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陳茂逸
陳辜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宗澄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揚名律師
何蔚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陳茂逸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陳辜彥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歷次變更、撤回、追加後其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茂逸6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辜彥60萬元。三、被告應將原告陳辜彥在被告所設立戶名為陳辜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辜彥帳戶),民國83年6月9日轉帳支出1,000萬元之轉帳明細(含領款人及辦理轉帳人員資料)及同日現金支出900萬元之傳票影本交付予原告陳辜彥。」(見本院卷第327頁)請求權基礎追加消費寄託關係準用民法第540條之規定。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茂逸(原名陳辜元)前於83年向被告申請貸款,由被
告於83年5月17日撥付2,000萬元至原告陳茂逸在被告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茂逸帳戶)內。原告陳茂逸事後申請存款明細表發現該帳戶於83年5月17日轉帳支出912萬145元、於同年月18日轉帳支出1,070萬125元,均非原告陳茂逸為之,亦未授權或委託他人為之。原告陳茂逸就此二筆遭冒領之金額各請求30萬元(其餘金額保留請求權)。
㈡原告陳辜彥亦於83年向被告申請貸款,由被告於83年6月9日
撥付2,000萬元至原告陳辜彥帳戶內。原告陳辜彥事後申請存款明細表發現陳辜彥帳戶於83年6月9日轉帳支出1,000萬元及現金支出900萬元,均非原告陳辜彥為之,亦未授權或委託他人為之。原告陳辜彥就此二筆遭冒領之金額各請求30萬元(其餘金額保留請求權)。
㈢兩造間為消費寄託關係,被告處理原告之匯款轉帳、領取現
金等行為,應屬委任關係,而保管處理匯款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憑證,仍屬委任範圍,故依民法540條規定,被告有義務向原告報告並提出相關資料。本案消費借貸仍有糾紛,目前強制執行中,屬涉訟及未結會計事項,依被告所提被告公司規定之函文:「傳票由永久保存改為15年,惟涉訴訟及未結會計事項者,須俟相關債權債務結清並屆滿保存年限後,方得銷燬」,故依此規定,被告不能銷燬。爰依民法第59
7、598、54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茂逸60萬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辜彥60萬元。
3.被告應將原告陳辜彥帳戶於83年6月9日轉帳支出1,000萬元之轉帳明細含領款人及辦理轉帳人員及同日現金支出900萬元之傳票影本交付予原告陳辜彥。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分別貸款2,000萬元及上開轉出、提款之日期、金額等節不爭執。然:
1.原告陳茂逸部分:於83年7月之放款繳息日前,陳茂逸帳戶所餘額不足放款繳息,故原告陳茂逸於83年8月15日轉帳匯款17萬元至陳茂逸帳戶,此後並由原告陳茂逸多次按月跨行匯款轉帳至陳茂逸帳戶,以供被告自帳戶扣款抵繳消費借貸本息。嗣因原告陳茂逸未按期清償本息,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院)89年度促字第12617號、90年度促字第11147號支付命令確定。
2.原告陳辜彥部分:於83年9月之放款繳息日前,陳辜彥帳戶所餘額不足放款繳息,故原告陳辜彥於83年9月9日轉帳匯款12萬3,000元至陳辜彥帳戶,此後並由原告陳辜彥多次按月跨行匯款轉帳至陳辜彥帳戶,以供被告自帳戶扣款抵繳消費借貸本息。嗣因原告陳辜彥未按期清償本息,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嘉院90年度促字第6987號支付命令確定。
3.有如此鉅額借款需求者,必急於關切銀行撥付消費借貸款之動態,不可能擱置2,000萬元長達29年之久,且上開帳戶均按月繳納本息多年,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之上開貸款後均因未按月繳納本息,經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應不得再爭執其支付命令確定之原因事實。
㈡就請求被告提出83年間之轉帳明細、現金支出傳票之部分:
被告就傳票之保存期限為15年,已遠多於相關法令、主管機關函釋所訂之保存年限,原告主張之轉帳資料及傳票皆已逾越保存時限,依規定皆已銷毀。又依主管機關函文意旨,就銀行存款資料之保存期限,並未予以規定,應回歸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意旨辦理。而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是此部分亦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被告依內部規定予以銷毀。而被告保存之電子資料部分,亦已逾法定保存年限。雖實務見解認為貸與人與銀行間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可能,惟亦認委任人之報告義務,並不包含交付已逾保存期限之存摺、傳票,是被告應無交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6、33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陳茂逸前曾於83年向被告貸款,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
於83年5月17日撥付2,000萬元至原告陳茂逸在被告所申請開立之陳茂逸帳戶內。原告陳茂逸於83年5月17日自上開帳戶轉帳支出912萬145元;於83年5月18日轉帳支出1,070萬125元。上開帳戶並有多次按月跨行匯款轉帳入此帳戶,以供被告自帳戶扣款抵繳消費借貸本息之紀錄。
㈡嗣因原告陳茂逸未按期清償本息,經被告對其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嘉院以89年度促字第12617號、90年度促字第1114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㈢原告陳辜彥前曾於83年向被告貸款,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
於83年6月9日撥付2,000萬元至原告陳辜彥在被告所申請開立之陳辜彥帳戶內。原告陳辜彥於83年6月19日自上開帳戶轉帳支出1,000萬元及現金支出900萬元;並於83年8月10日現金支出68萬元。上開帳戶並有多次按月跨行匯款轉帳入此帳戶,以供被告自帳戶扣款抵繳消費借貸本息之紀錄。
