已有不同,應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諭估價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二互為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3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方案使系爭建物強行對切,完全剝奪被告使用完整性,且使系爭2筆土地東側臨村東路坵塊全數分歸原告,被告分配坵塊則僅緊鄰南側寬度不足4米之窄巷,顯非公平、適切。茲考量整體財產價值、公平及共有人利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系爭建物分割如附圖二即北斗地政114年10月1日北土測字第1085號、鑑測日期114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下稱被告方案),並依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四互為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其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建物所有權,僅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如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為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各

2分之1,系爭2筆土地相鄰,同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均無套繪管制,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而得合併分割;系爭建物係兩造被繼承人鐘德春起造,由兩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27日府建管字第1130197976號函及北斗地政113年6月3日北地二字第1130002746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3年11月6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6311210號函及所附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在卷可稽(卷第41-43、51-53、57、137-152頁)。又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系爭建物未能協議分割等節,有本院113年6月25日、113年12月10日、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第61-63、183-187、393-396頁),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⒉系爭2筆土地相鄰,均坐落於彰化縣溪州鄉,得自村東路進入

,於系爭2筆土地上有1層樓磚造附連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可區分為正廳、左護龍;正廳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左護龍為一層樓鐵皮建物,正廳及左護龍互不相通,僅其上搭建鐵皮,使屋頂有相連結情形等節,業經本院函囑北斗地政會同本院、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在卷可參(見卷第67-85、205-219、225頁)。系爭2筆土地、系爭建物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方案,原告方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兩造

分配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相符,惟臨公路即村東路之土地全分配由原告取得,使得被告分得之編號B坵塊土地無法直接通行村東路,明顯影響被告分得土地之價值;就系爭建物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使系爭建物之主要建物即正廳從中對切,影響原有結構與使用機能,喪失經濟價值,不利於經濟效用。而被告方案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村東路,出入車輛通行無虞,使兩造所取得之利益較為均等;就系爭建物分割結果,使系爭建物中作為正廳使用之磚造部分分歸被告取得,無損主要建物結構,鐵皮建物部分即編號C坵塊多數分配原告取得,亦能完整保留結構。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系爭2筆土地、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2筆土地、系爭建物分割如被告方案方屬適切。

⒋各共有人按被告方案分得系爭2筆土地、系爭建物結果,使共

有人分配之土地及建物存有價值差異,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各別土地、建物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則本件經囑託鼎諭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建物之價值比較後,土地及建物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分別詳如附表四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針對系爭2筆土地、系爭建物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兩種方法進行分析,鑑定系爭2筆土地、系爭建物價值,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定,應屬妥適,足採為補償之基準;兩造就系爭估價報告關於被告方案部分,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鑑定不當(卷第395頁)。

是本院參酌前開估價報告,認系爭2筆土地、系爭建物依被告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等情,認應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建物分割如被告方案,並各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四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結果,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原告方案)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05、90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29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B 2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村○路0號 甲 81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乙 91平方公尺 乙1 2平方公尺 丙 8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二:原告方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鐘水河 受補償人被告鐘水清 327,878元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村○路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應補償人鍾水河 受補償人鐘水清 102,210元附表三:(被告方案)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05、90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 29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乙 29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村○路0號 A 17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A1 2平方公尺 B 13平方公尺 C 6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附表四:被告方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鐘水河 受補償人鐘水清 219,352元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村○路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應補償人鐘水清 受補償人鐘水河 133,659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