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陳柏輝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 告 陳志憲
陳義豐莊坤林
陳順良陳建凱陳振華陳錫閔
陳深井
余陳珮玲陳眠賢陳慶成林善濬
陳煌章(即陳林阿申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德(即陳林阿申之承受訴訟人)
陳筱詩(即陳林阿申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宇(即陳林阿申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秀(即陳林阿申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文(即陳林阿申之承受訴訟人)
陳水河(即陳林阿申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惠(即陳林阿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明細表關於「使用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分配人」;其中編號N部分土地之分配人應更正為「陳煌章、陳昭德、陳筱詩、陳昭宇、陳清秀、陳品文、陳水河、陳美惠」),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林阿申於起訴後民國114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煌章、陳昭德、陳筱詩、陳昭宇、陳清秀、陳品文、陳水河、陳美惠等8人(下稱陳煌章等8人)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76頁),復有本院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是原告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1、2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下逕稱其姓名):㈠陳振華陳稱:同意原告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310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310、109頁)。原告及被告陳錫閔、陳志憲、陳建凱、陳順良、陳慶成、陳振華、陳義豐、陳林阿申(已歿,由陳煌章等8人承受訴訟,其等未為反對意見)均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75至191頁),上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半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⒈查系爭3筆土地面積合計27,044平方公尺,合併後略呈三角形
,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310、109至129頁)。又該地現供農作使用,設有8部抽水設備(各使用人詳如附圖一所示),東側、北側均有鋪設2公尺寬柏油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二土測字第12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09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到庭被告對此均未爭執,且系爭3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⒉查陳煌章等8人已表明同意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
第33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方案,是原告所提方案,使其等共同取得編號N部分土地,應未違反其等意願。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大致按兩造現使用位置劃分土地。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與其應有部分相當,且形狀均稱方整,便於耕作利用,並均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便利,是認該方案對兩造而言,均無不利,應屬適當公允。是本院考量系爭3筆土地之性質為農牧用地、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附圖二所示分割為妥適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被繼承人陳林阿申於71年2月12日將25、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6,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0元之抵押權與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下稱二林農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5、310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告知本件訴訟,受告知人二林農會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規定,二林農會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應移存至陳煌章等8人所分得土地。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24地號土地 25地號土地 26地號土地 1 陳志憲 1/32 1/32 1/32 3.13% 2 陳義豐 1/32 1/32 1/32 3.13% 3 莊坤林 3/16 3/16 3/16 18.75% 4 陳柏輝 1/8 3/16 3/16 17.06% 5 陳順良 1/8 1/8 2/8 14.71% 6 陳建凱 1/8 1/8 - 10.29% 7 陳振華 1/16 1/16 1/16 6.25% 8 陳錫閔 1/16 1/16 1/16 6.25% 9 陳深井 1/48 - - 0.56% 10 余陳珮玲 1/48 - - 0.56% 11 陳眠賢 1/96 - - 0.28% 12 陳慶成 1/8 1/8 1/8 12.50% 13 林善濬 1/96 - - 0.28% 14 陳煌章 1/96 1/96 1/96 1.04% 15 陳昭德 1/288 1/288 1/288 0.35% 16 陳昭宇 1/288 1/288 1/288 0.35% 17 陳筱詩 1/288 1/288 1/288 0.35% 18 陳清秀 1/96 1/96 1/96 1.04% 19 陳品文 1/96 1/96 1/96 1.04% 20 陳水河 1/96 1/96 1/96 1.04% 21 陳美惠 1/96 1/96 1/96 1.04%附表二: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7日二土測字第4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76.23 林善濬 全部 B 76.23 陳眠賢 全部 C 152.46 余陳珮玲 全部 D 152.46 陳深井 全部 E 4,613.38 陳柏輝 全部 F 3,380.5 陳慶成 全部 G 5,070.75 莊坤林 全部 H 3,978.87 陳順良 全部 I 2,782.12 陳建凱 全部 J 845.14 陳志憲 全部 K 845.14 陳義豐 全部 L 1,690.24 陳振華 全部 M 1,690.24 陳錫閔 全部 N 1,690.24 陳煌章、陳昭德、陳筱詩、陳昭宇、陳清秀、陳品文、陳水河、陳美惠(即陳林阿申之繼承人) 按權利範圍依序為 1/6、1/18、1/18、1/18、1/6、1/6、1/6、1/6,維持分別共有。 合計 27,044