㈣嗣因原告陳辜彥未按期清償本息,經被告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經嘉院以90年度促字第698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遭冒領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得否主張83年6月之轉帳明細、現金支出傳票已逾保存期
限銷燬而無須提出?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存摺存款明細表、嘉院113年7月4日嘉院弘檔字第1130004840號函、嘉院90年度促字第698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嘉院89年度促字第12617號、90年度促字第111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57至67、83、87頁,嘉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卷第33至36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不得主張遭冒領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0萬元: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苟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辦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存摺亦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保管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於83年間貸款2,000萬元為極大之款項,且陳茂逸帳戶
、陳辜彥帳戶多年間均有金流活動,原告更分別因未按期清償本息,經被告於89、90年間對渠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嘉院以89年度促字第12617號、90年度促字第11147、698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於83年間分別向被告申請各2,000萬元貸款,而於29年後始發現於撥款當日及次日即遭冒領1,982萬270元、1,900萬元等鉅額款項一節,顯為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原告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稱並非原告為之,亦未授權或委任他人所為,故主張冒領云云,堪難採信。
㈢又原告於被告提出匯出資料日報表後,對83年5月17日轉帳支
出912萬145元係匯往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合庫帳戶、83年5月18轉帳支出1,070萬125元係匯往原告陳茂逸本人之合庫帳戶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頁),復有匯出資料日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69頁)。是83年5月18轉帳支出1,070萬125元既係匯往原告陳茂逸本人之合庫帳戶,其主張遭冒領一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原告陳茂逸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時係因家族企業高明公司賠錢,伊於83年親自辦理此筆貸款來周轉,事實上所借貸之款項是要給公司及高明公司之負責人即伊父使用,伊知道伊借的這筆錢都是被伊家族之人拿去使用,這沒關係,伊僅係當人頭去簽名借錢而已。但這些人將所賺之錢拿走,卻對此債務不還,還要拍賣伊之土地,伊無法接受,本件訴訟目的只是要知道錢是被家族中之何人領走,伊要去告那些人,伊大約知道有三個可能領款之人,但需要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正皓並接續陳稱:原告陳茂逸要表示的是,他所借的錢都是要給高明公司使用的,若被告可以提供原告明細,訴之聲明第1、2項就不請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原告陳辜彥亦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時伊父說雞舍要改建,伊才去借款給伊父、高明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是原告二人均自承借款時即授權予渠等之父、家族之人及高明公司使用所貸之款項,此與前開於83年5月17日匯款912萬145元至高明公司之客觀事實相符。原告並自承本件訴訟之目的亦非認為遭冒領,而係因貸款最後並未清償,致原告之土地遭拍賣,故原告僅係欲找出係家族中何人領取款項,以供原告對該人另提訴訟,其訴狀所載未授權他人使用一節,顯與原告所自承之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㈣再查,被告曾於91年4月30日寄發催繳通知予原告陳辜彥,其
收受之地址嘉義縣○○鄉○○○○○00號即為原告陳辜彥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自承其一直所居住之地址、亦為其本件起訴狀所載之住址,有催繳通知書、回執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325至32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而嘉院89年度促字第12617號、90年度促字第6987、11147號支付命令亦均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既於89至91年間經催繳、收受支付命令,卻仍於約15年後之今日主張對於所貸款項遭人領用一節毫不知情,實有悖常情而難以採信。
㈤綜上各節,原告就其主張遭冒領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
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更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60萬元,自無所據。
三、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提出陳辜彥帳戶83年6月9日轉帳支出1,000萬元之轉帳明細(含領款人及辦理轉帳人員)及同日現金支出900萬元之傳票影本:
㈠按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且
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自明。然因現代社會商業往來頻繁,金融交易所生之文件種類、數量眾多,難以期待金融機構就所有交易憑證或紀錄均永久保存,因而均有一定之保存期限。兩造間對陳茂逸帳戶、陳辜彥帳戶既存有委任關係,受任人即被告即負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即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即交付轉帳明細,原屬有據。然被告已於113年11月29日陳報陳辜彥帳戶於83年6月9日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3至274頁),其已包含當日轉帳明細在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頁),自已盡其報告之義務。
㈡又原告原追加聲明為被告應提出「轉帳明細含受款人及受款
銀行資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告陳茂逸及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正皓並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係要知道錢是何人領走,要告這些人,如被告可以提供原告明細,訴之聲明第1、2項就不請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已如前述。卻於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後,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轉帳明細含領款人及辦理轉帳人員」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3至274、327頁),顯將法院做為調查工具、令對造提出資料之手段,並以摸索證據之方式欲調查83年間原告自行授權他人使用帳戶、29年間不聞不問之使用情形,以達渠等另行訴訟或對他人追究責任之目的。且於被告提出原告所聲明之資料後,又再變更被告應提出之資料,亦顯有延滯訴訟之虞。再者,一般銀行轉帳明細本不含現金領款人及辦理轉帳人員之記載,並揆諸前揭關於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辦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等說明,銀行於上開情形既不負確認是否本人領取之責,自亦無向原告說明實際領款人為何人之報告義務,此部分已逾受任人報告義務之範圍,原告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請求提出傳票之部分,則同屬各筆交易明細之記載,與上開明細並無不同,被告應無再行提出傳票之必要。況被告陳稱本件傳票迄今早已超過保存年限15年,而已於104年12月4日銷毀,業據被告提出進被告95年4月6日(95)聯銀業管代字第0235號函及附件、銷毀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267頁)。堪信該傳票客觀上確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交付83年6月9日之傳票,即有未合。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貸款仍有強制執行案件存在,依被告95年4月6日(95)聯銀業管代字第0235號函說明,屬「涉訴訟及未結會計事項」,應不得銷毀云云。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案件係就貸款未清償之部分所為,且前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本件原告對支付命令所載積欠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亦均無爭執,並認非本件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339頁),上開領款傳票自不屬涉訴訟及未結會計事項而不得銷毀之傳票,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已提出陳辜彥帳戶於83年6月9日之存摺存款明細
表,其已包含當日轉帳明細及領款資料在內,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提出含「領款人及辦理轉帳人員」之轉帳資料,已逾受任人報告範圍。又傳票部分,同屬各筆交易明細之記載,與上開明細並無不同,被告應無再行提出傳票之必要。況本件傳票迄今早已超過保存年限15年,被告並提出相關銷毀資料,堪信該傳票客觀上確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交付83年6月9日之傳票,自屬無據。
四、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分別積欠被告消費借貸本金及利息一節,均業經被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並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應不得再爭執其支付命令確定之原因事實云云。然查,支付命令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聲請,而本件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有撥款且原告並未完全清償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上開款項遭冒領,並依委任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不僅與聲請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不同,且90年度促字第6987號支付命令之卷宗已銷毀,有嘉院113年7月4日嘉院弘檔字第113000484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無從知悉所聲請之原因事實為何,被告雖提出90年間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惟並無法院收狀章、狀尾無簽名蓋章,亦難認確為90年度促字第6987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而爭點效既係指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已進行辯論之重要爭點,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支付命令既無進行辯論、本件亦無裁定理由可考,自無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97、598、54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茂逸、陳辜彥各60萬元;被告應將原告陳辜彥帳戶於83年6月9日轉帳支出1,000萬元之轉帳明細含領款人及辦理轉帳人員及同日現金支出900萬元之傳票影本交付予原告陳辜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